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朴簡,459,2020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黃湘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自陳為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

⑶未婚無子,平時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將帳戶提供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邱雅娟損害新臺幣(下同)近9 萬元之犯罪情節;

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4 萬元給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朴簡卷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62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 罪 事 實
一、黃湘婷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5日17時30分許,假冒大醫生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雅娟,以其先前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疏失,把其訂單設成12筆為由,要求邱雅娟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邱雅娟陷於錯誤,將現金存入或匯款至黃湘婷前揭合庫帳戶(存、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所存、匯入款項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邱雅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湘婷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8 年3 月20日或21日遺失,伊有打電話掛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雅娟遭詐騙致存、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合庫帳戶月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
(二)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理應妥善保管,倘有遺失,衡諸常情,亦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取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
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於108年3月20日或21日左右遺失等語,然其竟遲至108年3月28日始以電話掛失提款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8年9月24日合金朴子字第1080002886號在卷可稽,實與常情有違。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附表:
┌──┬──────────┬───────┐
│編號│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8年3月25日20時5分 │2萬元         │
├──┼──────────┼───────┤
│2   │108年3月25日20時9分 │2萬元         │
├──┼──────────┼───────┤
│3   │108年3月25日20時40分│2萬9,985元    │
├──┼──────────┼───────┤
│4   │108年3月25日20時53分│1萬元         │
├──┼──────────┼───────┤
│5   │108年3月25日21時3分 │1萬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