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易,88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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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簡家科因受債務逼迫,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慈○門市,手持簡○○所有之工業用熱熔膠條進入上開門市,以工業用熱熔膠條指著當班之店員謝○○,對謝○○恫稱「錢來」,致謝○○心生畏懼,退至櫃臺咖啡機旁並打開收銀機,任由簡家科自行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簡家科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家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5364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82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證人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反面、11至20、31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1,0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3 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債務所逼,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年值青壯,亦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以恐嚇之方式取得金錢,動機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處;

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⒊與被害人謝○○間毫不相識之關係;

⒋以手持工業用熱熔膠條指向謝○○並以言詞之方式恐嚇謝○○、恐嚇之言詞內容、使謝○○心生一定程度恐懼之犯罪所生危險;

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為現金、取得財物之價值不多;

⒍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謝○○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此次因受債務逼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謝○○達成調解,並將1 萬6,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予謝○○,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8頁正反面),足見其應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又被告已與謝○○成立調解,並給付1 萬6,000 元之賠償金予謝○○,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之工業用熱熔膠條雖為被告持以恐嚇謝○○所使用之物品,然該工業用熱熔膠條為簡○○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該工業用熱熔膠條並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足認簡○○是無正當理由提供,復審酌該工業用熱熔膠條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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