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易,823,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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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翁進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1.25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4 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700 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500 公尺處,由林永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紀達、翁進財,為警查獲渠等盜伐林木之案件時(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759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方在翁進財隨身腰包內扣得該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翁進財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另行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進財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8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上揭時、地,有在其隨身腰包內扣得上揭海洛因2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被查獲時,在派出所內,因為身體不舒服,手一直抖沒辦法從腰包內拿身分證,結果林永來假意要幫我拿身分證,就趁機把海洛因放在我的腰包內,這2 包海洛因不是我所有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700 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500 公尺處,與林永來、陳紀達一起被警方查獲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時,經警方在被告之隨身腰包內扣得本案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1.25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4 公克)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嘉竹警偵字第1030007875號卷【下稱警7875卷】30頁、交查2096卷37頁、本院卷47頁、91頁),核與證人林永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452卷124 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竹崎分局103 年5 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030007875號移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7875卷51頁、偵7452卷17至19頁)。

從而,從動產占有之權利外觀來看,本案查獲之海洛因2 包,應係被告持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對於扣案毒品之解釋,於103 年5 月26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當天飄小雨,林永來將吸食剩餘的毒品放到我雨衣裡面,後來雨勢更大,才將毒品放到我的腰包。

(被查獲時)我拿皮包給阿來仔(即林永來),他給我拿身分證,去給你們,他加放1 小包,會不會太誇張等語,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為證(警7875卷27頁、本院卷98頁、103 頁)。

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第2 次警詢時,則改稱:林永來、陳紀達吸食毒品後,將2 包毒品及其他物品放在我雨衣內,下雨時,林永來要我將這些放在腰包內。

另外1 包是大家搬運牛樟木到廂型車上,在地上撿的等語(警7875卷30頁)。

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偵訊時,則供稱:在鋸木頭時,陳紀達與林永來有吸用,林永來把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我的雨衣裡面,叫我幫他收起來等語(交查2096卷37至3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辯稱:這些毒品都是林永來跟陳紀達他們所有的,他們要搬木材的時候叫我幫忙拿到別的地方放著,所以我有放在我的腰包上面,但是裡面沒有海洛因。

在十字派出所時,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手一直抖,林永來假意要幫忙拿我的身分證給警察看,就趁機把2 包海洛因放到我的腰包裡面等語(本院卷47頁、91頁)。

⒉被告歷次供述均稱腰包內之毒品(依扣押書之記載,即係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係林永來、陳紀達所有,只是全部或部分(有不同說法)交給被告保管(按:縱係如此,也是構成持有),然於第1 次警詢時,先供稱其中1 包不是其保管的(未特定何種類毒品),是林永來趁機放入其腰包內;

於第2 次警詢時,則改稱非其保管的那1 包(未特定何種類毒品)是自己從地上撿來的;

於偵訊時,卻均稱3 包毒品都是林永來、陳紀達委其保管;

於本院審理時,始特定海洛因是林永來趁機放入其腰包內,且不是1 包,而是2 包。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扣案之海洛因2 包之來源解釋,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之辯解,已難採信為真。

⒊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均一致結證當日在盜伐林木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海洛因,且只有帶一點點,施用完就丟掉了,未將施用後的毒品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偵7452卷114 頁、本院卷87至90頁、95至97頁)。

是以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對於被告所稱渠等當日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全部或部分交給被告保管乙節,亦均否認,則被告上開所述之基礎情節即有幫林永來、陳紀達保管毒品一事,便屬無法證明,更難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為真。

⒋被告於審理時固一再辯稱扣案之海洛因2 包是林永來趁其身體不適,幫其拿身分證給員警時,趁機放入其腰包內,然其卻稱當時沒有親眼看到林永來放毒品,是當時在旁邊的警察說的等語(本院卷47頁、91頁)。

被告既未親眼見到林永來在其腰包內偷放海洛因,自陳只是從警察那裡聽到,則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當日被告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後不久,即送醫治療。

此據被告、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員警葉翔瑋供陳明確,本院卷91頁、169 頁),是否能仔細聽聞、理解警方陳述之內容,即非無疑。

此外,果若林永來當時有趁機將海洛因放入被告之腰包內,且被員警發現,則殊難想像員警不會當場制止,並加以釐清,然遍尋卷內卻無相關之記載,顯然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被告所述,缺乏確切依據。

況且,證人陳紀達到庭證稱:當天在派出所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林永來有幫被告拿身分證等語(本院卷95頁);

證人葉翔瑋證言:被告不是我搜身的,現場沒有看到林永來有放毒品到被告的腰包內,也沒有看到有警察問林永來放了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169 至170 頁);

證人即員警張景棠證述:當天我在派出所值班,只有在其他同仁將人犯帶回派出所時,幫忙看人犯,那天都沒有離開。

我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將海洛因放入被告的腰包內。

不太可能發生其他人將毒品塞到被告身上的情形,如果這樣的話,被告當時也會講,員警應該也會當場處理等語(本院卷174 至175 頁)。

由上可知,依當時在場之上揭證人之證詞,亦均未證述有看到被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空言本案海洛因不是其持有等語,自難憑採。

⒌林永來迄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等情,有林永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33至155 頁)。

是林永來應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如此一來,林永來盜伐林木那天,攜帶海洛因上山之可能性自亦不高,故難認被告辯稱本案之海洛因2 包係林永來趁機放入其腰包之辯解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2 包海洛因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情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當時在場之證人均未見到林永來有放毒品在被告腰包內之情形,加以林永來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沒有攜帶海洛因在身之動機。

從而,本案之海洛因2 包既係在被告之隨身腰包內查獲,自應係被告本人持有,其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1 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

⑷行為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⑸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234 公克),以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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