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易,915,2020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劉蕊因認自己所種植農作物遭何OO等人毀壞,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前產業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處所,接續以台語對何OO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婊子」、「強子」、「惡毒耶」等語,足以貶損何OO之人格社會評價,並接續以台語對何OO恐嚇「你要是出來你爸就打給你倒在地上」、「好膽你出來看麥啊」等語,使何OO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何OO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何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劉蕊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OO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何OO說過上開言話。」

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何OO以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婊子」、「強子」、「惡毒耶」、「你要是出來你爸就打給你倒在地上」、「好膽你出來看麥啊」等語,業據告訴人何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勘驗譯文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9至62頁),堪以認定。

(二)上開「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婊子」、「強子」、「惡毒耶」等語,均屬對人辱格之言語。

而「你要是出來你爸就打給你倒在地上」、「好膽你出來看麥啊」等語,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顯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行為之地點,為開放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有卷內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2、33、35、36頁),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處所無虞。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多次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何OO,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自陳國小肄業;

已婚、生有4名子女;

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何OO辱罵「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何OO之名譽。

被告另以台語對告訴人余OO恐嚇「你要是出來你爸就打給你倒在地上」、「好膽你出來看麥啊」等語,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余OO之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何OO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乙語(見警卷第12頁、交查卷第17頁),但依錄音勘驗譯文所示,被告於錄音檔案(voice-11875)39秒所說「幹你娘…」乙語,是對告訴人何OO所為(見交查卷第31、60頁),並非對告訴人何OO所說。

另告訴人余OO自警詢到偵查中從未曾表示被告曾對其說過「你要是出來你爸就打給你倒在地上」、「好膽你出來看麥啊」等語(見警卷第9頁、交查卷第17頁),復依錄音勘驗譯文所示,被告於錄音檔案(voice-11875)1分30秒、1分37秒所說「你要是出來你爸就打給你倒在地上」、「好膽你出來看麥啊」等語,是對告訴人何OO所為(見交查卷第60頁),並非對告訴人余OO所說。

從而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惟如行為人之行為,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場所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退步言之,被告即便有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但被告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內所為,應屬一行為,又被告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如均成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從而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