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319,20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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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瑩桑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8、19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15日2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於108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

三、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10856號卷,下稱警856卷,第7頁;

他字第1522號卷第163頁,訴字第319號卷一第140至141、177、247頁,訴字第319號卷二第9、29、39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5日2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856卷第65至66頁;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16469號卷,下稱警469卷,第1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日出監,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2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4日出監後,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而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自前次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出監後,迄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108年1月14日,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是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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