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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0、5383、557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志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志前經法官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押票、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查扣證物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另被告曾因數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出監,有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竟又於108年6月間,連犯15起竊盜案件。
且被告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實,又無明顯之改變,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使之消滅,應裁定自108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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