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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為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路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7包(毛重3.66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為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6至17頁),並有經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扣案物海洛因17小包可憑,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5頁)。
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之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相關案件,竟仍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就讀小學之小孩,並有1位成年小孩、因胸腹主動脈剝離無法工作、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為止痛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17包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3.66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7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其餘扣案之手機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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