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彥達(綽號「菜瓜」、「木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22時
-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3時21
- (三)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6時55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蔡嘉雄於108年5月10日,經
- 三、檢察官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向李麗珍購買
-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綽號「姊仔」聯絡購買毒品,
-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向李麗珍購買毒品
- 四、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幫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我知道蔡嘉雄應該是要賣的
- (二)證人蔡嘉雄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雖供稱其於106年5月
- (三)又依上開證人蔡嘉雄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 (四)雖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
- (五)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嘉雄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
- (三)被告幫助證人蔡嘉雄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
- 七、沒收:
- (一)被告為本件幫助施用、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
-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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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達(綽號「菜瓜」、「木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22時3分許,蔡嘉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陳彥達幫忙詢問有無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達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4分、23時12分、23時32分、23時33分許,與李麗珍(另案通緝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彥達、蔡嘉雄再於同日23時36分、23時39分、23時41分、23時45分、23時51分、23時55分、同年5月2日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二人相約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會合後,於同日0時30分許,一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大門前路口與李麗珍見面,蔡嘉雄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交給陳彥達,由陳彥達出面向李麗珍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蔡嘉雄,幫助蔡嘉雄於同日13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3時21分、14時14分許,蔡嘉雄與陳彥達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蔡嘉雄表示自己已無甲基安非他命,詢問陳彥達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達即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先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6時16分、16時29分、16時44分、17時55分、18時、18時20分、21時34分、21時36分、21時39分、21時4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嘉雄聯繫,相約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旁某產業道路見面(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陳彥達將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嘉雄,並向蔡嘉雄收取1萬8,000元,幫助蔡嘉雄於同日21時43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6時55分、16時58分許,蔡嘉雄與陳彥達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蔡嘉雄請陳彥達幫忙詢問有無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達先於同日16時59分許,以其向朋友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麗珍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嗣陳彥達再於同日17時10分、17時15分、15時30分許,以上揭2支行動電話與蔡嘉雄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市東區義教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陳彥達即於同日19時45分、翌(10)日0時15分、0時34分許,以蔡嘉雄上揭行動電話與李麗珍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與蔡嘉雄一同前往南華大學大門前路口與李麗珍碰面,蔡嘉雄將1萬元交給陳彥達,由陳彥達出面向李麗珍購買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蔡嘉雄,幫助蔡嘉雄於106年5月10日19時54分許後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魏俊生1次,及於同日21時56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楊桃汁攤位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呂家輔1次(蔡嘉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蔡嘉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被告陳彥達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蔡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60015107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
10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85-87頁;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141-143、170-185頁;
卷二第6-7、30-35頁),並經證人蔡嘉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20、22頁;
106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偵緝卷第127-128、149-151頁;
訴卷卷一第343、352-353、356、363-364頁;
訴卷卷二第8-22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各2份、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5月17日106嘉院國刑莊聲監可字第000023號函及附件譯文、本院勘驗譯文及附件通訊監察光碟譯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7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8頁;
偵緝卷第93-104、175-239頁;
訴卷卷一第49-59、79-81、174-184、187-218、251-261頁)。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蔡嘉雄於108年5月10日,經由被告向李麗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呂家輔各1次,業經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卷二第20-21頁),而其於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亦坦承此二次販賣毒品犯行,獲利分別為600元、2,000元,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49-59頁),足證證人蔡嘉雄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呂家輔,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蔡嘉雄打電話要跟李麗珍買毒品,但因為李麗珍不認識他,所以不賣給他,我就拿他的行動電話打給李麗珍,跟李麗珍買毒品。
蔡嘉雄一直打電話催我拿毒品,因為有人要跟他拿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1-32頁),是被告此次協助證人蔡嘉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具幫助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
三、檢察官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向李麗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蔡嘉雄: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綽號「姊仔」聯絡購買毒品,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106年5月2日21時30分許,我跟她約在六腳鄉蒜頭村旁的產業道路交易1兩重的毒品,「姊仔」是李麗珍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2日晚上,我是去蒜頭村跟李麗珍拿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2日下午我先跟李麗珍講好1兩毒品1萬8,000元,之後我跟蔡嘉雄見面,他交給我1萬8,000元,我拿到錢之後再跟李麗珍拿毒品,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她,她再用行動電話打給我,跟我說約在哪裡、何時會到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41-142頁),均表示此次交給證人蔡嘉雄的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晚間向李麗珍購買。
然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此次交給蔡嘉雄的毒品,應該不是當天跟李麗珍買的,應該是之前買的,106年5月2日下午蔡嘉雄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拿,我本來不想給他,後來想說我都施用同一批購買的毒品,吃到最後可能比較沒有效果,想說乾脆把這一批給他,之後才問他要不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70頁),表示此次交給證人蔡嘉雄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6年5月2日前就向李麗珍購買;
然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蔡嘉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我這邊沒有,我才去幫他跟藥頭買毒品,藥頭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1頁),表示不知悉此次交給證人蔡嘉雄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其對於此次毒品來源為何人乙節,歷次供述均不一致。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向李麗珍購買毒品前,會撥打李麗珍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然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緝卷第191-195頁),證人蔡嘉雄於106年5月2日13時2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當時被告表示沒有;
