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朴簡,46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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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紙捌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明月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嘉布警偵
字第108001824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相片。
二、訊據被告陳金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之前我和告訴人郭明月的配偶莊仁義有糾紛,但雙方已經和解,案發當日即108 年8 月19日我去拜訪莊仁義,但當時無人在家,因莊仁義的住處也是宮廟,所以我拜拜後有拿4 捆金紙去燃燒,約半小時後才離去,絕無竊走8 捆金紙云云。經查:
(一)質之告訴人郭明月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案發時我剛好抱著孫子出來,看到被告把金紙拿到車上就開走了,我有看到
被告這個人,但不知道他的姓名,當時被告沒有要找我丈
夫,金爐裡也沒有燃燒紙錢痕跡等語(本院卷第44-46 頁)。
本件案發日期108 年8 月19日為星期一,被告亦坦承抵達上址之時間為上午,且停留時間長達半小時(本院卷
第42頁),衡情上開時間一般宮廟當不至無人看顧,且倘若如被告所言當時無人在家,其在場燃燒紙錢後離去,何
以告訴人事後能知悉被告有前往上址,且告訴人在發現紙
錢短少時,會指認是遭被告竊取,而非認為係其他信眾予
以焚燒?足見告訴人前述證詞應屬可採,信而有徵。參以
被告於警詢初始供稱案發時忘記有無添香油錢,於本院調
查時則改稱有添加新臺幣(下同)200 元香油錢,惟其在現場圖所畫出添加香油錢位置卻是在告訴人住處內(本院
卷第29頁),而與實情係在宮廟內右側大相徑庭,是被告之辯解即有可疑,尚難逕信為真。
(二)關於查獲被告之過程,係告訴人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向警方報案指稱遭人搗亂焚燒1 大把香,警方抵達後
那名男子已經離去,告訴人則稱那名男子即為108 年8 月19日偷竊金紙之人,警方再依告訴人提供該人駕駛之車號查知被告身分乙節,有警員楊智淵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
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11頁)。
對此,被告雖辯稱:當日我再度前往上址,想跟告訴人說上次有
來拜拜燒金紙,卻遭告訴人大聲斥責還把我抓傷云云,但
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何對其斥責,則支吾其詞,無法說明(
本院卷第43頁)。
一般而言,廟宇對於信徒均會抱持友善態度,豈會無故斥責,且如果告訴人確實無故辱罵被告並
將其抓傷,被告大可停留在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紛爭,又
何需事先離去,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
因先前犯下竊取金紙犯行且遭告訴人目睹,才在本次警方
抵達前心虛而先離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案竊取財物為金紙8 捆,價值新臺幣1,440 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
態度;
4.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紙8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78號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9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徒手竊取郭明月所有之金紙8捆。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郭明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水之供述。
(二)證人郭明月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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