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700,2019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被告該次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多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李建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李建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30日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志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黃仲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