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70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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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坤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出監,同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已有2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因員警拘提到案,就第三人陳玉郎販賣毒品之案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5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張坤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追查毒品案件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拘提張坤和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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