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易,38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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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石吟前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
  4. (一)於上開被查獲後隔月即106年6月間,由黃石吟提供同上處
  5. (二)於107年1月間由黃石吟提供上開處所附近之嘉義縣○○鄉
  6. (三)於107年1月間由黃石吟提供上開處所附近之嘉義縣○○鄉
  7.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8. 理由
  9. 壹、被告陳清琦、黃石吟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訊據被告陳清琦就上開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石
  12. 三、經查: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14. (二)據被告陳清琦及黃石吟均供稱:本件3處機房均係被告黃
  15. (三)再者,本件3處機房均係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係鄉下並非
  16. (四)關於機房甲之竊電時間、電力、電費,經警於107年6月8
  17. (五)關於機房乙、丙之竊電時間,警方於107年8月21日查獲機
  18. (六)關於機房乙、丙所竊取之電力、電費,經依機房乙內所設
  19. (七)被告黃石吟及辯護意旨固稱僅係單純出租場所,未參與竊
  20.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清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石吟及
  21.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2. 五、審酌被告陳清琦、黃石吟2人為節省挖取比特幣之成本,而
  23. 六、公訴意旨另以:電表C及F之竊電時間應自107年1月24日起算
  24. 貳、被告黃蔡粟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蔡栗亦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共同意
  26.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蔡粟涉犯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蔡粟
  28. 四、經查,本件上開3機房均係被告黃石吟出租予被告陳清琦之
  29. 五、綜上所述,難認被告黃蔡粟確有參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之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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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琦


黃石吟



黃蔡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第5616號、第6819號、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琦、黃石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清琦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黃石吟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蔡粟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石吟前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機臺(伺服器、電腦主機等)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低使用電力電費支出,曾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後至同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更改所裝設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下稱電表A),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能;

又於106年2月15日至4月間,在同一處所,再度更改所裝設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下稱電表B)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迄於106年5月3日臺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上開相關挖礦機臺及設備均未遭查扣。

黃石吟認以竊電之方式挖取比特幣仍有利可圖,竟夥同陳清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上開被查獲後隔月即106年6月間,由黃石吟提供同上處所(即嘉義縣○○鄉○○村○○○00號之3旁鐵皮屋,下稱機房甲)、設備、電力來源(即原由黃石吟兒子黃茂薰名義申設之電表A及原由黃石吟名義申設之電表B),陳清琦則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之代價招攬其他人擺設挖礦機臺之方式,在黃石吟所提供之處所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並委由亦有共同竊盜電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更改上開電表A、B(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以供擺設之116臺挖礦機及相關設備每天24小時順利運作。

(二)於107年1月間由黃石吟提供上開處所附近之嘉義縣○○鄉○○村○○○00○0號旁鐵皮屋(下稱機房乙)、設備、150臺挖礦機、電力來源(含以黃石吟姪子黃建舜名義新申設於107年1月24日開始供電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電表C、同以黃建舜名義新申設於107年2月5日開始供電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電表D、以黃石吟父親黃水連名義新申設於107年2月10日開始供電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電表E),陳清琦再以每臺每月1,500元之代價招攬其他人擺設挖礦機臺之方式,在黃石吟所提供之上開處所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並委由亦有共同竊盜電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更改上開電表C、D、E(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以供擺設之350臺挖礦機及相關設備每天24小時順利運作。

(三)於107年1月間由黃石吟提供上開處所附近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上方鐵皮屋(下稱機房丙)、設備、電力來源(含以黃石吟姪子黃建復名義新申設於107年1月24日開始供電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電表F、原由黃石吟母親黃蔡粟名義申設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電表G),陳清琦以每臺每月1,500元之代價供其他人擺設挖礦機臺之方式,在黃石吟所提供之上開處所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並委由亦有共同竊盜電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更改上開電表F、G(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以供擺設之218臺挖礦機及相關設備每天24小時順利運作。

迄於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臺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稽查機房甲,始查獲更改電表A、B之竊電情事;

