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699,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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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姿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姿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姿云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5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租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佩玲」之成年人,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與「周文博」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嗣上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18日晚間9 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徐郁昇,訛稱先前因網路購物,誤遭設定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郁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統一超商敦厚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及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市府捷運站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經徐郁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徐郁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姿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至40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下稱嘉檢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8 年1 月8 日108 嘉義字第00003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見嘉檢偵卷第27、33至36、頁)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告訴人徐郁昇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業據證人徐郁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50至52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7-ELEVEN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檢偵卷第158 、181 、194 、201 至202 、213 至214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無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 萬元完畢,有本院108年4 月29日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65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飾店,每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以告訴人就本案刑度部分表示判輕一點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件,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自陳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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