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易,84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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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魏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4. 二、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8.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9.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魏玉良固坦承其於102年9月30日入夜後,曾持系爭
  11. (一)被告曾於案發時,攜帶系爭鐵剪剪開系爭機房外鐵絲網,並
  12. (二)證人康財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30日上午施工
  13. (三)另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9月30日第1次發現系
  14.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5.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沒
  16. (二)復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
  17. (三)觀諸證人前開理由欄貳、一、(二)至(三)部分之證言及上開
  18.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論罪:
  21.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108年
  22.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23.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24.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25.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26.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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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良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良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工業用鐵皮剪刀壹支、犯罪所得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各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魏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晚間至10月1日清晨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工業用鐵皮剪刀1把(下稱系爭鐵剪),前往位於嘉義縣○○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外,以系爭鐵剪毀壞系爭機房外圍鐵絲網後越入圍籬,復破壞系爭機房裝設排風機之通風窗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通風窗口進入系爭機房內,竊取康財福所管領之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各1組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系爭機房工頭發現遭竊,通知康財福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系爭機房內遺留之礦泉水瓶瓶口DNA-STR跡證,送驗鑑定後核對與魏玉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玉良固坦承其於102年9月30日入夜後,曾持系爭鐵剪破壞系爭機房外鐵絲網圍籬及鑲嵌於系爭機房之通風口後,進入系爭機房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進去系爭機房內剪斷設備電線以拖延工期,並沒有竊取任何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機房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曾遭竊,故系爭機房外圍鐵絲網及其內物品均可能為先前之其他竊賊破壞、竊取,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機房內曾有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等物品存在,自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案發時,攜帶系爭鐵剪剪開系爭機房外鐵絲網,並自通風口潛入系爭機房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財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02至1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1紙、勘察照片14張、被告當庭指認工業用鐵剪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本院卷第15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康財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30日上午施工時我們就發現系爭機房外部有東西遭竊,但是內部都沒有被動過或侵入的痕跡,我也沒有印象鐵絲網圍籬有被破壞,當天我們就沒有修補任何設施,只是清點有哪些外部設備遭竊,我想說損失的不大,偶爾遭竊1次就不用報警處理,但是隔天早上工頭到現場時又發現系爭機房遭竊,而且這1次是通風口整個被推開,系爭機房內部的電線都遭破壞,當下清點就發現機房內的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各1組都失竊了,因為系爭機房內部被破壞的太嚴重,我很生氣就去報警,警方到現場勘察,發現鐵絲網圍籬被剪壞,因為門鎖都沒有被破壞,所以研判竊嫌應該是用工具剪斷鐵絲網後進入,再破壞、推開通風口進到系爭機房內部行竊,遭竊的緊急出口燈在系爭機房內、對外通道門口正上方【指認勘察照片編號(02)】,緊急照明燈則是在系爭機房內通風口正上方(指認竊盜案現場照片編號02),電信機架則是鑲嵌在設備底座上面的兩根鋁製柱子【指認勘察照片編號(07)】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32頁),復有證人康財福當庭指認上開遭竊物品實際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

(三)另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9月30日第1次發現系爭機房外部遭竊後,我有拜託地主當天晚上有空到現場幫我注意一下,果然地主在102年9月30日晚上將近12點左右去系爭機房附近查看,就發現現場有人在偷搬機房內物品,對方看到地主走過來,就急忙跑走了,所以竊嫌來不及把全部破壞的電線設備都帶走,而且102年10月1日報案後,警方立即到現場勘察,因為這次是機房內部遭竊,跟第1次不同,所以警察在系爭機房裡面發現系爭機房內遺留1瓶礦泉水,那種礦泉水不是我們工班在現場所使用的,可疑是外來竊嫌留下的物品,所以警方有對其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至114頁、第131頁)。

而警方將系爭機房內遺留之礦泉水瓶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瓶口DNA-STR型別,經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嘉義縣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37435號函暨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勘察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存卷足查(見警卷第8至15頁、第19頁、第25至26頁)。

互核上開各節,堪信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晚間持系爭鐵剪破壞系爭機房外之鐵絲網圍籬及鑲嵌之通風口後,進入機房內竊得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各1組,確有實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沒有破壞系爭機房進去偷東西,案發現場會有我DNA的礦泉水瓶,應該是因為我那段時間到處當工地臨時工,曾經被調過去做幾天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

然其於本院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即改稱:我記得102年9月30日晚上,我破壞系爭機房的通風口後,進入機房內剪掉線路來拖延完工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可見其供詞前後矛盾反覆,是否可信為真,殊有疑義。

稽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關於系爭機房的施工案,並沒有跟任何其他廠商結怨的情形,而且工地現場雇用的工人,都是全權由我負責,一般大概都是5至6個人在施工,完全都是我們自己從高雄帶上來的工班,這些師傅跟著我做這行大概都有10至20年了,這個工程也沒有因為臨時人力不夠就去向外面調派臨時工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7至128頁)。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難信為真。

(二)復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

查被告前於89年、90年間,均曾以侵入工廠、農舍等場所後持用鐵剪、鉗子、鑿子等工具破壞環境之方式,竊取鐵鋁製品或工程、農務機具等相同手法為竊盜行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87至93頁)。

可知被告深諳侵入建築物內、以工具竊取鐵鋁製品及機具之犯案手法,且經比對證人上揭證詞,本案行為人之行竊手段與被告前案所為竊盜案件侵入目標、破壞線路過程、竊取客體均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益徵被告在犯罪模式上與其先前犯行大致相同,其侵入系爭機房之主觀犯意應係在竊取本案上開財物甚明。

被告辯稱其侵入系爭機房僅係為破壞電線拖延工期云云,自無足採。

(三)觀諸證人前開理由欄貳、一、(二)至(三)部分之證言及上開警方於102年10月1日到場採證之現場照片、勘察照片,堪信102年10月1日上午即證人發覺系爭機房第2次遭竊時,始有系爭機房鐵絲網圍籬、通風口遭器具破壞後侵入之紀錄,且附著被告DNA-STR型別之水瓶亦於同日始經查獲。

又證人於案發現場清點後,發現前1日尚且存在之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各1組,於102年10月1日上午始告失竊,此據證人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鑿鑿,並當庭指認現場及勘察照片闡明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各1組於系爭機房內部之確切安裝位置【詳見上述理由欄貳、一、(二)】。

斟酌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供前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況證人於警詢中為上開證述時,尚不知採得DNA之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乃遲於案發多年經比對後,始鑑定進而鎖定被告,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實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而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其證稱本案遭竊之上開物品,均屬一般通訊基地台機房內必須之設備,堪認其證言合理,可信度極高。

是以,辯護人辯稱系爭機房之鐵絲網圍籬、通風口可能為本案發生前、系爭機房首次遭竊時即為他人所破壞云云,與上述跡證不符,僅屬臆測,且辯護人辯稱證人所述無法證明系爭機房內曾存在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各1組等物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持工業用鐵製剪刀毀壞具有阻絕、防盜功能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系爭機房內行竊,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前已述及,而系爭鐵剪自屬銳器無疑,且其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人,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過程中已有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雖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

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管領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揆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7至138頁),足知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外,尚同時於行竊過程中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系爭鐵剪,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復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毀壞他人設置之鐵網圍籬,並侵入系爭機房內部破壞線路、竊取財物,實應懲儆,且其曾有公共危險、賭博、竊盜、侵占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竊盜之手段、動機、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自陳:1.目前為售車業務,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育有4個小孩(2個未成年、2個已成年)、與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前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工業用鐵製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另被告涉犯本案所竊得之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電信機架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故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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