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易,90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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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濬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濬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濬昌與李○○(李○○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17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13時22分許,渠等2 人因共同入住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09 號房,見隔壁210 號房1 樓之鐵捲門未關,即趁210 房房客潘○○外出之際,由蘇濬昌在門口把風,李○○則侵入210 號房內竊取潘仕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深藍色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 萬1900元)等物,得手後,李○○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蘇濬昌則於看到李○○手裡拿著1 個盒子(內有手機、行動電源)之際,方返回209 房內。

嗣經潘仕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濬昌固坦承有與李○○共同入住御花園汽車旅館209 號房,並於李○○進入210 號房時在門口等待李○○,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偷竊,伊不是在外面把風,伊有阻止李○○上樓,本件竊盜係李○○1 人所為,與伊無關,伊事先並不知情,與李○○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李○○於108 年4 月3 日共同入住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09 號房,李○○見210 號房1 樓的鐵捲門未關,即趁該房房客潘○○外出之際,侵入210 房內竊取潘○○所有之現金51萬元及智慧型手機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079號卷《下稱警1079卷》第1 至2 、3 至 6頁、108 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下稱偵2888卷》第9 至11、29至32頁、本院卷第57至65、101 至108 頁),並經共犯李嘉偉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屬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119號卷《下稱警1119卷》第1 至4 、5 至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偵3036卷》第10至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079卷第11至13、警1119卷第21至2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扣押物照片4 張可參(見警1119卷第33至38、47、警1079卷第18至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為共犯李○○把風,並無與共犯李○○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1.本件案發地點在上址御花園汽車旅館210 號房間2 樓(1 樓為停車場),樓層之間以樓梯方式上下相連(無電梯);

另209 號房與210 號房為相鄰而不相通之房間,如欲進入 210號房中,僅能從210 號房的1 樓入口鐵門進入。

員警於 108年4 月3 日前往209 號房內時,房內僅有蘇濬昌1 人躺臥於沙發上,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08 年 6月7 日、108 年9 月5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2 份可參(見警2888卷第37、41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方調閱之「御花園現場監視器光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_13h00m_ch05」,以下監視器時間均為2019/4/3同日時間)①監視器時間13:21:13-13:21:24 ,蘇濬昌與李○○從畫面左方走出,並走回209 號房。

②監視器時間13:21:37,蘇濬昌與李○○從209 號房探身出來左右張望,並再回209 號房。

③監視器時間13:22:03,蘇濬昌再度探伸出來張望。

④監視器時間13:22:09-13:22:14 ,李○○走出209 號房,並走入210 號房。

⑤監視器時間13:22:15-13:22:58 ,蘇濬昌跟著李○○走出209 號房,且在210 號房與209 號房外徘徊並四處張望,後再走回209 號房內。

⑥監視器時間13:24:20-13:24:53 ,蘇濬昌再度走出209 號房,並走向210 號房外,朝210 號房內張望,手拿著手機似在打電話,後再走回209 號房內。

⑦監視器時間13:25:01,蘇濬昌再度走出209 號房,並在外徘徊,四處觀望,於13:25:29畫面左下角有一男子走出,13:25:30,蘇濬昌看見對面有人走過來,拿著手機似在講電話,立刻折返回209 號房內。

13:25:41上開男子由畫面左方出口走去離開畫面。

⑧監視器時間13:25:49,蘇濬昌再度走出209 號房,拿著手機四處張望,並於13:26:05走進210 號房內,於13:26:54走出210 號房,並再走進209 號房內。

⑨監視器時間13:27:13,蘇濬昌再度走出209 號房,並在外徘徊,四處張望,13:27:35,蘇濬昌走到車道中間,且有抬頭望向210 號房2 樓之動作,13:27:40-13 :27:51,蘇濬昌走回209 號房外使用手機,13:28:08-13 :28:35,蘇濬昌走出209 號房外,抬頭朝210 號房2 樓方向張望。

⑩監視器時間13:28:38,蘇濬昌走回209 號房內。

13:28:41李嘉偉走出210 號房,並於13:28:43走回209 號房內。

⑪監視器時間13:30:05,李○○走出209 號房,並抬頭向2 樓方向張望,13:30:21,返回209 號房鐵捲門附近,13:30:29李○○再度進入210 號房,並於13:30:34走出210 號房,13:30: 39 走回209 號房。

