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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廣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廣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廣進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前40公尺處由東往西道路處時,見陳○○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思及其妻阮○○多年前在陳○○經營之工廠工作時疑似與陳○○有染,心生氣憤,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刻意撞擊陳○○之腳踏車後輪,導致陳○○人車倒地,陳○○之腳踏車車輪亦因而損壞變形,鄭廣進又接續持其所有之鐮刀砍擊陳○○之左手,致陳○○受有左手多處伸肌腱斷裂合併感覺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撥開鄭廣進手持之鐮刀後不慎跌入水溝中,鄭廣進見狀離去,陳○○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廣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照片。
㈣扣案之鐮刀1 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得科處之罰金刑數額為「5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得科處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1萬5,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先騎乘機車刻意撞擊陳○○致陳○○跌倒受傷,再持鐮刀砍傷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係出於懷疑其妻多年前與陳○○有染,一時心生氣憤而為之,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撞擊陳○○所騎乘之腳踏車以及持鐮刀砍擊之手段傷害陳○○,行為所含潛在危險性及所造成之實害均非輕微、陳○○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所毀損之物品種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迄今未能與陳○○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砍擊陳○○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字卷第5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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