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廷彰(綽號:坎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 (一)陳廷彰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 (二)陳廷彰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二、張永昇(綽號:牛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陳廷彰、張永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民雄分局調查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許志成、證人李瑞全、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證人
- 二、證人陳進華於警詢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許志成、證人陳進華、證人李瑞全、證人王有騰、證人
-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五、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份):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
-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
-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部份):
- (一)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被告張永昇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張永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告陳廷彰與被告張永昇共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陳廷彰就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
-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
- (四)被告陳廷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4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陳廷彰、被告張永昇前均有施用毒品,均經觀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 五、無罪部分(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廷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有
- (五)訊據被告陳廷彰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3、5所示與被告
- (六)被告陳廷彰固不否認其所有之0978門號有於附表二所示3
- (七)觀諸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於107年10月24日20時15
- (八)再觀諸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於107年11月16日18時4
- (九)再證人王有騰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24日該次,講電
- (十)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陳廷彰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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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昇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5號、108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永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廷彰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綽號:坎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他人施用、販賣,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0978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一)陳廷彰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過程,各與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人電話連繫,協助渠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得毒品海洛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人施用海洛因共3次。
(二)陳廷彰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過程,與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共計3次。
二、張永昇(綽號:牛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陳廷彰所持用之0978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過程,與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
三、陳廷彰、張永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廷彰所持用之0978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過程,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
又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0978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民雄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志成、證人李瑞全、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志成、證人李瑞全、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77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200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許志成、證人李瑞全、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昇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來彈劾(爭執、否定)各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進華於警詢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並無一定之限制,只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乍遇事件而出於自然反應之發言,或於審判外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於審判時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暨如於審判外陳述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審判中因受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同之陳述,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廷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進華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77頁;
訴二卷第200頁】,惟證人陳進華均係被告陳廷彰是否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陳進華於警詢中均陳稱:係要向被告陳廷彰購買毒品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29頁】,嗣於本院交審理時改稱:跟被告陳廷彰是合夥拿毒品云云【見訴一卷第282頁】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證人陳進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製作,且係就警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相較於審判時所述,顯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又與通訊監察譯文此一客觀事實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陳進華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1年1月,且係在被告陳廷彰面前當庭指證被告陳廷彰是否有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陳進華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情形,且為發現真實之目的,證人陳進華前開陳述外,已無從再由證人陳進華處取得與其上開警詢相同供述之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係證明被告陳廷彰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許志成、證人陳進華、證人李瑞全、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昇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志成、陳進華、李瑞全、王有騰、葉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75號(二)(下稱他二卷)第85頁、第109頁、第139頁、第181頁、第213頁;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號(下稱偵一卷)第17頁、第85頁、第9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43頁;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72號(下稱偵二卷)第179頁】在卷可憑,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二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志成、陳進華、李瑞全、王有騰、葉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昇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2、又辯護人林錦輝律師稱: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及共同被告陳廷彰在偵查中陳述,屬於被告張永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經過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見訴二卷第200頁】。
惟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
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均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彰部分則經被告張永昇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見訴二卷第74頁】,則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經被告二人及其各該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廷彰、被告張永昇及其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份):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陳廷彰幫助證人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廷彰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幫助證人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訴二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許志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
他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5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欄),足認被告陳廷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3、觀諸被告陳廷彰與證人許志成於107年9月15日8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陳廷彰通話時,其持用之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許志成):喂,有聽到嗎?你去了嗎?出門了 │ │嗎? │ │A(被告陳廷彰):現在要出門了。
│ │B:你去,我等下到半路再跟你相接啦。
│ │A:不用啦,我現在過去載你就好。
│ │B:我現在就來不及,我剛出來。
│ │A:要就作一次啊。
│ │B:不用啦,你來拿錢,寄你去啦。
│ │A:那你現在拿去廟給我,我1分鐘到。
│ │B:我就在新港街上而已。
│ │A:你在新港哪裡? │ │B:新港城。
│ │A:賀,我1分鐘到。
│ └──────────────────────┘ 4、又觀諸被告陳廷彰與證人許志成於107年11月4日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陳廷彰通話時,其所持用0978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號樓頂,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許志成):我跟你說,你不要給我分解,回來 │ │我補給你,你就這樣轉給我。
│ │A(被告陳廷彰):要晚一點耶,他說等一下來才 │ │要打給我。
│ │B:這樣喔,你不要給我拆開喔。
│ │A:我知道啦。
│ │B:晚一點還要多久?有說大概時間嗎? │ │A:沒有,他說到的時候就會打給我。
│ │B:賀啦。
│ └──────────────────────┘ 5、又證人許志成於108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我拿錢給陳廷彰,就是要跟陳廷彰一起去買海洛因,我不知道陳廷彰去哪裡拿毒品的,也不知道藥頭是誰,我只是麻煩陳廷彰一起買海洛因等語,後又稱:我要變更說詞,我都有跟陳廷彰去買,是陳廷彰開車載我去新港產業道路的半路上,且路邊停車,我留在車上,陳廷彰下車去買,我不知道對方是開什麼車,是轎車,陳廷彰進入該轎車內,過一下子就回來了,陳廷彰就拿另一個塑膠袋倒一些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依據證人許志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志成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過程」欄位均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被告陳廷彰後,並由被告陳廷彰開車載證人許志成至毒品上游處取得海洛因後,再由被告陳廷彰交付證人許志成海洛因等情。
