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自,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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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

翁重鈞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蔡易餘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餘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餘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向記者發表聲明,稱自訴人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使其家族事業即自訴人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封裝機等設備,且從84年間開始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此部分認為被告蔡易餘係影射自訴人翁重鈞利用特殊關係,使自訴人公司取得封裝機設備及軍糧生意之標案,然實際上自訴人公司是透過公開招標取得標案。

另被告蔡易餘在聲明中同時提及自訴人公司在106年當年度賺取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經營軍糧業務累積至今24年共可賺進至少2億4,000萬元。

此部分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影射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翁重鈞藉此獲取暴利。

上開言論均與事實不符,且造成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翁重鈞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嚴重損毀。

因認被告蔡易餘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項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第一節通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之,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蔡易餘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聯合新聞網刊登內容、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商登記證、嘉義縣米穀商業公會會員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件買賣合約書、投標須知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易餘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向記者聲明稱「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000萬元」等言論。

惟堅決否認涉有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身為立法委員本來就有監督、揭弊的職責,翁重鈞在84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對於國家國防、經濟等公共事務可以決定、干預行政法規的訂定與行政機關預算案,所以對於這部分應該是具有影響力的,他與他的家族事業必須要受到公眾的審視與監督,但他們沒有做到利益迴避,竟然在開過協調會後,就公開標售到桃園的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機,然後標到北部、南部的軍糧包裝等業務,從此以後這部分公糧的生意就被他們獨佔了20幾年,經由我擔任立委時查證發現玉豐公司在84年底間簽約時還不是公司行號,只是1個商號,根本不符合投標須知的資格,但在標得上述機器設備與業務後,85年就立刻登記為公司行號,且我向衛福部查證結果顯示,二氧化碳密封技術與一般真空技術並無不同,為何唯獨由翁重鈞的家族事業取得這麼長久的標案利益,我對此合理的質疑他當時是利用職權取得標案;

另外,我是依照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期間法院查得的公文數據,得知玉豐公司透過承接國家公糧白米包裝等業務,106年間賺取1,100萬元,由此推估84年間至今就可獲利2億4,000萬元,並沒有誇大造謠的惡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翁重鈞及被告都是現任立法委員,自訴人翁重鈞從我國第1屆第6次的增額,一直到第2、3、4、6、7、8、10屆都分別擔任立法委員,本來在言論自由上面就該受到金魚缸理論的限制,也就是包括他以及他的家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等人都應該要受到媒體甚至大眾最高等級的檢視和檢驗,但身為相同立法委員的同仁,被告只是揭出84年非常不合理的事情,認為自訴人翁重鈞身為立法委員卻不知迴避,疑似透過實質影響力取得軍糧封裝設備、包裝業務,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才去追查,用二氧化碳來保存跟真空保存有甚麼不同,憑什麼幾乎全國軍糧都由單一公司來包裝、保管、倉儲和運輸,其中是不是獲得暴利,被告只是去揭露這個疑慮,並沒有真實惡意,也進到他的查證義務,並且對公共事務做了合理的評論,這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查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期間,時任我國立法院立法委員,而自訴人翁重鈞則係分別自79年至91年、94年至105年及現職均擔任我國立法院立法委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有立法院網頁截圖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

可知被告及自訴人翁重鈞均屬參與國家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渠等身為立法委員,均分別具有審核訂定法規、議定行政機關預算、揭露國家事務弊端等權限與職務,是被告當負有揭弊他人不當參與公共事務之職責,而自訴人翁重鈞自需基於其對公共事務參與決策之實質影響力,受到公眾適當之監督及檢視。

再稽之被告本案言論內容,關涉自訴人翁重鈞及其家族事業即自訴人公司就國家軍糧設備、公家米糧業務等公共事務標案之取得、經營及獲利情形之評論及數據評估,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聯合新聞網截圖資料1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聯字第1911150030號函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公司108年12月4日聯字第1911290044號函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37至43頁、第47至58頁)。