⑫後有二名男子來找蘇濬昌與李○○,並於13:32:45有進入209 號房內。

四人之後在209 號房外進出徘徊,13:33:37,蘇濬昌走出209 號房,13:33:58,蘇濬昌由畫面右下方離開,13:35:53-13 :36:13,蘇濬昌由畫面右下方出現,走進209 號房,13:43:49-13 :44:24,一名男子走出209 號房走到斜對面不詳號碼房間鐵捲門外蹲下,13:48:59,另一名男子從209 號房走出畫面右下方,13:49: 14-13:49:56李○○走出209 號房後又走進209 號房,後又走出209 號房,走出畫面右下方,13:49:52,蘇濬昌站於 209號鐵捲門旁,13:50:13,李○○與1 名男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到蹲坐在209 號房斜對面房間之男子面前,並且陸續走向209 號房,13:50:56除李○○外之三人進入209 號房內,李○○則在209 號房門外車道上走動徘徊使用手機,後站在209 號房前,13:53:34由畫面右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御花園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可參(見偵2888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卷第62至64、67至85頁)。

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到李○○1 人入侵210 號房,而被告蘇濬昌則於210 號房的1 樓處門外徘徊且有不時抬頭向該房2樓及四處張望之舉動。

3.佐以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曾一度進入210 號房車庫鐵門範圍內,並且過程中不時有查看210 號房之情況,你做何解釋?)因為當時李○○進入210 號房內,我怕他被發現,我就在 210號房外面等他。

(問:你們為何要前往行竊?)當時我準備要返回209 號房,但是李○○看到210 號房是有乘坐電梯的,李○○便跟我說他想要進去看看。

之後我也有看到李○○有偷取1 台手機下樓,且李○○離開御花園後有電話跟我聯繫說在210 號房內有竊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警1079卷第4 至5 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李○○如何進入210 號房?)210 號房是3 層樓,1 樓是客人停車的地方,再坐電梯上去,當時1 樓沒有停車,鐵門沒有關,李○○以為裡面沒有人,就坐電梯上去,當初我勸他不要上去,因為不確定有沒有人,李○○不聽我的勸告就坐電梯上去,我就在樓下等他,後來李○○下來,我有看他手裡拿著1 個盒子,裡面有手機和行動電源,李○○就騎機車走了,我就回 209號房等語(見偵2888卷第10頁)。

是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擔心李○○被發現,在210 號房入口處之1 樓等待李嘉偉,有看到李○○手裡拿著竊取自210 號房之物品,見李嘉偉離去後才返回209 號房間內之事實,核與共犯李○○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於第一次筆錄內稱蘇濬昌不清楚你要上樓行竊,但蘇濬昌於筆錄內供稱他是因為怕你被發現,所以才在門口等你,你做何解釋?)蘇濬昌是因為怕我上樓被其他人發現,所以在樓下等我。

(問:你當時上樓210 號房前,你如何跟蘇濬昌說明?)我當時跟蘇濬昌說我要上去尋寶。

(問:你下樓後有無跟蘇濬昌說你有行竊物品?)我有跟蘇濬昌說我有偷到1 支手機。

但是現金的部分我並未跟蘇濬昌說過等語(見警1119卷第6 至7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及共犯李○○均坦認被告在210 號房外徘徊、走動之目的係因為擔心李○○遭發現,而在該處等待李○○下來之情。

4.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雖是到達案發現場後,始得知李○○欲進入210 號房內下手行竊,但被告明知210 號房並非其與共犯李○○登記入住之房間,既已目睹知悉共犯李○○有進入210 號房內搜尋財物行竊,被告於知悉李○○之行竊計畫後,倘無意參與行竊,自可逕自單獨離開以自清,然被告非但不離去現場,反在210 號房門口徘徊、不時向樓上張望,甚於見他人靠近時,猶刻意在現場隨處走動,避免引起他人懷疑,則被告所為,顯有負責監視有無異常狀況或防範被害人突然返回,及時示警,避免共犯李○○於行竊之際,遭人發現或查獲之情,即為把風行為甚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雖未親自進入210 號房內搜尋財物,僅分擔實施在210 號房門口看管把風,監視有無異常狀況,以便及時向進入房內行竊之李嘉偉示警,被告所分擔之角色,已足以促成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而與共犯李○○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擔負本案行竊之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蘇濬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李○○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由共犯李○○侵入被害人房間內行竊,被告擔任把風行為,2 人所為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之安全,損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兼考量本案係由李嘉偉侵入屋內下手實施行竊、被告協助把風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參與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取得犯罪所得,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自家工廠做塑膠射出工作,月薪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查被告與共犯李○○本件竊得之51萬元及手機1 支,被告否認有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犯李○○於警詢時已坦承將行竊所得51萬元花用完畢(見警1119卷第3 頁),並經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179 號簡易判決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在案,另華碩手機1 支已發還予被害人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1119卷第38頁),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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