6、再依據上開(一)3、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觀察,證人許志成是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廷彰,並向被告陳廷彰表示「你去,我等下到半路再跟你相接啦」、「你來拿錢」、「寄你去啦」,並未表示要向被告陳廷彰購買毒品,且被告陳廷彰亦回覆以「不用啦,我現在過去載你就好」、「賀,我一分鐘到」等語,顯見證人許志成與被告陳廷彰是相約要至某處買毒品,雖證人許志成一開始表示來不及,要被告陳廷彰先去,且用「寄你去啦」(台語)之表示託他人去做某事之用語,但經被告陳廷彰表示要去載證人許志成,且稱「我1分鐘到」,亦與證人許志成上開於偵訊時稱:我都有跟陳廷彰去買,是陳廷彰開車載我去新港產業道路的半路上等語相符,可認證人許志成確實有與被告陳廷彰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陳廷彰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從而,被告陳廷彰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證人許志成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
7、再就上開(一)4、通訊監察譯文為形式上觀察,證人許志成先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廷彰,並稱「你不要給我分解,回來我補給你,你就這樣轉給我」,被告陳廷彰則回覆「要晚一點耶,他說等一下來才要打給我」,證人許志成復回應「這樣喔,你不要給我拆開喔」,被告陳廷彰則回「我知道啦」等語,細繹該監聽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志成已知被告陳廷彰欲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故先告知被告陳廷彰不要將取得之海洛因分裝,而是待完整交付證人許志成後,證人許志成再將其中部分補給被告陳廷彰,證人許志成並無提出向被告陳廷彰購買毒品之邀約或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價量為討論,其譯文中亦未出現相關買賣毒品之暗語,且被告陳廷彰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許志成合資用3,000元去買,有時候會裝成3包,有時候會裝成1包,許志成叫我不要分解,應該是我先出錢,等我買回海洛因後再分給他等語【見訴二卷第217頁】。
是難認被告陳廷彰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志成之事實。
8、從而,證人許志成既與被告陳廷彰於電話中相約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而依據證人許志成上開證述,證人許志成確係由被告陳廷彰載往附表一編號1、6「販賣地點」所示之處所,且目擊被告陳廷彰進入毒品上游所駕駛前來交易之轎車,向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分裝與證人許志成,被告陳廷彰並未向證人許志成遮隱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狀。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廷彰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或客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販賣毒品事實。
是以,被告陳廷彰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與證人許志成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證人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9、檢察官雖以證人許志成於偵查中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證,主張被告陳廷彰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許志成。
然而,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確顯示證人許志成要向被告陳廷彰購買海洛因,而係顯示雙方欲共同前往某處向第三人購買海洛因之用語,已如前述。
且證人許志成於偵查中亦均表示:我沒有向陳廷彰買海洛因,我們就是一起要去買海洛因等語【見他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在說明被告陳廷彰與證人許志成通話之內容係在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則以被告陳廷彰、證人許志成前揭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以參,可認證人許志成證稱係與被告陳廷彰合資後,由被告陳廷彰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乙情,應屬真實,可資採信。
據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廷彰乃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志成乙節,其所提出之事證,無法令本院達於被告陳廷彰有販賣海洛因之確信,其補強證據尚有未足。
10、綜上所述,綜合證人許志成於偵查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欄,以及被告陳廷彰之陳述,被告陳廷彰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許志成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且皆係由證人許志成先拿1,000元與被告陳廷彰,再由被告陳廷彰向毒品上游購得海洛因後,當場分配1,000元海洛因與證人許志成之方式,幫助證人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廷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部分: 1、被告陳廷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107年9月16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是陳進華開車來新港加油站載我,我再聯繫毒品上游,之後一同前往嘉義縣蒜頭鄉一帶接洽毒品上游,由我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得海洛因,取得後再分量交給陳進華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又於偵查中羈押時稱:陳進華是跟我一起去買海洛因,陳進華都有見到藥頭,因為藥頭跟我比較熟,所以我們才合資一起買,合資一起買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3號(下稱聲羈卷)第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陳進華是合資去購買毒品,都是他開車載我去買的云云【見訴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
訴二卷第201頁】,又被告陳廷彰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陳進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陳廷彰是合資購買,惟若被告陳廷彰要販賣海洛因與陳進華,大可事先將海洛因放在身上,待陳進華要購買時再拿給他即可,不必再一同去毒品上游處取得毒品云云【見訴二卷第223頁】,揆其所稱,無非以其係與證人陳進華合資購買海洛因置辯。
2、經查:證人陳進華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過程」欄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78門號之被告陳廷彰聯繫後見面,並交付金錢1,000元與被告陳廷彰後,嗣再由被告陳廷彰於如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等情,業據被告陳廷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201頁】,核與證人陳進華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被告陳廷彰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究係幫助證人陳進華施用毒品或單獨販賣毒品,應以其當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賣方立場,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證人陳進華取得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立於買方立場,代為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來加以判斷。
4、觀諸被告陳廷彰與證人陳進華於107年9月16日12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陳廷彰通話時,其持用之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屋頂,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陳進華):喂,再25分啦。
│ │A(被告陳廷彰):你誰? │ │B:我阿華啦。
│ │A:喔。
│ │B:25分啦,你聽得懂嗎? │ │A:有啦。
│ │B:賀啦厚。
│ └──────────────────────┘ 5、又證人陳進華於108年3月14日7時23分許起至同日時47分許止第1次警詢筆錄中,經警員提示自107年9月16日12時37分25秒起至107年10月4日14時58分32秒時止之通話記錄後證稱:是我要向陳廷彰聯繫購買毒品所撥打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並主動向警員證述:我只有向陳廷彰購得1次海洛因,我是於107年9月16日13時許(即附表一編號2),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油加油站,以2,000元向陳廷彰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與陳廷彰聯繫,是陳廷彰將毒品交予給我,金錢我給陳廷彰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
其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年6月16日我到達後在車內等,等約20分鐘,我不知道陳廷彰去哪,我交給陳廷彰1,000元,我沒有看到陳廷彰拿錢出來,陳廷彰就拿海洛因回來等語【見他二卷第143頁】,後檢察官又再重複向證人陳進華確認證人陳進華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確實,證人陳進華再稱:有,就是陳廷彰賣給我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43頁】,可見證人陳進華於第1次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致,且相當明確指出係自被告陳廷彰處購得海洛因乙事,雖證人陳進華就交付給被告陳廷彰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說詞有出入,惟無礙其陳述毒品是自被告陳廷彰處購得之證詞;
而證人陳進華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107年9月16日我打電話給陳廷彰,找他一起拿毒品,我們是合夥一起拿的,因為我不認識毒品上游,我要是認識,自己去就好了,我哪還要找他合夥,該次總共買2,000元,陳廷彰出1,000元云云【見訴一卷第279頁至第281頁】,並於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稱:107年9月16日這次,我拿錢給陳廷彰,他去拿毒品,就是合夥拿,因為那時候在地檢我跟檢察官說的時候,我跟陳廷彰是一起合夥去跟毒品上游拿很多次云云【見訴一卷第282頁至第285頁】,惟證人陳進華如確實係與被告陳廷彰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衡情其於警詢、偵訊中應早就將此陳述出來,然其均證稱係向被告陳廷彰購買毒品,而未提及107年9月16日是與被告陳廷彰合資購買毒品,卻於審理中突然改稱與被告陳廷彰合資購買,已與常情有違,所言實值懷疑,且當審理中檢察官詰問證人陳進華施用海洛因有多久時間、是否都自己去買等語時【見訴一卷第284頁】,證人陳進華表示:施用海洛因有10年多了,有時候跟人合夥一起買等語【見訴一卷第284頁】,既證人陳進華自承有10多年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且有時跟人合夥一起買,其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合資購買抑或直接向何人購買等情,自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倘證人陳進華確係與被告陳廷彰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
準此,應認證人陳進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實可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應係當下附和被告陳廷彰辯解,顯係迴護被告陳廷彰而為,應不足採信。
6、次查,證人陳進華於偵訊時證稱:107年9月16日當天我在車內等陳廷彰,我沒有看到陳廷彰拿錢出來,陳廷彰就拿海洛因回來,我拿到1小包塑膠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重量不詳,我的份量就是1包,我不知道藥頭,我有向陳廷彰詢問,但陳廷彰不說,我沒有指定藥頭,也沒有指定海洛因的品質,我只是付1,000元,整件事情我沒有作主或出意見,我不知道陳廷彰和藥頭販賣海洛因是如何分工等語【見他二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由證人陳進華證述內容可之,證人陳進華若要取得海洛因,係透過被告陳廷彰與毒品上游接洽,且縱於證人陳進華主動詢問下,被告陳廷彰亦未將毒品上游之聯絡資訊提供予證人陳進華,而阻斷證人陳進華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可見被告陳廷彰對於此部分海洛因交易,係唯一取得海洛因來源之人,被告陳廷彰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證人陳進華之要求,直接向證人陳進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自屬被告自己單獨販賣行為。
7、況政府查緝海洛因買賣甚嚴,導致海洛因市面流通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於買得之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深恐遭人偷斤減兩,倘被告陳廷彰確無營利意圖,為示清白,則應在證人陳進華詢問毒品上游聯絡方式時,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給證人陳進華,讓證人陳進華直接與毒品上游交易即可,豈會由被告陳廷彰先去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轉交給證人陳進華,而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又被告陳廷彰於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先向證人陳進華收足價金,亦得推知被告陳廷彰不願讓證人陳進華賒欠金錢,而獨自承擔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依此,被告陳廷彰願意冒險出面購得海洛因,應是有利可圖。
雖本案無法得知被告陳廷彰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陳廷彰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刑罪責,一般人倘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而單純為他人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游毒販調得海洛因後,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又轉交給買受人。
