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12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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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景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回收廢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清景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21時51分許,戴著深色帽簷的鴨舌帽,穿著外套、長褲、鞋子,騎乘腳踏車至實際由陳麗雲所經營(名義負責人為陳佩君)位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旁之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東崙塑膠廠」塑膠回收廢料堆放區,竟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明火源點燃陳麗雲所有之西側廢料區1 之塑膠回收廢料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造成廠內西側廢料區1 之塑膠回收廢料燒燬嚴重,西側堆放區鐵皮外觀輕微受燒,南面廢料區2 靠西北側廢塑膠區1 方向上半部受燒燬,廢塑膠區3 太空包西側輕微燒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鄰居發現大量濃煙及明顯火勢,遂報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東石分隊前往撲滅,火勢始未擴大,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雲之子陳重佑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證人陳重佑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清景矢口否認有何縱火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畫面中的男子究竟是否是被告顯有疑問,因為畫面模糊到連法務部都無法判讀,更何況一般人以肉眼豈可判斷。

又被告雖有縱火前科,但不代表107 年11月26日也有縱火,且假設火災當天被告深夜11點真有在外遊蕩或經過,與是否為縱火之人不能直接劃上等號。

另證人陳重佑並不符合證人資格,且其警詢指認過程受到誘導跟暗示。

再者,鴨舌帽市面上販賣者甚多,且戴相同款式的比比皆是,不能因為被告住所有該鴨舌帽存在就認為被告就是縱火之人,且扣案的鴨舌帽是否是監視器所拍到的鴨舌帽也不能直接劃上等號。

另在東石布袋不會只有這麼一台腳踏車,除非檢方可以證明整個東石布袋地區只有唯一這麼一台且還是由被告使用,否則為何騎腳踏車之人會被認定為放火者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害人陳麗雲所經營之位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旁之地號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號土地之「東崙塑膠廠」西側廢料區1 之塑膠回收廢料燒燬嚴重,西側堆放區鐵皮外觀輕微受燒,南面廢料區2 靠西北側廢塑膠區1 方向上半部受燒燬,廢塑膠區3 太空包西側輕微燒熔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重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勘查結果:「㈣、起火原因研判:1、檢視該廢塑膠回收區,現場並無插接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因此有關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因素可以排除。

2、檢視現場亦查無微小火源燃燒跡證,亦無人在此工作,因此有關抽菸不慎之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因素亦可以排除。

3、檢視起火處地面無劇烈燃燒情形以氣體檢知管採樣亦無汽油反應,惟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火災前不明民眾騎腳踏車進入在廢塑膠區1該處,以不明火源引燃後不久熄滅,其后返回該處二度引燃俟火勢擴大後騎腳踏車離開而該引火處與本局勘查起火處所一致,故研判本案以人為縱火因素最大。

4、依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抽菸不慎(遺留火種)等因素,依現場跡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調查筆錄關係人供述,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為人為縱火。」

,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47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6頁)。

從而,本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故意以不明火源點燃「東崙塑膠廠」塑膠回收廢料堆放區內西側廢料區1之塑膠回收廢料,進而燒燬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觀之本院勘驗「東崙塑膠廠」內、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第一個檔案:左下角視窗,有一個男人身影,身形高瘦,牽著腳踏車走在馬路上後進入塑膠回收廢料堆放區,身穿淺色長褲、深色外套。

第二個檔案:一位男性頭戴帽子(該帽子可蓋住男子頭部上方並且該帽子有遮陽的帽簷)、前半部為黑色或深色,腳踏車踏板有反光片,腳踏車前方無置物籃,腳踏車座墊前方無橫桿,男子沿著廢料堆置場外馬路,先下車後,牽著腳踏車由南側大門走進廢料堆置區,之後再牽著腳踏車走進一、二與三區間的走道。

第三個檔案:在塑膠回收廢料區畫面左側於21:51:30秒左右出現一個亮光,應為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載火災現場平面圖所分區的一區。

21:52:11秒左右,監視器畫面塑膠回收廢料左側的光源愈來愈大,看似火源擴大燃燒的情形。

21:52:49秒可確定該亮光處是火源,火源處出現一個人影,人就在火源的旁邊,火勢逐漸擴大,擴大後該人從右側拿取物品放入該火源處之後人即離開,依照畫面中的身影,可判斷該人原背對監視器鏡頭、面對火源,後往左側離去,消失在鏡頭中。

