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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6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夜市附近的路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6分,因其為社會勞動人而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1月6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自我約束,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已生依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與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之偽證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被告猶已遵循命令順利完成戒癮治療處分,該等處分當仍有生一定治療之效,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心情不好方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2頁)、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賣蔥油餅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1頁)、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1頁),是該玻璃球既非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本院經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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