再者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陳廷彰與證人陳進華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證人陳進華於本院審理時稱:與陳廷彰認識1、2年,交情還好等語。
(見訴一卷第277頁)】,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陳廷彰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8、又證人陳進華究係交付被告陳廷彰1,000元抑或2,000元?證人陳進華於108年10月2日審理期日中稱:於107年9月16日是總共買2,000元,陳廷彰出1,0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280頁】,復又稱:至於是107年9月16日還是107年10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3)出1,000元我忘記了,我就知道1次是1,000元,1次是2,0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惟在108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進華則主動提及在107年9月16日是交付被告陳廷彰1,000元等情【見他二卷第143頁】,是本院認定被告陳廷彰於107年9月16日該次毒品交易係收取證人陳進華所交付之1,000元,應為妥適。
9、綜上所述,被告陳廷彰在證人陳進華有意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陳廷彰自行尋覓毒品上游且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且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之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告陳廷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陳廷彰對證人陳進華需用毒品之要求本可不予理會,或僅將毒品上游之來源告知證人陳進華即可,復參以上開證人陳進華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廷彰及其辯護人稱屬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詞,應不可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進華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廷彰幫助證人陳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廷彰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證人陳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訴二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陳進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足認被告陳廷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3、觀諸被告陳廷彰與證人陳進華於107年10月6日11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陳廷彰通話時,其所持用0978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陳進華):喂,我們一人一半好嗎?不夠耶。
│ │A(被告陳廷彰):一人一半,我就沒有了,我早 │ │上用掉了。
│ │B:還是可以跟他... │ │A:沒辦法,早上差他100就在哭爸哭母了。
│ │B:現在去有嗎? │ │A:現在有啦。
│ │B:你問他看看,我再約人。
│ └──────────────────────┘ 4、又證人陳進華於10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7年10月6日我是和陳廷彰一起去買海洛因,我去新港找陳廷彰,再開車載陳廷彰去了某田裡面,我交給陳廷彰2,000元,陳廷彰下車和毒品上游交易後回到車內,在車上施用海洛因,我看到陳廷彰拿3包海洛因回來,我拿到2包,沒有分裝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是我開車去載陳廷彰後,我們再一起去向毒品上游買,我們都在車上一起施打海洛因,我有看到販毒的上游,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92頁】。
依據證人陳進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進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過程」欄位係交付2,000元與被告陳廷彰後,並自被告陳廷彰處取得海洛因等情,前後陳述大致相符無矛盾之處。
5、再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依據上開 (三)3、通訊監察譯文為形式上觀察,證人陳進華係先自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廷彰,並稱「喂,我們一人一半好嗎?不夠耶」、「還是可以跟他...」、「現在去有嗎?」、「你問他看,我再約人」,被告陳廷彰則回以「一人一半,我就沒有了」、「早上差他100元就在哭爸哭母了」等語,細繹該監聽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進華欲與被告陳廷彰一同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惟資金不足,故向被告陳廷彰表示「一人一半好嗎?」、「不夠耶。
(指不夠錢)」,被告陳廷彰則以「一人一半,我就沒有了」,表示若與證人陳進華對分,自己就會不夠施用,而拒絕證人陳進華一人一半之請求,其二人間對話內容,非但無證人陳進華向被告陳廷彰購買毒品之內容,反而係逕就購買毒品各自分得之數量為討論,據此,難推認被告陳廷彰本次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之事實,且亦與被告陳廷彰稱:我施用海洛因很多年了,朋友找我,我就會想要順便一起施用等語【見訴二卷第218頁】,即被告陳廷彰亦係為滿足自身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與證人陳進華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陳述相符。
6、是證人陳進華既與被告陳廷彰於電話中相約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且依據證人陳進華之上開證述,證人陳進華確係開車載被告陳廷彰前往附表一編號3「地點」所示之處所,並由被告陳廷彰與前來會合之毒品上游交易後,再將毒品海洛因分與證人陳進華,且被告陳廷彰並未向證人陳進華遮隱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狀。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廷彰就此次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或客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販賣毒品事實。
是以,被告陳廷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證人陳進華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證人陳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7、檢察官雖以證人陳進華於偵查中證述及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證,主張被告陳廷彰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
惟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確顯示證人陳進華有向被告陳廷彰購買海洛因之暗語,而係顯示雙方欲共同前往某處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自上開(三)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雙方亦有就出資數額、分得毒品之比例及推派由被告陳廷彰出面購買等節為討論。
據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廷彰乃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進華乙節,其所提出之事證,無法令本院達於被告陳廷彰有販賣海洛因之確信,其補強證據尚有未足。
8、綜上所述,綜合證人陳進華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陳廷彰之陳述,被告陳廷彰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進華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且係由證人陳進華先拿錢與被告陳廷彰,再由被告陳廷彰向上游購得海洛因後,並當場分配海洛因與證人陳進華之方式,幫助證人陳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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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陳廷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瑞全部分: 1、被告陳廷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瑞全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107年10月8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我們是合資向毒品上游購得海洛因,是李瑞全先拿錢交給我,我再去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再將海洛因交給他;
107年10月13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我沒印象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
又於偵查中羈押時稱:李瑞全是跟我一起去買海洛因,李瑞全都有見到藥頭,因為藥頭跟我比較熟,所以我們才合資一起買,合資一起買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3號(下稱聲羈卷)第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李瑞全是合資去購買毒品,都是他開車載我去買的云云【見訴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
訴二卷第201頁】,又被告陳廷彰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李瑞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陳廷彰是合資購買,惟若被告陳廷彰要販賣海洛因與李瑞全,大可事先將海洛因放在身上,待李瑞全要購買時再拿給他即可,不必再一同去毒品上游處取得毒品云云【見訴二卷第223頁】,揆其所稱,無非以其係與證人李瑞全合資購買海洛因置辯。
2、經查:證人李瑞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過程」欄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78門號之被告陳廷彰聯繫後見面,並均交付金錢1,000元與被告陳廷彰後,嗣再由被告陳廷彰於如附表一編號4、5「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瑞全等情,業據被告陳廷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216頁】,核與證人李瑞全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一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欄),被告陳廷彰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究係幫助證人李瑞全施用毒品或單獨販賣毒品,應以其當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賣方立場,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證人李瑞全取得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立於買方立場,代為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來加以判斷。
4、觀諸被告陳廷彰與證人李瑞全於107年10月8日14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陳廷彰通話時,其持用之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李瑞全):你要出來嗎? │ │A(被告陳廷彰):我在洗菜,再10分鐘就好。
│ │B:那我慢慢騎過去。
│ │A:賀啦。
│ │B:我在民雄啊。
│ │A:賀啦。
│ └──────────────────────┘ 5、又觀諸被告陳廷彰與證人李瑞全於107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陳廷彰通話時,其持用之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李瑞全):喂,騎到哪裡了? │ │A(被告陳廷彰):你去彌陀路跟體育館,看...。
│ │B:我好了。
│ │A:你在體育館哪裡? │ │B:公車牌。
│ │A:賀,我馬上到。
│ └──────────────────────┘ 6、又證人李瑞全於107年3月14日20時1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年10月8日該次,我要委託陳廷彰幫我買海洛因,我係直接從陳廷彰手中拿到海洛因,我不知道陳廷彰跟誰去買,我交給陳廷彰1,000元後,陳廷彰離開現場,我在現場等約20分鐘左右,陳廷彰就回來,並拿1小包塑膠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給我,陳廷彰沒有在現場分裝給我看;
又107年10月13日該次,我委託陳廷彰幫我買海洛因,我在嘉義市彌陀路體育場的公車站牌等陳廷彰,我交1,000元與陳廷彰,陳廷彰便離開現場,我等約30分鐘,陳廷彰回來將1小包塑膠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給我,重量不詳,陳廷彰也沒有在現場分裝給我看等語【見他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見證人李瑞全偵訊中證述係與被告陳廷彰合資購買毒品,惟證人李瑞全於取得海洛因之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告陳廷彰所稱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上游,且被告陳廷彰係證人李瑞全唯一取得海洛因之來源;
而證人李瑞全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是我需要的時候才會透過陳廷彰幫我,我們一起去買,陳廷彰沒有販賣給我,我們都是合購一起買等語【見訴一卷第253頁】,惟證人李瑞全就與被告陳廷彰合資之細節全然未知,證稱:我不知道陳廷彰毒品來源為何人,我也不知道陳廷彰有沒有分得海洛因,陳廷彰去買海洛因回來後沒有當場與我對分,至於陳廷彰有沒有賺,我沒有去問,他給我的量少給我也沒有關係,我們沒有磅秤可以秤,大概都目視一下,我覺得這樣可以拿了就走了,我根本沒看過陳廷彰去跟誰購買海洛因,如果我有看到就可以直接指認毒品上游了,我要海洛因都是我主動找陳廷彰等語【見訴一卷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匪淺、取得不易,購毒者對於購買毒品之品質、數量每每錙銖必較,然證人李瑞全就其分得海洛因數量是否與其出資額相符、被告陳廷彰係向何人購得之攸關毒品數量及品質細節,均不在意且無掌握權,全交由被告陳廷彰獨自決定,益徵被告陳廷彰對於毒品數量、來源具有掌握之權限,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對於毒品數量、品質、金額有決定權限相同;