第四個檔案:21:49:10秒左右,一位男性戴一頂帽子、身穿深色上衣、淺色(或白色)長褲、身形高瘦,先從腳踏車下來,牽著腳踏車沿著塑膠回收廢料區旁的村內道路,往塑膠回收廢料區走動並四處張望,21:49:17秒左右可看到腳踏車座墊後方有載物架,載物架寬度略大於座墊,顏色為黑色或深色,座墊也為黑色或深色,21:49:33秒看到腳踏車二個踏板均有反光片,當時一部機車從男子身旁經過。」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並佐以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可知,縱火者為身形高瘦、戴著深色帽簷的鴨舌帽、穿著外套、長褲、鞋子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無置物籃、坐墊前方無橫桿、後方坐墊有載物架(寬度略大於坐墊)、二個腳踏板均有反光片,經比對後該縱火者與被告之身形、家中腳踏車及本案扣得之帽子樣式均屬相合(被告身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08 、209 至210 頁;

腳踏車照片見警卷第53頁;

扣案帽子照片見警卷第54頁)。

又火災當日被告於深夜23時37分仍騎乘腳踏車在外未歸,此有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亦與前開縱火者穿著一致。

再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到該地(即嘉義縣○○鄉○○村○○○0 ○0 號旁之「東崙塑膠廠」)有火要燒起來,我去把它弄滅,我沒有要點火燃燒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日有外出前往火災現場。

故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被告火災當日深夜確實有外出,且有前往被害人陳麗雲所經營的「東崙塑膠廠」塑膠回收廢料堆放區內,而該縱火者之身形、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穿戴的帽子樣式及穿著亦均與被告相合,被告確有為本件縱火犯行,足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伊只是看到該地有火要燒起來,要去滅火乙節,惟觀之火災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火苗遭點燃後,並無任何滅火之舉,反而刻意將物品放入火源助使火勢擴大。

又倘被告前往該處係為滅火,何以被告發現該處著火後未有任何報案之行為,反而是由鄰居報案處理,此觀前開鑑定書即明(見警卷第29頁)。

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直接證據為限,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佳而未能清楚辨識縱火者面貌,此僅係欠缺直接證據,並非沒有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可資認定,當難以此遽論本件罪證不足,否則豈非每件認定有罪之案件均需有畫面清晰可辨之監視器錄影,始能論斷有罪。

而本院已審酌被告之供述、被告之身形、家中腳踏車、扣案帽子樣式及監視器器畫面等各項間接及情況證據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認為縱火者確屬被告至明,業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則被告前開故意以不明火源點燃前開塑膠回收廢料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

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

而被告前開放火行為使西側廢料區1 之塑膠回收廢料燒燬嚴重,業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之程度。

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

亦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本件火災現場係以鐵皮隔離馬路,若持續延燒而西側鐵皮燒燬,即可能直接危及用路人安全,此有火警現場外側相片1 張(見警卷第58頁)及嘉義縣消防局108 年4 月3 日嘉縣消調字第1081902999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

而該火勢另可能因失去控制蔓延東北側雜草延伸到塑膠管放置區再延伸至陳麗雲位於嘉義縣○○鄉○○村○○○0 ○0 號住宅乙節,亦據證人陳重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171 頁),並有其當庭繪製火災延伸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火勢經嘉義縣消防局於當日22時17分接獲報案後,旋於當日22時22分到達現場,並出動各式消防車9 輛,消防、替代役人員共計25人前往搶救,火勢於翌日1 時9 分撲滅,火勢燃燒超過2 小時,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足見火勢相當猛烈,若非及早發現、救災得宜,容有波及西側道路之用路人及延燒週邊雜草、樹木、塑膠管以蔓延至陳麗雲前開住宅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放火燒燬被害人陳麗雲所有「東崙塑膠廠」內西側廢料區1 之塑膠回收廢料行為,顯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核與本件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核屬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24年12月1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故縱火燒燬被害人陳麗雲所有之前開塑膠回收廢料,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及社會公共安全,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幸及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災情,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年逾80歲,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靠低收入補助過日之生活狀況及前有多次竊盜、誣告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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