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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0、8383、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輝元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主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輝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宜詮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先持石頭擊破該店內夾娃娃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供民眾夾取之藍芽耳機3 組(據賴宜詮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5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2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賴柏安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先持石頭擊破該店內夾娃娃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供民眾夾取之藍芽耳機5 組(據賴柏安稱價值合計5,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李承運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先持石頭擊破該店內夾娃娃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供民眾夾取之藍芽耳機5 組(據李承運稱價值合計3,5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因賴宜詮、賴柏安、李承運分別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宜詮、賴柏安、李承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廖輝元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
警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警卷三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108 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51、65、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詮(見警卷一第5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廖輝龍(見警卷一第6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安(見警卷二第3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運(見警卷三第3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MEK-18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 至11、13頁;
警卷二第4 至6 頁;
警卷三第4 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3 次竊盜犯行,均有時間、空間上之差別,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先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5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5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罪名雖非相同,然其前、後所犯2 案除因犯罪行為手段不同導致罪名不同之差異,對於民眾財產權之侵害並無不同,被告因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後再度從事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甚至於短期間內密集從事本案3 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本案均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工作能力,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短期間內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雖為竊盜犯行,然其另有藉助使用石頭敲毀告訴人所設置機台之玻璃,手段尚與一般竊盜係趁人不知或不及注意,而以平和之手段行竊有所不同,及其各次竊盜所得物品數量、價值,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賴宜詮、李承運成立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賴柏安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5至96、101 頁】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數罪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以該條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願,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嗣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藍芽耳機5 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亦未將之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賴柏安,且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自竊取所得之藍芽耳機,雖亦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等物品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賴宜詮、李承運,惟依前所述,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賴宜詮、李承運成立調解,且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其等成立調解之內容為被告願分別給付告訴人李承運、賴宜詮10,000元,其給付方法是自109 年2 月25日至6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分別匯款2,000 元至告訴人李承運、賴宜詮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95頁)。
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李承運、賴宜詮成立調解,且其應對告訴人李承運、賴宜詮給付之金額,均已超逾告訴人李承運、賴宜詮所陳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
再者,以上開調解內容,一方面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宜詮、李承運超出竊得物品價值之款項,他方面告訴人賴宜詮、李承運同意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核係雙方衡酌被告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內容履行,已足以達到刑法剝奪各次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認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恐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況縱使被告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賴宜詮、李承運並非不得以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達到與經由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相同目的。
故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賴宜詮、李承運成立上開調解條件,僅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情形下,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廖輝元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輝元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
│ │ │耳機伍組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廖輝元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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