再者,自他人處收取款項後交付毒品與他人之行為,極易遭解讀為販賣毒品而自招訟累,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陳廷彰竟願冒被查獲送辦販毒重罪之風險,在毫無獲利之情況下,替證人李瑞全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繼之出面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李瑞全,如此運作,使真正販毒者能隱身幕後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單純擔任「跑腿」角色之被告陳廷彰卻要擔負被追訴風險,此已與常情相悖,又被告陳廷彰若非在意圖營利,其大可將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李瑞全,由證人李瑞全自行與毒品上游接洽,然被告陳廷彰竟捨此弗為,反而二度替證人李瑞全跑腿購毒,顯悖於常理。
綜此,被告陳廷彰前揭所辯與證人李瑞全係合資,應為掩飾其販賣毒品獲利而虛捏之辯詞,不足為採,亦與被告陳廷彰所稱證人李瑞全均有見到毒品上游及被告陳廷彰辯護人稱證人李瑞全有一同去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之說詞不符,故而,被告陳廷彰居於出賣者角色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李瑞全,並向證人李瑞全收取價金乙節,堪以認定。
7、再者,雖本案無法得知被告陳廷彰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陳廷彰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刑罪責,一般人倘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而單純為他人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游毒販調得海洛因後,然後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又轉交給買受人。
再者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陳廷彰與證人李瑞全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證人李瑞全於本院審理時稱:與陳廷彰認識數年,平常會通電話、用LINE問好等語。
(見訴一卷第252頁)】,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陳廷彰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陳廷彰在證人李瑞全有意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陳廷彰自行尋覓毒品上游且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且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李瑞全之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告陳廷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李瑞全,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陳廷彰對證人李瑞全需用毒品之要求本可不予理會,或僅將毒品上游之來源告知證人李瑞全即可,復參以上開證人李瑞全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廷彰及其辯護人稱屬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詞,應不可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李瑞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部份):
(一)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被告張永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部分;
1、被告張永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107年10月2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107年10月8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7年10月24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107年11月16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均是王有騰拿1,000元給我,之後王有騰開車載我至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之金鑽檳榔攤,向「阿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一起回到陳廷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的「舊厝」(下稱舊厝)吸食,王有騰不曾出過1,500元或是2,000元,我們都是合資湊成3,000元或4,000元云云【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7341號(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王有騰是我兒時認識的朋友,我們都是一起去買,他開車載我去,附表二編號1、2、3、5都是王有騰載我去買云云【見訴一卷第73頁】;
嗣於本院109年1月8日審理期日辯以: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訴二卷第225頁】,又被告張永昇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若被告張永昇要販賣毒品給王有騰,大可自己先去金鑽檳榔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等到王有騰到舊厝時,再交付給王有騰即可,根本不需要一起開車去拿,故被告張永昇主觀上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見訴二卷第224頁】,揆其所稱,無非以其係與證人王有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置辯。
2、經查:證人王有騰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過程」欄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持用0978門號之被告陳廷彰與被告張永昇聯繫後見面,另如附表二編號3、5則係被告張永昇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與證人王有騰聯繫後見面,證人王有騰並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5之金錢與被告張永昇後,再由被告張永昇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等情,業據被告張永昇於本院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73頁】,雖被告張永昇於本院109年1月8日審理中稱:我印象就是一起合資買過二次,從來沒有約在活動中心,附表二編號2、3、5時間及地點都不對,王有騰講的4次裡面,我只有跟他成功合資購買2次,其餘時間去買的時候因為毒品很貴,所以沒有買到,至於那天有沒有去我忘記了云云【見訴二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又該次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距109年1月8日審理期日,相隔已有半年之久,且被告張永昇亦未指出與證人王有騰成功交易之次數為附表二中哪2次,復觀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者之陳述較可採,是本院認以被告張永昇於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108年6月6日中所述為實在,且核與證人王有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5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3、5「通訊監察譯文」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永昇就附表二編號1、2、3、5所為,究係幫助證人王有騰施用毒品或單獨販賣毒品,應以其當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賣方立場,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證人王有騰取得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立於買方立場,代為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來加以判斷。
4、觀諸107年10月2日16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證人王有騰與被告張永昇是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聯繫,且該次係由被告陳廷彰接聽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陳廷彰):他(係指被告張永昇)在這邊 │ │啦,叫你過來啦。
│ │B(王有騰):他說沒有啊。
│ │A:他在這邊等很久了。
│ │B:你有問他有嗎? │ │A:有啦。
│ └──────────────────────┘ 5、又觀諸107年10月8日2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證人王有騰與被告張永昇是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聯繫,且該次係由被告陳廷彰接聽電話,該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王有騰):喂? │ │A(被告陳廷彰):草屋啦,舊厝啦。
│ │B:阿有喔?賀。
│ └──────────────────────┘ 6、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於107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張永昇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通話時,該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張永昇):喂,我真的覺得你很厲害。
│ │B(王有騰):不要再吹牛了,在舊厝喔? │ │A:恩。
│ └──────────────────────┘ 7、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於107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張永昇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通話時,該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王有騰):在哪? │ │A(被告張永昇):舊厝這邊。
│ │B:喔賀。
│ └──────────────────────┘ 8、由上開各該對話內容及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陳廷彰舊厝附近可知,被告張永昇確實有與證人王有騰於附表二所示1、2、3、5地點見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相符合。
且觀證人王有騰與被告張永昇或被告陳廷彰對話內容,可見通話之雙方均有相當默契,且語意上可知證人王有騰前往舊厝附近與被告張永昇見面之目的在於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無邀被告張永昇一同前往他處尋找第三人之情事。
再查:(1)前揭(一)4、對話內容,證人王有騰撥打0978門號,由 被告陳廷彰接聽且表示「他在這裡」、「叫你過來啦」 ,此處的「他」應係指被告張永昇,證人王有騰便向被 告陳廷彰表示「他說沒有阿」、「你有問他有嗎?」, 此處沒有的意思,應係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給證 人王有騰,惟被告陳廷彰再稱「有啦」,故證人王有騰 在確認被告張永昇處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後,便前往 舊厝與被告張永昇進行交易,亦與證人王有騰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就打電話給張永昇,問他有沒有(指毒品) ,張永昇就知道我要做甚麼,他會直接跟我說有沒有( 毒品)等語【見訴一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相符,可證 該次被告張永昇身上確係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證人 王有騰,始透過被告陳廷彰告知證人王有騰,該對話中 並未有討論合資之內容。
(2)又前揭(一)5、亦係證人王有騰在確認被告張永昇處有 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前往之對話內容;
再上揭(一)6、7 、通話雙方為證人王有騰及被告張永昇,該對話內容均 無雙方就合資亦或向第三人購買毒品進行討論,而是證 人王有騰確認被告張永昇在舊厝後,便直接前往進行毒 品交易。
9、又證人王有騰於107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及108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年10月2日該次,我是要打電話找綽號「牛奶」(即張永昇)之人,我要向「牛奶」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牛奶」沒有電話,要打這個門號就會找到「牛奶」,「牛奶」就是張永昇,我當日17時許,在中庄村活動中心旁的池塘,該池塘就是舊厝外面的池塘,交毒品給我的人是張永昇,我交付1,500元給張永昇,買到1小包塑膠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見他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又107年10月8日該次,接電話的人是「坎仔」(即被告陳廷彰),我在中庄村活動中心旁的池塘遇到張永昇,交付1,500元給張永昇,買到1小包塑膠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見他二卷第87頁】;
又107年10月24日該次,接電話的人是張永昇,張永昇正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張永昇叫我去找他,我就立刻前往中庄活動中心旁的池塘,我忘記這次付多少錢,買到1小包塑膠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
又107年11月16日該次,打給我的人是張永昇,因為打給我的都是張永昇,這次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在中庄村活動中心旁的池塘只遇到張永昇,交付2,000元給張永昇,買到1小包塑膠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張永昇告訴我,只要我要找張永昇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打0978這支門號等語【見他二卷第89頁】,證人王有騰於兩次偵訊中,均明確證述其係自被告張永昇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惟證人王有騰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拿錢給張永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一卷第335頁、第338頁】,然在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人王有騰又改證稱:以檢察官那裡所述為準,若今日審理時所證述與偵訊時不符合者,則以檢察官那裡說的為準,因為那時候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不然時間太久我有的也忘記了等語【見訴一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並稱:張永昇有時候都會這樣跟我說,說我們兩個是合資等語【見訴一卷第373頁】。