嗣被告於同日16時16分許與證人蔡嘉雄連繫時,表示剛剛已購買並取得毒品,詢問證人蔡嘉雄是否需要,足見被告交給證人蔡嘉雄之毒品,係其於106年5月2日13時21分起至同日16時16分前間某時所購買,故其辯稱該毒品並非當日所購買,係先前即向李麗珍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又依卷附0000000000號李麗珍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緝卷第93-104頁),李麗珍於上開期間僅有1筆通聯紀錄,係於同日15時37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通話24秒,並無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之通聯,則被告供稱此次係於當日與李麗珍聯繫並相約購買毒品云云,即非事實,難認其當日下午有向李麗珍購買毒品,更不足認定其當日晚間交給證人蔡嘉雄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麗珍所購買,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屬誤會。
四、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幫助證人蔡嘉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我知道蔡嘉雄應該是要賣的,我說我不知道他要賣是騙人的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41頁),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幫蔡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不知道他購買毒品的目的,應該是要自己吃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有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蔡嘉雄沒有告訴我他要販賣毒品,要賣給誰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蔡嘉雄是好朋友,才幫他買毒品,我是幫他調貨等語(見訴卷卷二第7、31頁),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請被告幫我跟藥頭拿毒品,他沒有過問我的毒品是要拿去施用或販賣,我也沒有講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8-19頁),是其此二次幫證人蔡嘉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屬可疑。
(二)證人蔡嘉雄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雖供稱其於106年5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之部分,毒品來源係其於106年5月2日及同年5月9日至10日向被告所取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78號判決1份附在卷足查(見訴卷卷一第251-2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毒品用完了,才會找被告幫我拿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表示我需要拿毒品,我在106年5月10日賣給魏俊生、呂家輔的毒品,我忘記是那一次拿的,但是依時間點來講,應該是106年5月9日聯絡被告拿毒品的這次比較接近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8、21頁),復觀諸卷附證人蔡嘉雄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緝卷第181-239頁),證人蔡嘉雄於106年5月2日凌晨與被告一同前往與李麗珍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同日13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表示自己已無毒品,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毒品可拿,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被告表示剛剛已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二人相約見面拿取毒品;
嗣於同年5月3日、5月4日、5月8日,證人蔡嘉雄又數次與被告聯繫,詢問有無毒品及價格若干,如證人蔡嘉雄於106年5月2日凌晨透過被告向李麗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用畢,其又何需於同日下午急於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還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如其於106年5月2日晚間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5月9日尚未用畢,其又豈會在同年5月3日19時12分、19時45分、20時1分、5月4日21時27分、21時36分、5月8日12時27分許,多次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5月9日至10日透過被告向李麗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實在,其係在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用罄後,才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106年5月10日販賣給魏俊生、呂家輔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其於同日凌晨透過被告向李麗珍購買而來,並非其於同年5月2日透過被告所取得,且其於106年5月2日晚間經由被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於同年5月3日與被告聯絡時即已用罄。
(三)又依上開證人蔡嘉雄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緝卷第181-239頁),證人蔡嘉雄於106年5月2日2次透過被告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有數通與他人通話之紀錄,然依渠等之對話內容均屬隱晦,尚難認定與販賣毒品有關,況證人蔡嘉雄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不低,且短時間即已用罄,然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眾多,除了販賣給他人外,亦可能係施用、轉讓他人、甚至因毒品品質不佳而丟棄等,不一而足,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人蔡嘉雄自106年5月2日0時30分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06年5月9日13時21分許向被告聯繫詢問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止,此段期間有販賣毒品給他人,遭檢警查獲之紀錄,既無從認定證人蔡嘉雄於此段期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得認定被告幫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幫助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四)雖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3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情形,我忘記是哪一次是拿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4頁),是其既無法區辨106年5月2日2次經由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哪一次係為供販賣所用,哪一次係單純施用毒品為目的,即難以認此二次證人蔡嘉雄係為販賣而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有幫助證人蔡嘉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五)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嘉雄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其自己要施用,業如前述,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間我每天都會施用毒品,當我買到毒品後,拿回來我就會先試用看看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1-22頁),堪認證人蔡嘉雄於此二次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有施用,堪認被告知悉證人蔡嘉雄有施用毒品,仍幫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被告具有幫助證人蔡嘉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意與犯行已徵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第6頁)。
2.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並無證據證明其各次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證人蔡嘉雄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俊生、呂家輔,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7-8頁;
偵緝卷第86-87頁;
訴卷卷一第140、142-143、171、184頁;
訴卷卷二第7、31-32、34-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幫助證人蔡嘉雄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幫助證人蔡嘉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呂家輔,然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因證人蔡嘉雄請託,為幫證人蔡嘉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李麗珍,並帶證人蔡嘉雄前往與李麗珍碰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嘉雄嗣後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呂家輔,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與魏俊生、呂家輔接洽,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協助證人蔡嘉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好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卷二第32-33頁),且據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卷二第14頁),況證人蔡嘉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俊生、呂家輔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51-261、279-281頁),而被告僅係替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縱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較證人蔡嘉雄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重,顯輕重失衡,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販賣毒品,足以使施用、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幫助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販賣人數、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有母親、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幫助施用、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並未扣案(見訴卷卷一第18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可能是其臨時向朋友借來聯絡證人蔡嘉雄(見訴卷卷一第142頁),既不知為何人所有,且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陳彥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一) │柒月;未扣案之○○○○○○○○○○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陳彥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二) │柒月;未扣案之○○○○○○○○○○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陳彥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三)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九○九四二九八七│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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