是被告本案係本乎立法委員身分,出於揭露、探討公共事務合理性之目的,對亦同身為立法委員之自訴人翁重鈞及其家族事業涉足上開國家經濟、國防事務是否不當,進行意見表達及相關事實之陳述即明。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此等關乎國家公共事務、公眾人物之言論,自應放寬審查標準,透過真實惡意原則及善意合理評論原則限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以免動輒因參與公眾人物、公共事務之陳述、評論而觸犯刑罰,產生寒蟬效應。

準此,被告本案言論是否應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相繩,自有審認其所言內容是否出於真實惡意、或屬善意合理評論之必要。

三、被告發表「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之言論:

(一)自訴人翁重鈞於84年間時任立法委員,前已述及,又其家族事業即自訴人公司於斯時投標取得我國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設備及軍糧業務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2月16日農糧儲字第1081027820號函暨買賣合約書、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故被告上開言論是否涉及誹謗刑責,爭點即為被告所陳關於自訴人翁重鈞不當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使自訴人公司取得上述標案等意見表達,是否屬於對公共事務之合理、適當評論。

(二)自訴人公司於84年12月29日與農糧署簽訂軍糧包裝白米加工業務及桃園管理處桃園碾米廠全套密封包裝設備之承攬、買賣契約,適逢自訴人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其職權包含對國家經濟、國防領域之法規修訂及行政預算案,如上所述。

再者,自訴人公司之經營者、董事及監察成員均與自訴人翁重鈞具有親屬關係,此為自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則自訴人翁重鈞對於相關行政機關之決策,實質上似非毫無影響力,而由其家族成員經營之自訴人公司,是否就上開標案應有利益迴避之考量,亦非無研求餘地。

又自訴人公司於84年12月29日締約時仍以「玉峰碾米工廠第二廠」之商號名義簽約,並無公司法人格,與投標須知所要求投標廠商應具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資格之要求難認相符,且自訴人公司掌握之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亦與一般真空包裝技術保存米糧之期限並無二致,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買賣合約書、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須知、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63至73頁;

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從而,被告基於上開資料之查證結果,產生聯想認為自訴人公司並非全然符合投標資格,復未具有優勢於其他公司行號之密封包裝技術,何以得獨攬前述軍糧業務長達數十年至今,其中恐有自訴人翁重鈞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居間促成之疑慮,進而提出質疑及監督之意見,堪稱合理,且難認其發表言論之方式、內容有何不當之處。

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前開辯詞,應可信實。

四、至被告發表「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000萬元」之言論,核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構成誹謗罪、加重誹謗罪,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之限制,故爭點應在於被告提出上開數據是否出於善意且經過查證、具有合理可信之根據認為其言論屬實。

而查,自訴人公司與農糧署之契約關係,係由農糧署依政府採購法委託自訴人公司代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各業務均有費率標準表可稽,並按表計算自訴人公司逐年承攬各業務之費用,逐年之委託業務採購契約金額用罄或契約期限到期前,即重新與得標公司簽訂新契約,復觀諸自訴人公司逐年請領之上開各項委託業務費用統計,自105年度至108年度間之收購稻穀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包裝費,合計每年均達於1,000餘萬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3月12日農糧儲字第1081055448號函、現行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業務費率標準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5月26日農糧儲字第1091010294號函暨費用統計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46至148頁、第153至155頁)。

可知被告陳述之系爭數據及其推估自訴人公司基於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進而承攬上開公糧業務因此可獲得之利益,與前揭查核之數據並無太大落差。

堪信被告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應有合理可信為真實之依據,且其所言亦難認有何惡意誇大、渲染不實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另自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本案言論係刻意強調自訴人公司僅承攬「軍糧」業務,106年間即賺取1,100萬元,有汙衊自訴人公司不當賺取暴利之惡意等語。

然細察被告本案言論,其本意應係針對自訴人公司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標得相關機械、公糧業務後,累計可賺取之費用,被告並未於此部份言詞中刻意強調其所陳利益僅限於「軍糧業務」,此應屬自訴代理人之臆測,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誹謗自訴人不當獲取暴利之主觀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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