再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且證人王有騰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對於究係向被告張永昇購買毒品,亦或透過被告張永昇向他人購買毒品,如此迥異之交易模式,應無不能辨別之情形,且證人王有騰上開偵訊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張永昇犯行之際,亦明確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2、3、5所載時、地向被告張永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證人王有騰於108年3月14日偵訊時亦稱:於偵訊時未受到檢察官之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催眠術、恐嚇、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之非法取供,亦瞭解其所陳述之內容足以作為對張永昇販賣毒品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見他二卷第90頁】,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竟改稱與被告張永昇係合資購買,已與常情有違,所言實值懷疑,且其證述既係在被告張永昇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張永昇之虞,復依照證人王有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了等情,更益徵其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院認以證人王有騰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向被告張永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較為可採。
10、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匪淺、取得不易,購毒者對於購買毒品之品質、數量每每錙銖必較,而證人王有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張永昇跟何人購買,也不確定張永昇買毒品的對象是誰,我只要能夠拿到毒品就好,且張永昇拿毒品回來給我的時候,也不會在我面前分裝,如果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一樣就算了,張永昇怎麼去買的我都不瞭解等語【見訴一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知證人王有騰就其分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否與其出資額相符、被告張永昇係向何人購得之攸關毒品數量及品質細節,均不在意且無掌握權,全交由被告張永昇獨自決定,益徵被告張永昇對於毒品數量、來源具有掌握之權限,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對於毒品數量、品質、金額有決定權限相同;
再者,自他人處收取款項後交付毒品與他人之行為,極易遭解讀為販賣毒品而自招訟累,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張永昇竟願冒被查獲送辦販毒重罪之風險,在毫無獲利之情況下,替證人王有騰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繼之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王有騰,如此運作,使真正販毒者能隱身幕後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單純擔任「跑腿」角色之被告張永昇卻要擔負被追訴風險,此已與常情相悖,又被告張永昇若非在意圖營利,其大可將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王有騰,由證人王有騰自行與毒品上游接洽,然被告張永昇竟捨此弗為,反而數度替證人王有騰跑腿購毒,顯悖於常理。
綜此,被告張永昇前揭所辯與證人王有騰係合資,應為掩飾其販賣毒品獲利而虛捏之辯詞,不足為採,故而,被告張永昇居於出賣者角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並向王有騰收取價金乙節,堪以認定。
11、雖本案無法得知被告張永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張永昇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刑罪責,一般人倘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而單純為他人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游毒販調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然後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又轉交給買受人。
再者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證人王有騰於本院審理時稱:與被告張永昇是同村莊的人等語。
(見訴一卷第332頁)】,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張永昇為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犯行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張永昇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有騰究收取多少金錢,經證人王有騰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我忘記付多少錢,買到1小包塑膠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2,000元,我忘記金額,反正大概就是1,000元至2,000元的範圍等語【見訴一卷第341頁】,是既無法確認被告張永昇向證人王有騰收取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則基於罪疑惟輕,本院認本次被告張永昇所收取金額為1,000元,應為妥適。
12、綜上所述,被告張永昇在證人王有騰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被告張永昇自行尋覓毒品上游且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且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告張永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張永昇對證人王有騰需用毒品之要求本可不予理會,或僅將毒品上游之來源告知證人王有騰即可,復參以上開證人王有騰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永昇就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張永昇及其辯護人稱屬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詞,應不可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有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張永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明輝部分: 1、被告張永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明輝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葉明輝是向陳廷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為購買我不確定云云【見警二卷第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葉明輝都亂說,他以前也是我貨運行的同事云云【見訴一卷第73頁】;
於本院108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販賣,頂多是轉讓云云【見訴一卷第119頁】;
於本院109年1月8日審理期日辯以:是葉明輝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燒烤吸食,但我沒有主動拿或是賣給葉明輝云云【見訴二卷第203頁】,又被告張永昇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證人葉明輝是主動拿取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被告張永昇並沒有取得任何利益云云【見訴二卷第203頁】,揆其所稱,無非以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明輝置辯。
2、經查:證人葉明輝於如附表二編號4「過程」欄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持用0978門號之被告陳廷彰與被告張永昇聯繫後,至舊厝與被告張永昇見面,證人葉明輝並自行拿取桌上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當場施用已放置該玻璃球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情,業據被告張永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203頁、第214頁、第217頁】,核與證人葉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216頁;
訴二卷第380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4頁至第105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需審究者,厥為被告張永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明輝時,是否基於營利意圖向證人葉明輝收取1,000元? 4、觀諸107年11月9日19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證人葉明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永昇是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聯繫,且該次係由被告陳廷彰撥打電話,該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陳廷彰):你不是要找牛奶?。
│ │B(葉明輝):有在嗎?。
│ │A:在啦,要快啦,現在啦。
│ │C(被告張永昇):看他要馬上過來還是怎樣啊。
│ │B:現在沒有錢啦。
│ │A:你跟牛奶說啦。
│ │C:喂,你多久要過來? │ │B:現在沒有錢,怎麼辦? │ │C:沒有辦法捏,好拉。
│ └──────────────────────┘ 5、自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陳廷彰先使用0978門號撥打予證人葉明輝,並表示「你不是要找牛奶(即被告張永昇)」、「在啦,要快啦,現在啦。」
,證人葉明輝回答「有在嗎?」、「現在沒有錢啦。」
,被告陳廷彰便把0978門號交給在旁之被告張永昇,被告張永昇詢問證人葉明輝稱「喂,你多久要過來?」,證人葉明輝則回覆「現在沒有錢,怎麼辦?」被告張永昇回以「沒有辦法捏,好拉。」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廷彰亟欲證人葉明輝儘快至舊厝與被告張永昇見面,顯見被告張永昇當時手邊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欲販賣,否則證人葉明輝何需回以「現在沒有錢」、「怎麼辦?」,亦即證人葉明輝是在確認被告張永昇人在舊厝,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後,證人葉明輝才決定前往,但因證人葉明輝身上錢不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又再與被告張永昇通話討論,被告張永昇則回以「沒有辦法捏,好拉。」
可知被告張永昇在得知證人葉明輝沒有錢的情況下,仍答應要與證人葉明輝交易。
6、而此次毒品交易過程部分,亦經證人葉明輝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9日當天我曾經到新港鄉中庄舊厝找張永昇,但沒遇到張永昇,我就去上班,後來在當日19時許接到陳廷彰的電話後,到舊厝找張永昇,我知道陳廷彰打電話給我就是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錢,但我還是去了陳廷彰的舊厝找張永昇。
約在當日20時許,我去了舊厝遇到張永昇跟陳廷彰,當時張永昇使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張永昇拿這個玻璃球吸食器問我要不要用一下,於是我就拿起來吸了2口,後來我拿了1,000元,使用同一顆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回去了等語【見他二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9日我跟張永昇見面,要跟張永昇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1,000元買已經裝在玻璃球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在電話中說我沒錢,但我還是跟身邊的同事借了1,000元後前往舊厝找張永昇,我當場給張永昇1,000元,張永昇有收下來,我確定我用1,000元買那些甲基安非他命,而譯文中我雖說「沒有錢」,但還是去那邊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易等語【見訴一卷第384頁至第389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04頁】,其前後證述一致,其所證向被告張永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張永昇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明輝無誤。
7、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張永昇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是以,本件被告張永昇與證人葉明輝間,經證人葉明輝於本院證稱:僅為前公司同事之關係【見訴一卷第383頁】,其未見有特別深厚之情誼,被告張永昇洵無施惠於證人葉明輝之動機,本件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永昇係以取得毒品之原價或低於原價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明輝,故論斷被告張永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明輝部分,必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不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張永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葉明輝既然當時表示身上沒有錢而經濟窘困,卻能接受吸三、四口甲基安非他命要價1,000元而不與被告張永昇討價還價,實悖於常理,是認證人葉明輝係在訴訟壓力下所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言等語【見訴二卷第233頁】,惟查,證人葉明輝於偵查、審理中證詞均一致如前述,並未見因訴訟壓力而特意作出反於常情之證詞,且證人葉明輝與被告張永昇既為前同事關係,亦無仇恨,其無須蓄意作出對被告張永昇不利之證詞之必要,被告張永昇之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張永昇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明輝施用,且有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復參以上開證人葉明輝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永昇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張永昇及其辯護人稱屬轉讓而未獲取任何利益之辯詞,應不可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葉明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告陳廷彰與被告張永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部分: 1、被告陳廷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永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葉明輝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清楚云云【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又於偵查中羈押庭稱:我不認識王有騰、葉明輝,我只有見過他們,我是借0978門號給綽號牛奶(即被告張永昇)的人,王有騰跟葉明輝打來都是要找牛奶的,牛奶先用我的話打給他們,他們才又回撥找牛奶,107年11月9日打給葉明輝那次,是牛奶在我旁邊,叫我打電話的,我有叫他們不要打我的電話,後來他們打電話到牛奶他家,牛奶叫他們不要打到他家,所以他們又打我的電話,如果打我的電話牛奶沒有在旁邊,我就會告訴他們云云【見聲羈卷第33頁至第37頁】;