復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稽查機房乙、丙,始查獲更改電表C、D、E、F、G之情事(各該電表竊取之期間及電能,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清琦、黃石吟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清琦、黃石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33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清琦就上開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石吟對於上揭時、地有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且安裝之電表A、B、C、D、E、F、G有遭更改,使計量失準、失效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之電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犯行,辯稱:伊祇是單純將上開處所出租給被告陳清琦,並未參與竊電行為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石吟前經刑事判決已受有教訓,被告黃石吟稱沒有要再做挖礦事業,因而出租與被告陳清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然出租人知悉承租人要做比特幣挖礦,但是並不等同出租人必須負擔刑事竊電的責任,此部分顯然與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被告陳清琦坦承犯行,然電表A、B前於106年5月3日遭查獲後,迄107年8月17日間,臺電公司均依照流量計費,用戶亦有依照臺電公司的計費進行繳費,而臺電公司就此2電表之求償電費計算卻涵蓋上開有實際依照流量計費之部分,此部分顯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電表C、D、E之用電登記時間為107年6月18日,遭查獲時間係107年8月21日,期間僅2個多月,臺電公司所計算之電費竟高達749萬元,顯不符常情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三能、于宗達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

此外,並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7份、基本資料7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及蒐證影像光碟2片附卷足稽(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5頁至第183頁、第111頁至第12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389頁至第417頁、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

復有扣案電表A、B、C、D、E、F、G可資佐證(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0頁至第108頁)。

是臺電公司之電力在上揭時、地確遭被告陳清琦等人以上開方式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被告陳清琦及黃石吟均供稱:本件3處機房均係被告黃石吟出租與被告陳清琦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可知本件竊電之3處機房均係被告黃石吟之處所,並提供作為機房使用,顯見被告黃石吟與本件竊電案甚有關聯。

又據被告黃石吟供稱:伊之前挖比特幣如果沒有竊電的話不划算,因為機臺耗電量很大,但挖礦的速度很慢,所以才要竊電,後來被告陳清琦要做時,伊有跟被告陳清琦說很耗電不划算,但被告陳清琦說要偷電來拚看看,如果竊電1、2年沒被抓到,應該會有很大的收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黃石吟早知係要做竊電使用,竟仍提供本件3處做為挖礦機竊電之機房。

被告黃石吟甚至在本件3處機房先安裝好挖礦所需之網路,並提供挖礦所需之電表(含3個原有電表及特地另新申請4個電表)等挖礦所需基本設備後,才提供擺放挖礦機做為竊電之機房使用之情,亦據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顯見被告黃石吟不但明知係要做竊電使用,竟仍提供本件3處做為挖礦機竊電之機房,並實際參與相關竊電設備之設置甚明。

且本件竊電之處所固有3機房,然各機房均有至少2個電表供電,均係被告黃石吟自己名義或親友名義原已申設之電表,或被告黃石吟再特地以父親、姪子等親友名義在鄰近處新設之電表,並將上開電表安裝電線至上開各機房進行竊電,有臺電公司上開各電表之登記單影本及上開履勘筆錄存卷可查(見同上第6819號偵卷第443頁至第465頁、第9509號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如此之供電方式,應係被告黃石吟擔心各機房用電量甚為龐大,若各以單一電表供電、竊電,將容易招致臺電公司起疑,故為此精心佈置,以免事跡敗露,顯見係由被告黃石吟主導本件竊電機房之規劃、設置甚明。

(三)再者,本件3處機房均係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係鄉下並非繁榮處所,且僅係鐵皮搭建、面積不大,機房內除相關竊電設備外,別無其他高級裝潢、家具或設備,堪稱簡陋,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竟然每處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顯違背常情。

且被告陳清琦於107年6月8日遭查獲機房甲後接受警詢時供稱:伊讓人以每臺1,500元之代價擺放挖礦機在鐵皮屋內,裡面共計有150臺,伊每月收入為22萬5千元,扣掉電費大約6萬元、租金10萬元,剩下約5萬元上下就是伊的收入等語明確(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可知供人擺放挖礦機之收入如為每月22萬5千元,扣除電費大約6萬元後,約有16萬5千元盈餘,而被告黃石吟竟可自此16萬5千元盈餘中獲取超過半數,高達10萬元之報酬,遑論機房甲實際上僅被查獲116臺挖礦機,故每月收入應僅為17萬4千元,扣除電費大約6萬元後,約有11萬4千元盈餘,而被告黃石吟竟可從中獲取高達10萬元之報酬,可謂盈餘幾乎全由被告黃石吟取得,顯見被告黃石吟絕非僅係單純在旁提供竊電設備之角色而已,應係與被告陳清琦共同經營上開機房。

況據被告黃石吟供承:伊亦有擺放150臺挖礦機在本件竊電處所一同遭查獲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件遭查獲之挖礦機有部分係以每臺每月1,500元之代價供人擺放之情,雖據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本件共查獲684臺挖礦機,其中就有高達150臺挖礦機係被告黃石吟所擺放,堪認被告黃石吟確有參與本件竊電之犯行無誤。

