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71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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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曄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紹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曄、王紹宇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8年6月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信曄基於幫助之犯意,取得第三人劉建志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於被告王紹宇,被告王紹宇亦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李乘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信曄、王紹宇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陳信曄、王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信曄、王紹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取得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

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3.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調解筆錄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參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尚非無悔意;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

5.被告陳信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朋友合資餐飲事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仍在工作,無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穩定。

被告王紹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母親無工作,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尚須由親戚接濟(參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信曄、王紹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參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陳信曄、王紹宇緩刑之機會(參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認被告陳信曄、王紹宇已有悔過之心,並願意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仍屬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且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陳信曄、王紹宇仍從中幫助他人轉交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之風氣,對於自身行為不知謹慎對待,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12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12號
被 告 陳信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紹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信曄、王紹宇等2人,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信曄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之頭橋工業區,取得劉建志(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所提供之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劉建志之配偶即不知情之力素月)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陳信曄隨即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給王紹宇,由王紹宇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服務,將上開物品全部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乘黎,佯裝為EZ購票系統之員工,詐稱其李乘黎先前購物款項多刷了12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李乘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晚間10時22分許、晚間10時24分許、晚間10時26分許、晚間10時45分許、翌日(25日)凌晨0時7分許、凌晨0時9分許、凌晨0時11分許,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1萬3,999元、2萬9,985元、2萬3,985元、2萬9,988元至上開2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乘黎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李乘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信曄、王紹宇等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信曄辯稱:伊只是幫劉建志交金融機構帳戶給被告王紹宇等語,被告王紹宇辯稱:伊不認識劉建志,伊只是幫被告陳信曄寄送物品等語,惟查,證人劉建志具結並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等2人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2人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被告陳信曄、王紹宇等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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