於偵訊時稱:我沒有得到甚麼利益云云【見偵一卷第8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王有騰跟葉明輝是打我的電話,張永昇就在我旁邊,我把電話給張永昇,張永昇聽完後就出去了云云【見訴一卷第75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張永昇的電話摔壞了,他的朋友要找他,會打我電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跟我應該是沒有什麼關係,只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毒品部分否認云云【見訴二卷第72頁、第197頁】,又被告陳廷彰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廷彰只有提供電話讓張永昇與王有騰及葉明輝聯絡之用,就王有騰部分,若陳廷彰要與張永昇共同販賣的話,陳廷彰自可在電話中與王有騰直接討論要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不必等到張永昇回電,或等到王有騰來之後再決定;
又葉明輝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永昇的,葉明輝看到自己拿起來吸食,並非被告陳廷彰所能預見,且葉明輝施用毒品時陳廷彰沒有在場,要如何知悉葉明輝有無施用毒品,因此,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因不能證明被告陳廷彰與張永昇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諭知被告陳廷彰無罪云云【見訴二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2、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陳廷彰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1、2、4與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聯絡【見聲羈卷第35頁;
訴一卷第120頁;
訴二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業與證人王有騰於偵查時證述(證人王有騰證述以偵查時較為可採信已如前述)【見他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葉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訴一卷第395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4頁至第105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4「通訊監察譯文」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查被告陳廷彰固提供其所有之0978門號供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使用,並未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陳廷彰於羈押庭中亦自承:張永昇是同村莊的人,他在村莊風評很差,大家都知道他在販毒,107年11月9日(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那天我打給葉明輝,是因為牛奶(即被告張永昇)在我旁邊,牛奶叫我打給葉明輝的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
復於羈押庭中自承:我知道張永昇有在販賣毒品,在通訊監察譯文之前,我就知道了,我知道藥角打電話找張永昇,是要購買毒品,有時候他們是一起去拿等語【見偵聲卷第47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清楚張永昇是販賣毒品或與王有騰一起去買云云【見訴二卷第221頁】,是被告陳廷彰既知悉被告張永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仍將0978門號借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且替被告張永昇撥打電話給證人葉明輝,或接聽證人王有騰之來電,並為證人王有騰聯繫被告張永昇,則其主觀上與被告張永昇間應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無誤,其嗣後於審理中改稱不清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5、觀諸107年10月2日16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證人王有騰與被告張永昇是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該次係由被告陳廷彰接聽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陳廷彰):他(係指被告張永昇)在這邊 │ │啦,叫你過來啦。
│ │B(王有騰):他說沒有啊。
│ │A:他在這邊等很久了。
│ │B:你有問他有嗎? │ │A:有啦。
│ └──────────────────────┘自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廷彰在證人王有騰詢問「他說沒有啊。」
、「你有問他有嗎?」時,即明確知悉證人王有騰所詢問事項為被告張永昇現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買賣,被告陳廷彰亦在未與被告張永昇確認證人王有騰所指為何物之情況下,迅速回答證人王有騰「他(指被告張永昇)在這邊啦,叫你過來啦。」
、「有啦。」
等語,顯見被告陳廷彰明知被告張永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替賣方即被告張永昇接聽電話,與買方即證人王有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易地點(舊厝),而有認知其所聯繫內容之用意,其所為洽定毒品交易內容、地點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與被告張永昇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6、又觀諸107年10月8日2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證人王有騰與被告張永昇是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聯繫,且該次係由被告陳廷彰接聽電話,該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王有騰):喂? │ │A(被告陳廷彰):草屋啦,舊厝啦。
│ │B:阿有喔?賀。
│ └──────────────────────┘自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廷彰與證人王有騰間已有相當默契,證人王有騰打來就是為了向被告張永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陳廷彰並未詢問證人王有騰來電目的為何,即直接告知證人王有騰「草屋啦,舊厝啦。」
之交易毒品地點,證人王有騰亦明瞭被告陳廷彰意指為何,而回覆「阿有喔?賀」後,便至舊厝與被告張永昇進行毒品交易,顯見被告陳廷彰明知被告張永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替賣方即被告張永昇接聽電話,與買方即證人王有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易地點(舊厝),而有認知其所聯繫內容之用意,其所為洽定毒品交易內容、地點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與被告張永昇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7、再觀諸107年11月9日19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證人葉明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永昇是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聯繫,且該次係由被告陳廷彰撥打電話給證人葉明輝,其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陳廷彰):你不是要找牛奶?。
│ │B(葉明輝):有在嗎?。
│ │A:在啦,要快啦,現在啦。
│ │C(被告張永昇):看他要馬上過來還是怎樣啊。
│ │B:現在沒有錢啦。
│ │A:你跟牛奶說啦。
│ │C:喂,你多久要過來? │ │B:現在沒有錢,怎麼辦? │ │C:沒有辦法捏,好拉。
│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廷彰亟欲證人葉明輝儘快至舊厝與被告張永昇見面,顯見被告張永昇當時手邊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欲販賣,而被告陳廷彰亦知悉此事,並主動使用0978門號通知、催促證人葉明輝應即出發前往舊厝與被告張永昇進行毒品交易,而有認知其所聯繫內容之用意,其所為洽定毒品交易內容、地點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與被告張永昇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8、而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過程部分,亦經證人王有騰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0月2日該次,我打電話是坎仔(即被告陳廷彰)接聽的,我就是要打電話給坎仔找牛奶買甲基安非他命;
另就107年10月8日該次,接電話的人是坎仔,我在警察局有聽通訊語音,這次我確認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見證人王有騰知道撥打被告陳廷彰0978門號,即可找到被告張永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間對話內容,被告陳廷彰對被告張永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有騰乙事確實知情,且與證人王有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再證人葉明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廷彰知道我找牛奶買毒品等語【見訴一卷第402頁】,復參酌上開107年1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三人之對話內容,被告陳廷彰明知被告張永昇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明輝,卻仍在被告張永昇面前主動使用0978門號撥打給證人葉明輝,替被告張永昇與證人葉明輝洽談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非如被告陳廷彰所辯:我在電話中有跟他們說過以後要找張永昇不要打我手機云云【見訴二卷第214頁】。
綜上可知,被告陳廷彰確有參與毒品交易聯繫之構成要件內行為,而與被告張永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無疑。
9、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知悉他人有販賣毒品之風評,應會盡量避免與之接觸,更遑論將私人使用之手機借與他人使用,抑或在藥角來電時大可拒絕接聽,縱使與他人間具有親誼關係,若知悉親友涉犯違法之事,亦應予以規勸,惟本件被告陳廷彰與被告張永昇間具有六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見訴一卷第55頁】,被告陳廷彰不但未對被告張永昇加以規勸,仍提供其手機門號與被告張永昇之藥角,甚至進一步與各該藥角(即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廷彰既已認知及此,且有參與交易毒品之客觀作為,則無論其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即被告張永昇之共同正犯,不容以其僅以單純提供手機與毒品賣方使用加以卸責,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並不該當於販賣作為。
10、綜上所述,被告陳廷彰與被告張永昇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廷彰辯其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陳廷彰應無罪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及販賣: 1、核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檢察官認被告陳廷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見訴一卷第53頁】,無礙被告陳廷彰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3、被告張永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4、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二)被告陳廷彰就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幫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張永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等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廷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張永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廷彰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吳文廷、鄧瑞儀、黃山松【見警一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