(四)關於機房甲之竊電時間、電力、電費,經警於107年6月8日查獲機房甲當日對被告陳清琦、黃石吟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陳清琦即供稱:查獲處所係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黃石吟承租做為比特幣礦場之用,當月就由不知名水電工施做竊電等語(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同日被告黃石吟亦供承:查獲處所係於106年5、6月間租給被告陳清琦使用等語(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2人供述一致,堪認機房甲之竊電時間係自106年5、6月起至107年6月8日遭查獲時為止期間共1年。

再據被告陳清琦供稱挖礦機廠房是24小時運轉等語明確(見同上第6819號偵卷第236頁),堪認各該機房內之機器設備均係全天候24小時運轉無誤。

再據機房甲內所設置之挖礦機及其他設備之用電量,計算電表A之每日用電量為2,280度,1年共計832,200度,期間被告陳清琦、黃石吟有繳納之電費度數為24,024度,故832,200度扣除24,024度後即為電表A所竊得之電力,總計808,176度,核算之電費為3,232,704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頁)。

至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之部分計算方式及公訴意旨雖認竊電之追償電費應按平均單價乘以1.6倍計算即5,172,326元電費,然所竊取者為電能,故換算電費時仍應以實際單價換算即可,應毋庸再乘以1.6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以下提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之記載及公訴意旨之計算方式均同此說明併予更正,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另電表B之每日用電量為1,800度,1年共計657,000度,期間被告陳清琦、黃石吟有繳納之電費度數為22,832度,故657,000度扣除22,832度後即為電表B所竊得之電力,總計634,168度,核算之電費為1,661,520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5173號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5頁)。

(五)關於機房乙、丙之竊電時間,警方於107年8月21日查獲機房乙、丙當日對被告陳清琦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陳清琦即供稱:使用電表C、E之處所,係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黃石吟承租做為比特幣礦場之用等語明確(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電表C、E均係經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設後於107年1、2月間開始供電之情相符,有臺電公司登記單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同上第6819號偵卷第459頁、第445頁),堪認被告陳清琦上開所述屬實。

且電表D、F亦係於相近時期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設後,同於107年1、2月間開始供電之情,有臺電公司登記單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同上第6819號偵卷第449頁、第465頁),可知上開電表C、D、E、F均係為自107年2月開始竊電所新申設。

甚至用於機房乙之電表C及用於機房丙之電表F,係於同日向臺電公司申設,並於同日開始供電,有上開登記單影本2份可考,益證機房乙、丙均同於107年2月開始承租使用無誤。

雖電表C、F、G均自107年2月前即開始供電,有臺電公司登記單影本3份存卷可查(見同上第6819號偵卷第459頁、第465頁、第463頁),但因係自107年2月開始承租做竊電機房使用,仍應自107年2月起算竊電之時間(公訴意旨所指此3電表於107年2月前之竊電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另電表D係自107年2月5日開始供電、電表E係自107年2月10日開始供電,有上開登記單影本2份可參,自應各依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竊電之時間。

(六)關於機房乙、丙所竊取之電力、電費,經依機房乙內所設置之挖礦機及其他設備之用電量,計算電表C之每日用電量為12,484.656度,竊電時間為107年2月至查獲前1日即107年8月20日止,共201日共計2,509,415度,期間被告陳清琦、黃石吟有繳納之電費度數為10,240度,故2,509,415度扣除10,240度後即為電表C所竊得之電力,總計2,499,175度,核算之電費為10,071,675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竊電之日數及乘以1.6倍部分均應予更正)。

經依機房乙內所設置之挖礦機及其他設備之用電量,計算電表D之每日用電量為96.24度,竊電時間為107年2月5日開始供電至查獲前1日即107年8月20日止,共197日共計18,959度,期間被告陳清琦、黃石吟有繳納之電費度數為120度,故18,959度扣除120度後即為電表D所竊得之電力,總計18,839度,核算之電費為76,109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乘以1.6倍部分應予更正)。

經依機房乙內所設置之挖礦機及其他設備之用電量,計算電表E之每日用電量為6,072度,竊電時間為107年2月10日開始供電至查獲前1日即107年8月20日止,共192日共計1,165,824度,期間被告陳清琦、黃石吟有繳納之電費度數為6,001度,故1,165,824度扣除6,001度後即為電表E所竊得之電力,總計1,159,823度,核算之電費為4,685,684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乘以1.6倍部分應予更正)。

