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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珣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黃亭嘉
通 譯 吳君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證據名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珣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珣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以投資手機等獲利作為誘餌取得王欣怡(嗣改名為王秀朱)信賴及誤信莊珣婕確實有投資管道,嗣向王欣怡佯稱伊為席夢思名床之南區經銷經理人,且對席夢思彰化門市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拿35萬元去申請床墊專利並已登記,讓王欣怡產生誤信。
再:㈠於民國106年1 月間,向王欣怡表示伊承攬全省10間禾楓汽車旅館床墊採購,共計10股,每股46萬元,106 年5 月15日即可獲利回本,王欣怡因此陷於錯誤,與鍾雅如共投資5 股並各給付莊珣婕115 萬元,後莊珣婕甚至將載運床墊之貨車照片傳送給鍾雅如,要鍾雅如向王欣怡稱有陪伊去交床以取信於王欣怡,惟嗣後並未交付投資本金及獲利予王欣怡、鍾雅如。
㈡於106 年1 月間又以出售禾楓汽車旅館床墊資金不足為由,且保證同年5 月可收到出售床墊價款以供還款,向王欣怡借款50萬元,致王欣怡陷於錯誤,向友人借款50萬元交付莊珣婕,嗣卻未依約清償借款。
㈢於106 年1 月26日又向王欣怡表示承包禾楓汽車旅館床墊採購案需要資金,且同年4 月6 日可回本及獲利,獲利扣除出資後由3 人平分,邀王欣怡及鍾雅如投資,因鍾雅如無資金,遂由王欣怡出資86萬元後,莊珣婕並未依約清償投資款及獲利。
㈣於106 年1 月間再向王欣怡表示伊承包湖水岸汽車旅館床墊188 頂採購案、需要資金209 萬6200元,於同年6 月20日即可獲利回本,並將其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內容不實之床墊買賣合約書傳送與鍾雅如,要鍾雅如拿給王欣怡看,致王欣怡陷於錯誤,鍾雅如並向王欣怡之男友借款203 萬2100元作為出資,王欣怡則投資3 萬2100元,並表示到時扣除出資額後,獲利3 人平分,惟事後莊珣婕並未依約交付鍾雅如投資之本金及獲利。
嗣王欣怡得知莊珣婕於106 年5 月17日因詐欺通緝被捕,王欣怡才驚覺可能被騙,且經詢問席夢思彰化2 家門市,均回覆稱莊珣婕並非席夢思彰化門市人員、股東或經理人,王欣怡始悉被騙。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珣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欣怡、證人鍾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7 年4 月3 日嘉所戒字第1070700067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服刑期間接見紀錄及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書立之確認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虛偽不實之床墊買賣合約書、臺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函文。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254 萬210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亭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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