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易,86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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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凌晨4 時35分許,騎乘其兄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溪口鄉○○○000號,使用其所有之木梯攀爬至屋簷前,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並安裝於該處之接戶線電線1 截(長度約8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而竊取之,適該接戶線電線之用電人陳○○察覺停電外出查看,陳彥宏見狀旋即跳下木梯,將前開機車、木梯及接戶線電線均遺留在現場後逃逸,因而未得逞。

嗣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5927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108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證人何○○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19至23、30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持虎頭鉗剪斷接戶線電線,是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因遭陳○○察覺,未能竊得接戶線電線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之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被告剪斷接戶線電線後,尚未及攀下木梯即遭陳○○發現,被告因而逃離現場,並將接戶線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接戶線電線之支配力並未穩固即已失風,其所為應尚未既遂,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況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剪斷接戶線電線,尚未得手,因陳○○發現停電外出查看,被告發覺失風,立即逃離現場,因而不遂等情,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偷竊接戶線電線之動機是為變賣現金供日常花用(見警卷第4 頁),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用電人生活產生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手段、所持兇器之類型及潛在危險性、因遭人發現而未遂之情節、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台電公司領回,被告亦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就讀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農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木梯1 座及未扣案之虎頭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經核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之木梯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木梯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 頁),其嗣後方更易其詞,尚難逕予採信。

另被告騎乘前去偷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兄何○○所有,又無證據足認何○○是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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