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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明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上午09時49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黃怡禎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啓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1日13時7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某巷子內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於108 年1 月11日13時7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1 月11日13時7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怡禎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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