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70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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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由500元(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許振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昱中所有之羅漢松1盆、腳踏車1部之動機、手段;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2,2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婚,自述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羅漢松1盆、腳踏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昱中所有羅漢松1盆、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嗣黃昱中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振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昱中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指認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正 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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