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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冠鑫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8 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大林交流道附近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郭冠鑫就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69、2511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此外,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必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空言爭辯。
易言之,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
或有蓄意頂替;
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從而,只要(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而被告就其於偵訊中關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希望檢察官讓伊緩起訴,才表示有吸食1 口,伊先前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有可疑之情形,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包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 至11頁),係被告因案受觀護期間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檢驗該尿液檢體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毒品代謝物反應,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然嗣後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毒品,是開車載客人,客人在車上施用毒品,伊在偵查中自白是因為自己前科太多,希望檢察官能給伊緩起訴之機會,況且伊不可能在知道要到觀護人室採尿還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因案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8 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其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尿液檢體中含有安非他命199 ng/mL 與甲基安非他命551 ng/mL 等情,均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至9頁),堪認屬實。
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係由取得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機關,採用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應屬可採,又該尿液檢體確認檢驗,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超逾上開作業準則規定應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是被告之尿液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自承:108 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伊車輛剛好停在大林交流道路近,伊當時要載客人去臺中,客人身上剛好有毒品,就請伊吸1 口,伊用來提神,因為伊當天早上有工作,晚上還要載客等語(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原先已明確自承造成其尿液檢體呈現如前所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其於上開時、地,有意且主動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其嗣後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
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可參。
則在吸食煙毒者旁吸食二手煙者,尿液中可能檢出之毒品濃度不可能過高,倘被告嗣後所辯屬實,以其所述載客之時間為108 年8 月26日晚上,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採集尿液,被告於時間間隔逾36小時採集尿液,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毒品濃度更應微乎其微,甚至無可能檢出毒品或毒品代謝物質成分,始屬合理。
然被告本案經採集之尿液送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至含有上開成分之濃度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濃度數值,更難認被告嗣後所辯僅係被動地吸食二手煙之說可採。
從而,被告係如其先前於偵訊中坦承之情節,有意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導致其於時隔36小時採集尿液,尿液中仍殘留相當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曾辯稱:伊知道自己要到觀護人室採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云云,然實務上不乏雖因案仍在假釋觀護期間,須定期至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進行檢驗,卻因心存僥倖,自認尿液中所殘存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屆時應已代謝殆盡,而仍於觀護期間施用毒品遭查獲之例。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本來以為不會怎樣,但沒想到會驗出來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係心存僥倖,自認於同年月28日採集尿液之際,尿液中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應已代謝,不致遭檢出陽性反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援為有利之認定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而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依現有事證,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不可非法持有、施用,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後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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