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朴簡,36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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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耿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於前案經入監執行之矯治後,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員警對另案被告魏中原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並未包含被告供陳於107年5月25日向另案被告魏中原購買毒品之時間,是於被告供出有於107年5月25日向另案被告魏中原購買其所施用之毒品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另案被告魏中原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

是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又員警係因監聽另案被告魏中原期間,而知悉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魏中原談及買賣毒品事宜,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其採尿。

然員警係依據107年5月3日被告與另案被告魏中原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於被告警詢時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

應認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陳,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8年3月3日向另案被告魏中原所購買,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各1個,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然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取得容易,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耿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107年5月27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友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8時2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8年3月3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耿任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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