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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4時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許樵文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逃逸,案經許樵文發現後報警,嗣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劉昌貴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貴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許樵文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嫌及監錄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犯同性質之竊盜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所量處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乃不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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