被告張永昇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文廷【見警二卷第6頁】,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二人上開所稱上手之犯嫌,且上開吳文廷、鄧瑞儀、黃山松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已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8417號、第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141頁至第17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吳文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二人,及鄧瑞儀、黃山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廷彰之情事,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附表一編號4、5均為同一人),次數為3次,價格亦僅有3,000元,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若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顯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廷彰、被告張永昇前均有施用毒品,均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二卷第173頁、第179頁】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二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被告陳廷彰竟販賣海洛因牟利,復幫助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並與被告張永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被告陳廷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作為務農、離婚、2名子女、與父母及小孩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訴二卷第222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張永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地做烤漆板及務農、離婚、有3個小孩、與父親及小孩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卷第222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陳廷彰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廷彰、被告張永昇本案各就附表一、二所為犯行之次數、對象、時間等,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分別定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及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 1、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各販賣海洛因1,000元、1,000元、1,000元與證人陳進華、證人李瑞全時,均向各該人收取上開金額等情,分別據證人陳進華、證人李瑞全證述在案【見他二卷第142頁;
訴一卷第255頁】;
被告張永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與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時,亦有向各該人收取上開金額等情,分別據證人王有騰、證人葉明輝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訴一卷第382頁】。
是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陳廷彰與被告張永昇就附表二編號1、2、4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因實際取得人為被告張永昇,且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次犯罪所得為分配,故應作對被告陳廷彰為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未取得販毒之所得。
是以,被告陳廷彰既然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978門號1支(內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978門號1支為被告陳廷彰所有,並供被告陳廷彰、被告張永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廷彰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11頁、第221頁】,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犯罪人所有與否,均對被告陳廷彰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依照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被告陳廷彰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被告張永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方法及金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有騰,因認被告陳廷彰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陳廷彰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廷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有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廷彰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3、5所示與被告張永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張永昇沒有手機,所以人家要找他,都會撥打我0978門號手機詢問他的位置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107年10月24日我沒有跟張永昇一起出去,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
107年11月16日張永昇的二級毒品和我完全沒有關係,0978門號是我的,但有時候電話放在桌上,張永昇也可能接起來等語【見訴二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六)被告陳廷彰固不否認其所有之0978門號有於附表二所示3、5與證人王有騰通話【見訴一卷第120頁】之事實,業與證人王有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王有騰證述以偵查時較為可採信已如前述)【見他二卷第89頁;
偵一卷第181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2頁至第105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5「通訊監察譯文」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觀諸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於107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張永昇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通話時,該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張永昇):喂,我真的覺得你很厲害。
│ │B(王有騰):不要再吹牛了,在舊厝喔? │ │A:恩。
│ └──────────────────────┘
(八)再觀諸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於107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可知被告張永昇透過被告陳廷彰持用之0978門號通話時,該0978門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 │B(王有騰):在哪? │ │A(被告張永昇):舊厝這邊。
│ │B:喔賀。
│ └──────────────────────┘自上開(七)、(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形式上觀察,可知皆由被告張永昇使用被告陳廷彰0978門號撥打給證人王有騰,均未見被告陳廷彰有何與證人王有騰接觸之事實,且於該次通話結束後,復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證人王有騰有另與被告陳廷彰以電話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毒品交易事宜,或於通話結束後有與被告陳廷彰見面,是自此該通訊監察,僅能證明證人王有騰有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地與持用被告陳廷彰所有之0978門號之人聯繫,但被告陳廷彰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是否有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陳廷彰涉有此部分犯罪。
(九)再證人王有騰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24日該次,講電話的人是我跟張永昇,這次接電話的人是張永昇,因為張永昇剛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張永昇叫我過去找他,這次只有遇到張永昇;
107年11月16日該次,打電話的人是張永昇,接電話的是我,我只遇到張永昇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
他二卷第89頁】,證人王有騰亦證述於附表二編號3、5之時、地未見到被告陳廷彰,是不但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物證),無從得出被告陳廷彰有參與此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證人王有騰之供述(人證),亦無從佐證被告陳廷彰有參與之行為,從而,除僅有0978門號屬於被告陳廷彰此一證據外,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廷彰知悉或認識被告張永昇接聽被告陳廷彰所使用之0978門號與證人王有騰通話是為交易毒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永昇與證人王有騰該二次通話時被告陳廷彰有在場聽聞,復與被告陳廷彰所稱0978門號有時候放在桌上,被告張永昇也可能接起來等情相符,是難認被告陳廷彰對附表二編號3、5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十)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陳廷彰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張永昇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方法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有騰等情,除0978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陳廷彰如何與被告張永昇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尚難僅憑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陳廷彰與被告張永昇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對被告陳廷彰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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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對象 │時間/地點/種類金│過程/通訊監察譯 │主 文│
│ │ │ │額(新臺幣) │文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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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廷彰 │許志成(見│107年9月15日8時6│許志成持門號0906│陳廷彰幫助施用第│
│ │ │警一卷第41│分後某時許/嘉義 │318558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處有期│
│ │ │頁至第48頁│縣新港鄉福德村某│,於107年9月15日│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他二卷第│產業道路/1,000元│8時1分許,與持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11頁至第1│重量不詳之海洛因│0978門號之陳廷彰│仟元折算壹日。 │
│ │ │13頁) │1包 │聯繫合資購毒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後,先由許志成在│壹支(含0九七八│
│ │ │ │ │嘉義縣新港鄉某寺│八八二八七一號SI│
│ │ │ │ │廟交付1,000元與 │M卡壹張)沒收, │
│ │ │ │ │陳廷彰,陳廷彰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與許志成。│。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警一卷第51頁)│ │
├──┼────┼─────┼────────┼────────┼────────┤
│ 2 │ 陳廷彰 │陳進華(見│107年9月16日13時│陳進華持門號0937│陳廷彰販賣第一級│
│ │ │警一卷第26│後某時許/嘉義縣 │619349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頁至第34頁│新港鄉某中油加油│,於107年9月16日│拾伍年貳月。 │
│ │ │;他二卷第│站/1,000元重量不│12時37分許,與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41頁至第 │詳之海洛因1包 │用0978門號之陳廷│壹支(含0九七八│
│ │ │143頁;偵 │ │彰聯繫購毒事宜後│八八二八七一號SI│
│ │ │一卷第127 │ │,先由陳進華在嘉│M卡壹張)沒收, │
│ │ │頁至第129 │ │義縣新港鄉某超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頁;訴一卷│ │交付1,000元與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第276頁至 │ │廷彰,陳廷彰再於│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293頁)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洛因與陳進華。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見警一卷第3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之。 │
├──┼────┼─────┼────────┼────────┼────────┤
│ 3 │ 陳廷彰 │陳進華(見│107年10月6日12時│陳進華使用05-371│陳廷彰幫助施用第│
│ │ │警一卷第26│30分許/雲林縣北 │4458號公共電話,│一級毒品,處有期│
│ │ │頁至第34頁│港鎮某統一超商/2│於107年10月6日11│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他二卷第│,000元重量不詳之│時55分許,與持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41頁至第 │海洛因2包 │0978門號之陳廷彰│仟元折算壹日。 │
│ │ │143頁;偵 │ │聯繫合資購毒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一卷第127 │ │後,先由陳進華在│壹支(含0九七八│
│ │ │頁至第129 │ │左列地點交付2,00│八八二八七一號SI│
│ │ │頁;訴一卷│ │0元與陳廷彰,陳 │M卡壹張)沒收, │
