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聲判,3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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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金環

代 理 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宏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18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金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533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8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其所據之最主要理由乃「推測」本案被告於案發之時,其所行駛之車道係處於綠燈之狀態,被告依燈號駕駛,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自不負過失之責云云。
惟:⒈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其前提須「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且「盡相當之注意」,其行為方能認未有過失。
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或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此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責任,亦即如有上開情形時,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者於行車時,本應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如車行方向遇到綠燈,汽車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並非謂前方有行人或車輛違規通行時,只要遵照綠燈前進,即便發生事故,亦認為無過失。
⒉原不起訴處分最主要之論據乃本案被告於案發之時,「較為可能」推測其所行駛之車道係處於綠燈之狀態,且被告於當時並無超速之情事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故本案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當時車行方向係綠燈而可通行,然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
乃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加以調查,逕以「較為可能」推測被告於案發之時,其所行駛之車道係處於綠燈之狀態,但燈號究竟為何?綠燈、紅燈或黃燈?均無證據可證,嘉雲區事故鑑定會鑑定也無鑑定,故原認定證據基礎均付之闕如,附近商家住宅林立,應有監視錄影可清楚證明,卻無任何錄影照片,直接以「較為可能」為推測綠燈,顯然無理由。
⒊且被告於當時有無超速?當時天候晴,路面寬敞,無遮蔽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不起訴如何即謂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偵查機關就此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依前開所敘,即屬應交付審判之範疇。
㈡、次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注意前方、沒有注意旁邊」,當時行經交岔路口,世賢路為嘉義市外環道路,路面最為寬敞車輛眾多,南京路更為嘉義市中心商圈到水上鄉重要道路,兩道路交岔路口車水馬龍,行經如此重要交叉路口,應留意交岔路口各種路況,保持注意避免車禍,被告已經自己承認「沒有注意旁邊」,已經自認過失,卻未被採信為基礎。
如以被告所自己承認之前開情形,被告當時之自信無狀況,車速應無減速,被告當時應未減速,且未注意狀況,方發生此一事故。
偵查機關對於前開有違經驗法則之被告供述與監視錄影竟未加詳查,即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實難苟同。
㈢、另本件亦應送其他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而非僅單以畫面據以認定,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並懲被告以應得之刑罰,以彰法治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在案可參。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34秒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於行經南京路與世賢路三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與聲請人2 人供陳在卷(被告部分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20至21頁;
聲請人部分見偵卷第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13、15至26頁,偵卷第9 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⑴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25秒至同日上午8 時37分31秒,世賢路往東之車輛已停駛,南京路南北向車輛均開始行駛,且有一部行駛在南京路往南之汽車已過本案交岔路口,此際聲請人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31秒駛至世賢路這側尚未經過路口;
⑵同日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32秒,聲請人起駛進入路口,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
⑶同日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33秒,聲請人駛至南京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內,被告駛至南京路南向之交岔路口內;
⑷同日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34秒,兩車在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發生碰撞,依照上開世賢路、南京路之車流行止狀況,顯見聲請人確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而原不起訴書處分理由㈢亦已明確記載檢察官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狀況,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當時被告行駛之南京路應為綠燈,反之告訴人行駛之世賢路三段應係紅燈」等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至於原不起訴書處分理由㈣部分關於「較為可能」之記載,乃檢察官「摘要」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直接以「較為可能」為推測綠燈,聲請人就此恐有誤會。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關於「聲請人闖紅燈」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係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31秒,復於日上午8 時37分32秒駛出,但尚未過南京路北向慢車道,此際被告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33秒聲請人即駛至南京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內,被告則駛至南京路南向之交岔路口內,兩車逐漸靠近,下1 秒兩車即發生碰撞,在此短短1 、2 秒之間,被告應無法反應煞車,避免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難以被告未即時煞停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況被告既正常行駛在前揭地點,而聲請人未遵守行車號誌,且在被告視距範圍內,聲請人尚未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是當被告逐漸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顯然無法預料聲請人會於其應遵循之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起駛左轉,被告即無從及時反應聲請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人之信賴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聲請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聲請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我只注意前方,我沒有注意旁邊」等語,然被告既已注意在其前方視距範圍內之車輛動態,顯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其對於突然從左側駛來且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聲請人當無注意義務甚為灼然。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另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本案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人車擁擠或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之情形,因此,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僅須符合限速規定即可,自無減速慢行之義務。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及偵查機關對於前開有違經驗法則之被告供述與監視錄影竟未加詳查各云云,並非可採。
⒊此外,聲請人以本件應送其他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而非單以畫面據以認定乙節,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期發見真實,當事人在場之機會允宜適度設計予以保障,且衡諸實際,於法院或檢察官命行鑑定時,鑑定結果可能於事實之認定生重大影響,斯時,如能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機會,當能藉著鑑定程序之透明化及意見之適時、適切表達,減少不必要之疑慮或澄清相關爭點。
惟進行鑑定時,因經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並涉及特殊之鑑定技術及方法,宜由法官、檢察官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於必要時,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可知,偵查中,應否囑託機關鑑定?又鑑定時,是否應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檢察官依法於個案中就「必要性」具一定之裁量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提出聲請,檢察官即需受其拘束。
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本院審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無再送學術單位之必要」,已具體載明斟酌本案具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在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當無非難之餘地,尚難率斷指摘有何違法,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
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
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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