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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連胤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胤傑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時前往報到,且抗告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尚未屆至,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顯有違誤且率斷,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撤銷緩刑後,該裁定並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即嘉義市○區○○○街0 號6樓25(詳本院卷第89頁之108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當日庭訊時已陳明上開處所為其實際居住地,並指定該處為送達處所),由其受僱人即羅曼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1日起算5 日抗告期間,參以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即指定送達處所)係在嘉義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期間末日即109 年1 月15日(該日非例假日,毋須順延)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卻遲至109 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刑事抗告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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