│ │ │第276頁至 │ │廷彰再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第293頁) │ │、地點,交付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價量之海洛因與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進華。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警一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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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廷彰 │李瑞全(見│107年10月8日15時│李瑞全持門號0982│陳廷彰販賣第一級│
│ │ │警一卷第53│30分許(起訴書誤│764734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頁至第58頁│載為15時17分許,│,於107年10月8日│拾伍年貳月。 │
│ │ │;他二卷第│應予更正)/嘉義 │14時57分許,與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83頁至第 │縣新港鄉某菜市場│用0978門號之陳廷│壹支(含0九七八│
│ │ │185頁;訴 │內/1,000元重量不│彰聯繫購毒事宜後│八八二八七一號SI│
│ │ │一卷第251 │詳之海洛因1包 │,先由李瑞全於左│M卡壹張)沒收, │
│ │ │頁至第276 │ │列地點交付1,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頁) │ │元與陳廷彰,陳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彰再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販賣左列價│。 │
│ │ │ │ │量之海洛因與李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全。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見警一卷第61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之。 │
├──┼────┼─────┼────────┼────────┼────────┤
│ 5 │ 陳廷彰 │李瑞全(見│107年10月13日10 │李瑞全持門號0982│陳廷彰販賣第一級│
│ │ │警一卷第53│時15分後某時許/ │764734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頁至第58頁│嘉義市彌陀路體育│,於107年10月13 │拾伍年貳月。 │
│ │ │;他二卷第│館某公車站牌/1,0│日10時8分許及10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83頁至第 │00元重量不詳之海│時15分許,與持用│壹支(含0九七八│
│ │ │185頁;訴 │洛因1包 │0978門號之陳廷彰│八八二八七一號SI│
│ │ │一卷第251 │ │聯繫購毒事宜後,│M卡壹張)沒收, │
│ │ │頁至第276 │ │先由李瑞全在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頁) │ │地點交付1,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與陳廷彰,陳廷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左列價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之海洛因與李瑞全│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通訊監察譯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見警一卷第61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之。 │
├──┼────┼─────┼────────┼────────┼────────┤
│ 6 │ 陳廷彰 │許志成(見│107年11月4日11時│許志成持門號0906│陳廷彰幫助施用第│
│ │ │警一卷第41│13分後某時許/嘉 │318558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處有期│
│ │ │頁至第48頁│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於107年11月4日│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他二卷第│村內某道路/1,000│11時13分許,與持│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11頁至第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用0978門號之陳廷│仟元折算壹日。 │
│ │ │113頁) │因1包 │彰聯繫合資購毒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宜後,先由許志成│壹支(含0九七八│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 │八八二八七一號SI│
│ │ │ │ │1,000元與陳廷彰 │M卡壹張)沒收, │
│ │ │ │ │,陳廷彰再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時間、地點,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左列價量之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與許志成。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警一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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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地點/種類金│過程/通訊監察譯 │主 文│
│ │ │ │額(新臺幣) │文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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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廷彰、│王有騰(見│107年10月2日17時│王有騰持門號0976│陳廷彰共同販賣第│
│ │張永昇 │警一卷第62│許/嘉義縣新港鄉 │742747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處有│
│ │ │頁至第83頁│中庄村活動中心旁│,於107年10月2日│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他二卷第│池塘/1,500元重量│16時46分許,撥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87頁至第90│不詳之甲基安非他│陳廷彰所持用之09│壹支(含0九七八│
│ │ │頁;偵一卷│命1包 │78門號,與陳廷彰│八八二八七一號 │
│ │ │第181頁至 │ │聯繫購毒事宜後,│SIM卡壹張)沒收 │
│ │ │第182頁; │ │張永昇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訴一卷第33│ │間、地點,販賣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頁至第376│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頁) │ │他命與王有騰,並│額。 │
│ │ │ │ │收取王有騰所交付│張永昇共同販賣第│
│ │ │ │ │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 │他命之價金1,500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見他二卷第73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2 │陳廷彰、│王有騰(見│107年10月8日21時│王有騰持門號0976│陳廷彰共同販賣第│
│ │張永昇 │警一卷第62│許/嘉義縣新港鄉 │742747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處有│
│ │ │頁至第83頁│中庄村活動中心旁│,於107年10月8日│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他二卷第│池塘/1,500元重量│20時40分許,撥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87頁至第90│不詳之甲基安非他│陳廷彰所持用0978│壹支(含0九七八│
│ │ │頁;偵一卷│命1包 │門號,與陳廷彰聯│八八二八七一號 │
│ │ │第181頁至 │ │繫購毒事宜後,張│SIM卡壹張)沒收 │
│ │ │第182頁; │ │永昇乃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訴一卷第33│ │、地點,販賣左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頁至第376│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頁) │ │命與王有騰,並收│額。 │
│ │ │ │ │取王有騰所交付購│張永昇共同販賣第│
│ │ │ │ │買該包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 │命之價金1,500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見他二卷第73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3 │張永昇 │王有騰(見│107年10月24日20 │王有騰持門號0976│張永昇販賣第二級│
│ │ │警一卷第62│時15分後某時許/ │742747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頁至第83頁│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於107年10月24 │柒年陸月。 │
│ │ │;他二卷第│村活動中心旁池塘│日20時15分許,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87頁至第90│/重量不詳之1,000│打陳廷彰所持用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頁;偵一卷│元甲基安非他命1 │0978門號,與張永│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第181頁至 │包。 │昇聯繫購毒事宜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第182頁; │ │,張永昇乃於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訴一卷第33│ │時間、地點,販賣│之。 │
│ │ │1頁至第376│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頁) │ │非他命1包與王有 │ │
│ │ │ │ │騰,並收取王有騰│ │
│ │ │ │ │所交付購買該包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1,000元。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他二卷第74頁│ │
│ │ │ │ │) │ │
├──┼────┼─────┼────────┼────────┼────────┤
│ 4 │陳廷彰、│葉明輝(見│107年11月9日19時│陳廷彰於107年11 │陳廷彰共同販賣第│
│ │張永昇 │警一卷第88│30分許/嘉義縣新 │月9日19時許,持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頁至第94頁│港鄉中庄村中庄56│0978門號撥打葉明│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他二卷第│號(陳廷彰舊厝家│輝所持用門號090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215頁至第2│中)/重量不詳置 │10606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八│
│ │ │16頁;訴一│於玻璃球吸食器中│(起訴書附表二編│八八二八七一號 │
│ │ │卷第377頁 │之1,000元甲基安 │號4誤載為「葉明 │SIM卡壹張)沒收 │
│ │ │至第404頁 │非他命(起訴書誤│輝持用門號09031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載為1,500元,應 │6061撥打陳廷彰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予更正) │用之0978門號」,│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應予更正),詢問│額。 │
│ │ │ │ │葉明輝是否欲購買│張永昇共同販賣第│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 │非他命,葉明輝雖│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表示身上沒有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卻仍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永昇碰面,張永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便拿出裝有甲基安│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非他命之玻璃球給│之。 │
│ │ │ │ │葉明輝,葉明輝施│ │
│ │ │ │ │用該玻璃球中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後,交付│ │
│ │ │ │ │1, 000元與張永昇│ │
│ │ │ │ │收訖。*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警一卷第│ │
│ │ │ │ │99頁) │ │
├──┼────┼─────┼────────┼────────┼────────┤
│ 5 │張永昇 │王有騰(見│107年11月16日19 │張永昇於107年11 │張永昇販賣第二級│
│ │ │警一卷第62│時許/嘉義縣新港 │月16日18時42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頁至第83頁│鄉中庄村活動中心│,持陳廷彰所持用│柒年陸月。 │
│ │ │;他二卷第│旁池塘/2,000元重│之0978門號,撥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87頁至第90│量不詳之甲基安非│王有騰持用門號09│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頁;偵一卷│他命1包(起訴書 │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第181頁至 │誤載為1,500元, │話,與王有騰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第182頁; │應予更正) │購毒事宜後,張永│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訴一卷第33│ │昇乃於左列時間、│之。 │
│ │ │1頁至第376│ │地點,販賣重量不│ │
│ │ │頁)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與王有騰,並 │ │
│ │ │ │ │收取王有騰所交付│ │
│ │ │ │ │購買該包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2,000 │ │
│ │ │ │ │元。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他二卷第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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