經依機房丙內所設置之挖礦機及其他設備之用電量,計算電表F之每日用電量為11,510.4度,竊電時間為107年2月至查獲前1日即107年8月20日止,共201日共計2,313,590度,期間被告陳清琦、黃石吟有繳納之電費度數為5,040度,故2,313,590度扣除5,040度後即為電表F所竊得之電力,總計2,308,550度,核算之電費為9,303,456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竊電之日數及乘以1.6倍部分均應予更正)。

經依機房丙內所設置之挖礦機及其他設備之用電量,計算電表G之每日用電量為1,106.88度,竊電時間為107年2月至查獲前1日即107年8月20日止,共201日共計222,482度,期間被告陳清琦、黃石吟有繳納之電費度數為120度,故222,482度扣除120度後即為電表G所竊得之電力,總計222,362度,核算之電費為540,339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竊電之日數及乘以1.6倍部分均應予更正)。

(七)被告黃石吟及辯護意旨固稱僅係單純出租場所,未參與竊電等語,然被告黃石吟於主觀上不僅早已知悉提供上該3處所係要做挖礦機竊電使用,且先安裝好挖礦所需之網路,並提供挖礦所需之電表(含3個原有電表及特地另新申請4個電表),設計各機房均至少由2個電表供電等挖礦所需設備後,才提供做為竊電之機房使用,並自己擺放150臺挖礦機一同竊電,最後更將供他人擺放挖礦機之大部分收入均收歸己有,顯見被告黃石吟確與陳清琦共同經營上開機房無誤,被告黃石吟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開所計算遭竊之電力,均已扣除已實際繳納之度數,臺電公司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損害金額明細表所亦有扣除已實際繳納之度數,辯護意旨稱未予扣除云云,顯係誤認。

至電表C、D、E早已經申設而於107年1、2月間開始供電,並於107年2月間即有竊電之情事,已如上述,並據被告陳清琦供稱:機房係於107年2月承租,因107年6月有被查獲竊電(按應係指機房甲),才於107年7月將電表改為黃淑卿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同上第6819號偵卷第234頁),而電表C、D、E確於機房甲遭查獲後之107年6月28日,同時辨理過戶登記於黃淑卿名下之情,亦有過戶登記單影本3張在卷可考(見同上第6819號偵卷第457頁、第447頁、第443頁),堪認被告陳清琦上開所述屬實,故辯護意旨稱電表C、D、E自107年6月才開始用電,至107年8月21日遭查獲之期間僅2個多月云云,顯係將上開過戶登記時點誤認係新申設電表時點,所為論述自無足踩。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清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石吟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核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陳清琦、黃石吟共同竊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清琦、黃石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陳清琦、黃石吟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共3罪。

被告陳清琦、黃石吟就上開不同機房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作同一目的使用,各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3次行為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而動手更改電表之人為不詳成年男子,業據被告陳清琦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本件該不詳之人更改電表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清琦及黃石吟2人均一同在場,自難認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清琦、黃石吟先後3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清琦、黃石吟2人為節省挖取比特幣之成本,而以更改電表之方式進行竊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電之期間非短,所竊取之電能甚鉅,其中機房甲共竊取144萬餘度電(核算高達489萬餘元電費)、機房乙共竊取367萬餘度電(核算高達1,483萬餘元電費)、機房丙共竊取253萬餘度電(核算高達984萬餘元電費)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陳清琦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黃石吟未坦認犯行,均未與臺電公司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清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石吟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且甫於106年5月間因挖取比特幣竊電遭查獲之素行,竟又於隔月即開始再犯本件挖取比特幣竊電案,甚至擴大至其他機房也進行竊電,兼衡被告陳清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目前受僱養蚵、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石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陳清琦、黃石吟因本件竊電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電費之不法利益,而黃石吟自己有擺放上百臺挖礦機參與竊電,並與被告陳清琦共享招攬他人擺放挖礦機之價金,自係與被告陳清琦共同受有如附表所示電費之不法利益,被告陳清琦、黃石吟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電費之不法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電表屬臺電公司所有,用以提供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陳清琦、黃石吟所有,其他扣案物品亦均非竊電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電表C及F之竊電時間應自107年1月24日起算(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之記載)、電表G之竊電時間應自106年8月21日起算(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等語。

