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銘
翁浩喜
翁于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振銘係被告翁于雯之伯父,被告翁浩喜係被告翁振銘之子,被告翁于雯與被告翁振銘、翁浩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翁于雯與被告翁振銘之妻翁羅秋玉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宏儒生命禮儀公司」辦公室內,對於被告翁于雯之祖母(即被告翁振銘之母)翁張涼之喪葬事宜有所爭執,被告翁振銘出言指責被告翁于雯,並與被告翁于雯發生口角,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翁振銘先出手揮向被告翁于雯,被告翁于雯以手撥開後,與被告翁振銘出手互毆並互相拉扯,拉扯過程,被告翁振銘之鼠蹊部撞到沙發角落,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鼠蹊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翁浩喜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腳踹踢被告翁于雯腹部,再出拳揮打被告翁于雯頭部,致被告翁于雯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腦震盪症候群、腹壁挫傷、左下腹壁擦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雙側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翁振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翁于雯之告訴,被告翁于雯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翁振銘、翁浩喜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