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簡上,158,202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園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園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園芝前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 樓「FIORINA 」專櫃服務人員,陳淑華為同一百貨公司不同專櫃之服務人員,曾鐙慧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王園芝任職之櫃檯欲辦理退貨,陳淑華在旁協助,王園芝因曾鐙慧退貨之事與陳淑華發生爭執,王園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專櫃上之木板、壓克力板、保養品等朝陳淑華丟擲,致陳淑華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王園芝(下稱被告)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52至54頁,至於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證人曾鐙慧、呂惠芝證述不實部分,均僅係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與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不同之事)。

而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同意該等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因曾鐙慧退貨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經理有通知伊,假如曾鐙慧過來,要請經理過來,因為退貨數量比較大,不知道經理是否准許退貨,伊就說要等經理上樓來處理這件事,陳淑華看到伊要找經理,就兩手插腰很兇地說「找什麼經理」,伊向陳淑華說這件事與其無關,陳淑華就很生氣地用手指著伊並講一些伊不知道的話,然後伊就跟陳淑華爭吵,陳淑華就走過來找伊吵架、拍桌子,而且陳淑華手部有做動作、一直揮舞,伊很害怕,就伸手拿板子去擋,然後陳淑華的動作就更大,伊手上的東西也被揮走且掉一地,伊沒有丟東西,伊只有手裡拿一本紙製報表擋住,散落在地上的東西,都是陳淑華掃下去的,呂惠芝、曾鐙慧、陳淑華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6 月間,均為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不同專櫃之服務人員,其等於上開時、地,因曾鐙慧退貨之事而發生爭執,另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7 至8 頁)、證人呂惠芝(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曾鐙慧(見警卷第14至1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簡上卷第65頁),堪認屬實。

㈡而告訴人是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因被告丟擲物品致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稱:王園芝不想要伊協助,說要請經理到場處理,但這跟櫃檯經理沒有關係,王園芝就說沒有伊的事、過來作什麼,講完就開始動手,拿整疊目錄丟伊,還有拿木板、壓克力、玻璃保養品丟伊,造成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證人呂惠芝證述:當時伊在王園芝對面櫃檯,一開始聽到陳淑華、曾鐙慧說要退貨,王園芝說經理馬上過來,但退貨是要新光三越主管的章,跟王園芝櫃檯的經理沒有關係,接著就吵起來,之後王園芝就隨手拿櫃檯上的東西往陳淑華方向砸過去,有丟壓克力板、釘書機、公司資料紙張,陳淑華都沒有還手或回丟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9 頁),與證人曾鐙慧證述:當時要辦退貨,因為每間百貨程序不一樣,伊請陳淑華過來教伊要如何辦退貨程序,但王園芝不懂,一直說要等經理上來,因為這個退貨是美容師的問題,不是經理該負責的部分,王園芝就無預警歇斯底里往陳淑華丟東西,就是丟呂惠芝講的那些東西,陳淑華並沒有向王園芝丟東西,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9 頁反面)。

互核上開3 位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一致。

此外,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亦徵證人呂惠芝、曾鐙慧證述情節並無不實。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曾鐙慧、呂惠芝並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的事情,伊以前也沒有跟陳淑華交談過,也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的事等語(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已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必要攀誣構陷於被告而為不實指控,或證人曾鐙慧、呂惠芝有何迴護告訴人,甘冒虛偽證述恐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動機,以致進行不實之證述。

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是於同日前往求診治療,經診斷有上開傷勢,並由負責診療之醫師所出具,倘非如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惠芝、曾鐙慧所述之過程,告訴人焉有於事後經診斷受有該等傷勢之可能?又若僅如被告所辯過程,僅告訴人單方面出手揮舞、掃擲物品,其並未向告訴人丟擲上開物品,告訴人當無可能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上開朝告訴人扔擲物品之舉云云,諉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所述告訴人與證人曾鐙慧退貨之過程,或是否符合退貨條件,或是否需由經理協助等情,或被告任職之專櫃經理有無曾向被告指示於證人曾鐙慧退貨時需通知其到場,均屬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起因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或是雙方對於證人曾鐙慧退貨是否符合規定產生認知差異,縱若因此發生爭執,亦不可據此而為上開丟擲物品之行為。

是被告所稱之上開情節,均與嗣後因退貨之事發生爭執中,被告有無上開朝告訴人丟擲物品,或告訴人有無被告所辯之揮動手部、謾罵行為無涉,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丟擲前述多項物品之複數舉動,然經審酌本案顯係因上開退貨之事發生爭執所致,顯係被告在同一情境下,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曾鐙慧為資深員工,應具有退、換貨之基本能力,無須借助他人,本案實是曾鐙慧進行非正常退貨,且伊在場表示有通知經理前來處理時,陳淑華就開始叫囂並攻擊伊,伊本能舉起帳本抵擋,陳淑華繼續向伊掃擲櫃檯上之壓克力展示牌、展示用化妝品、退貨物品,陳淑華所受傷勢就是其掃擲櫃檯上物品所受云云。

三、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雖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然其後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旨,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對於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所修正而提高。

而被告本案犯行是發生於108 年6 月12日,已在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疏未注意上開情節,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並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為法律適用即有未洽。

㈡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而單純處罰行為人之觀念,尤重在促使行為人心生警惕而不再重蹈法網之個別預防功能,與藉此令其他民眾亦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達到一般預防之功能。

故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予以科刑,法院雖有裁量之權限,然仍須審酌法律所明定之情狀與其他事由,在冀求達到上開刑罰目的前提下,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量處之刑,始屬妥適。

原審雖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固屬不該。

但本案無論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鐙慧、呂惠芝之證述,可知本案是上開退貨時,被告被動地受理退貨服務後,或因被告任職專櫃之經理原指示被告,請被告於證人曾鐙慧到場後,通知該經理到場(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被告所稱係受經理指示,而認有通知經理到場必要之說亦非虛妄,因而造成雙方對於退貨要件、流程之認知發生歧異,遂引發爭執,加以被告爭執當下情緒控管不當所致,被告非原即有傷害之預謀或惡意。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稱:伊於調解時,曾提出以新臺幣20,000元調解,但王園芝的先生當場就說伊與曾鐙慧、呂惠芝3 人要分多少錢等語(見簡上卷第92頁),又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受傷,其身體健康及完整性雖有損害,但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並非重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迄今仍無業。

則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僅於被動受理退貨時,因其專櫃經理原先有所指示,造成與告訴人等對於退貨要件、流程認知歧異衍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情緒管控不當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案發後迄今均為無業之狀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主、客觀因素相當,尚有過重之嫌。

㈢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執前揭辯解難認可採,被告上訴認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因任職專櫃受理退貨產生齟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狀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見簡上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