惟機房乙、丙之竊電時間應自107年2月起算,故電表C、F、G之竊電時間亦應自107年2月起算,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被告黃蔡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蔡栗亦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清琦負責集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而由被告黃石吟除提供其自有之150臺比特幣挖礦機外,並與被告黃蔡粟提供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住處之後方倉庫、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建物、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上方建物等3地點作為擺放比特幣挖礦機之地點及設置通風設備;

就電源部分,除就原先以黃茂薰(被告黃石吟之長男)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以被告黃石吟名義向臺電公司所申請,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及以被告黃蔡粟名義向臺電公司所申請,設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外,另由被告黃石吟與黃淑卿(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後,再由被告陳清琦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黃淑卿索討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及由被告黃蔡粟於106年12月間,向黃建復(另為不起訴處分)索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旋由被告陳清琦持上開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107年6月28日,以黃淑卿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設置電表2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設置電表1個(電號:00-00-0000-00-0);

於106年12月27日,以黃建復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設置電表1個(電號:00-00-0000-00-0號)。

待上開電表申設完成,比特幣挖礦機及相關設備亦設置完成後,即陸續為前述之竊電行為,因認被告黃蔡粟亦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同涉上開竊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蔡粟涉犯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蔡粟有將上開處所提供予被告陳清琦使用、有向黃建復拿證件交與被告陳清琦申設電表,且曾經遭起訴挖礦機竊電案自可預見被告陳清琦會以該手法竊電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黃蔡粟及辯護人則辯稱:不知被告陳清琦有竊電行為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開3機房均係被告黃石吟出租予被告陳清琦之情,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黃蔡栗提供,容有誤會。

而上開電表G固係被告黃蔡粟之名義,然該電表早於87年間即已申設,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上載明設戶日期為87年7月可證(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頁),與上開數個電表顯係為了竊電而新申設之情形迥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黃蔡粟亦有竊電之犯意。

再者,被告黃蔡粟雖曾經遭起訴挖礦機竊電案,然歷經一、二審均係判決被告黃蔡粟無罪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第6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3頁),亦即難認被告黃蔡粟前曾有竊電之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黃蔡栗有何明知故犯之情事。

況被告係23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高齡85歲,恐難理解何謂挖礦行為,為何挖礦行為需要用到大量電力,為何需要竊電才能獲利等情,縱使被告黃蔡粟知悉被告陳清琦於租屋處有擺放相關設備,亦難認被告黃蔡粟知悉該等即係挖礦機並正在進行挖礦、竊電行為。

且上開3機房既均係由被告黃石吟出租,顯見被告黃蔡粟因年事已高,而將其房產均交與被告黃石吟管理,則被告黃石吟以要申設電表為由,請被告黃蔡粟向孫子黃建復拿證件,被告黃蔡粟依囑向黃建復拿取證件,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況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亦均一再供稱被告黃蔡粟不知竊電情事,自難認被告黃蔡粟確實知悉本件竊電情事。

五、綜上所述,難認被告黃蔡粟確有參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之竊電情事。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黃蔡粟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蔡粟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終不能達被告黃蔡粟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黃蔡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編號│更 改 之 電 表  │竊  電  時  間│竊取之電能  │  宣 告 刑 ( 含 沒 收 ) │
│    │ / 電 表 號 碼  │              │ / 電   費  │                          │
├──┼────────┼───────┼──────┼─────────────┤
│1   │電表A-機房甲使用│106年6月至    │808,176度   │陳清琦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    │00-00-0000-00-0 │107年6月8日   │3,232,704元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
│    │                │              │            │壹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黃石吟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2   │電表B-機房甲使用│106年6月至    │634,168度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00-0 │107年6月8日   │1,661,52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
│    │                │              │            │柒仟壹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電表C-機房乙使用│107年2月至    │2,499,175度 │陳清琦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    │00-00-0000-00-0 │107年8月21日  │10,071,675元│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陸仟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
│4   │電表D-機房乙使用│107年2月5日至 │18,839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0-00-0000-00-0 │107年8月21日  │76,109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石吟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5   │電表E-機房乙使用│107年2月10日至│1,159,823度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    │00-00-0000-00-0 │107年8月21日  │4,685,684元 │陸仟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電表F-機房丙使用│107年2月至    │2,308,550度 │陳清琦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    │00-00-0000-00-0 │107年8月21日  │9,303,456元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
│    │                │              │            │壹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石吟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7   │電表G-機房丙使用│107年2月至    │222,362度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00-0 │107年8月21日  │540,339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
│    │                │              │            │壹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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