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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芳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陳金山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芳、陳金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陳和芳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金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和芳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山欲前往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拜拜,於行經由羅○○居住、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處所兼住宅「○○五金行」時,見無人在內,向陳金山提議進入行竊,經陳金山應允,陳和芳、陳金山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和芳使用置放於○○五金行屋外空地上、所有人不明之鋁梯攀爬至2 樓,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 支剪斷2 樓之鐵窗並打破2 樓窗戶之玻璃後,由窗戶侵入○○五金行內(所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陳金山則留在屋外把風。
陳和芳順利進入○○五金行後,再叫陳金山一同由2 樓窗戶侵入○○五金行搜索財物,並在○○五金行1 樓櫃臺抽屜內竊得羅○○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125 元,得手後旋由陳和芳駕駛車輛搭載陳金山離去。
嗣員警察覺上開行為,駕車追緝,陳和芳見狀乃駕車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逃逸,並於途中將其所竊盜之部分現金6,825 元及所穿著之衣物沿車窗朝外丟棄,再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因見無法逃脫,方自斗南交流道駛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停車受檢,遭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陳和芳、陳金山此部分所涉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在陳和芳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現金1,300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又經民眾陳○○在嘉義縣○○鄉○○庄13-1號前拾得前揭陳和芳自車窗朝外丟棄之現金6,825 元及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之衣物後交予員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和芳、陳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和芳、陳金山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和芳、陳金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和芳部分,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7787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74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144 至148 、271 頁,被告陳金山部分,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144 至147 、2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被告陳和芳、陳金山遭查獲時之照片7 張、扣案物品暨搜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68、95、100 至111 、115 至119 頁)。
又被告陳和芳將竊得之部分現金6,825 元及所穿著之衣物自車窗朝外丟棄後遭陳○○拾得等情,業經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4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陳和芳、陳金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與被告陳和芳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1 頁),然查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其與被告陳和芳本來要去找朋友,經過○○五金行時,發現該處疑似沒有人在家,被告陳和芳要進去行竊,找其把風,其就負責把風,被告陳和芳進去後再叫其進去,其也有進去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78、145 頁),核與被告陳和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144 至148 頁),足認被告陳金山已應允為被告陳和芳把風,甚而一同進入搜尋財物,其與被告陳和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與被告陳和芳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和芳、陳金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和芳、陳金山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得處之罰金刑數額為「5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得處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1 萬5,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和芳、陳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陳和芳有持水管鉗破壞鐵窗及玻璃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被告陳和芳、陳金山此部分犯行,亦經被害人羅○○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8頁),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僅論罪法條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陳和芳、陳金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和芳、陳金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陳和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和芳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逾4 年,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又本案對被告陳和芳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對被告陳和芳所宣告之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㈦被告陳金山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徒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其餘上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被告陳金山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4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金山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加重竊盜事由,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亦僅經過約1 年1 月,足見被告陳金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被告陳金山之刑及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和芳、陳金山均值壯年,參以被告陳和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水電及賣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被告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小學肄業、已婚、目前從事種火龍果及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至273 頁),堪認被告陳和芳、陳金山均為智識正常及具謀生能力之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共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和芳、陳金山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為現金8,125 元,價值不高,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羅○○領回(如後述),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一定程度之彌補,兼衡本案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和芳提議進行竊盜並毀損鐵窗及窗戶玻璃後進入搜索財物、陳金山則為把風及一同搜索財物,被告陳和芳之可非難性較高、其等係以持水管鉗破壞鐵窗及窗戶玻璃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其等行為含有損害他人物品所有權及侵害居住安寧之內涵,潛在之危險性非低,亦破壞一般人對於居住安全之合理期待,應予強烈譴責、被告陳和芳於本案前已有4 次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陳金山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亦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43頁),可見被告陳和芳、陳金山素行非佳,其等犯本案竊盜犯行當非出於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彰顯相當程度違反共同體規範之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陳和芳、陳金山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見本院易字卷第274 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陳和芳所有,且即為被告陳和芳持以破壞鐵窗及窗戶玻璃之水管鉗乙情,業經被告陳和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148 、269 頁),核屬被告陳和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8,125 元,係被告陳和芳、陳金山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羅○○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和芳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金山所有,此經被告陳和芳、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269 頁),然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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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活動扳手(即水│被告陳和芳用以供犯本案犯行所│
│ │管鉗)1 支 │用之物。 │
├──┼─────────┼──────────────┤
│ 二 │扣案現金8,125元 │被告陳和芳、陳金山之犯罪所得│
│ │ │,業已合法發還羅○○,包括在│
│ │ │被告陳和芳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
│ │ │之1,300 元及陳○○拾獲之6,82│
│ │ │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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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無線電1 台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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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案活動鉗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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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扣案鐵撬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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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扣案美工刀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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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扣案鐵剪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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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扣案十字起子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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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扣案一字起子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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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扣案雙頭扳手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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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扣案鑷子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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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扣案T 字鋁管1 組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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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扣案手電筒1 支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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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扣案黑色鴨舌帽1 頂│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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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扣案黑色手提包2 個│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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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扣案POWTANSIA 球鞋│被告陳金山所有,與本案無關。│
│ │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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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扣案藍色鴨舌帽1 頂│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
│十八│扣案襪子1 雙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
│十九│扣案黑色短褲1 件 │被告陳和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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