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34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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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林子雲(另以108年度訴字第276號派決審結)均明
  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8.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9.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12.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13.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14. 參、新舊法比較: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17. 三、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有利
  18. 肆、論罪科刑:
  19. 一、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
  20.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21.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子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22. 四、被告甲○○著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前,所犯意圖販賣
  23.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於107年10月20日1時許,在搭乘
  24. 六、減輕其刑:
  25.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26. ㈡、被告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7.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8.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為國
  29. 八、沒收部分:
  30.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31.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05公克)、含有3,4-亞甲
  32.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3.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
  34. ㈤、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20公克、0.353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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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鋐



選任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零伍公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佰壹拾肆點貳貳公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盛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伍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林子雲(另以108年度訴字第276號派決審結)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2人竟意圖販賣,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以其所有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微信」暱稱「花和尚」作為聯絡工具,林子雲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私轎$蝦子沒回請打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甲○○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時許,搭乘林子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其在臺南市新營往嘉義的高速公路上,約在前往新營休息站路途上的車內,交付其購入之初欲供施用之愷他命1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予林子雲,欲供日後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俟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1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許),以「花和尚」在「微信」公開群組「雲嘉尋人。

聊天聚集地」中,發佈「大臺南嘉義地區,新面板小丑,不洗澡大奶妹,有需求請內洽」之文字訊息1則,暗示欲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藉此牟利。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邱昱欽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於同年10月22日12時42分、13時7分、13時11分、13時15分、13時21分、13時29分、13時36分許,以「微信」暱稱「大陸雞」喬裝買家與甲○○聯繫,商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愷他命1包、及合計15,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0包進行交易,甲○○與林子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再於同日13時30時許,與林子雲聯絡,指示林子雲攜帶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前往交易,並由林子雲於同日13時35分、13時38分、14時18分、14時26分、14時31分許,與員警聯繫。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林子雲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前往上揭地點,與佯裝承購毒者之員警見面,將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給員警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將林子雲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05公克)、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合計614.22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林子雲於員警知悉甲○○身分前供出甲○○,經員警循線因而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林子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下稱訴276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甲○○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8年5月13日就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追加起訴,並於108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下稱訴346號),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346號卷第5至7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346號卷第49至54頁,訴276號卷第161至163、281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2226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7頁;

嘉朴警偵字第107002571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21頁;

偵字第9734號卷第23至24頁,訴276號卷第59至61頁),復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權拋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0761039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2號簡易判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10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2070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1至34、37至39頁,警卷二第22至24,偵字第8331號卷第33頁,偵字第9734號卷第3至4、31至33頁,訴276號卷第65、73至77、81至85、151至153、257至273頁)。

且扣案之愷他命1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405公克;

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毒品咖啡包50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616.5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4鑑定:經檢視為褐色粉末,淨重11.15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8.7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分別有該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563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局108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0655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331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林子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甲○○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如果販賣成功,可以賺500元,這些錢要給林子雲當作車資,而我自己有拿起來吃,我是賺取其中的毒品自己施用,大約賺取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的量等語(見訴346號卷第52頁,訴276號卷第294頁),足證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子雲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渠等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雖係被告甲○○犯本案後修正,然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本案毒品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係混合二種以上,且同一級別者,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適用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而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各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較有利於被告甲○○,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

三、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子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著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前,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嗣後著手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甲○○著手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純質淨重合計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20公克,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甲○○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於107年10月20日1時許,在搭乘同案被告林子雲駕駛車輛,其在新營往嘉義的高速公路上,約在前往新營休息站路途上的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予同案被告林子雲起,迄被告甲○○在「微信」於翌(21)日1時33分許前,散布販賣上開毒品訊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繼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六、減輕其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本件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但其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僅坦承有使用「微信」暱稱「花和尚」發佈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訊息,且有與員警洽談毒品交易的金額、地點,然否認有在販賣毒品,辯稱為「小壞壞」在販賣毒品,其係幫友人「微信」暱稱「小壞壞」發佈販賣毒品訊息,且並未交付上開毒品給同案被告林子雲云云(見警卷二第2至5頁);

於108年3月8日偵查時雖坦承有使用「微信」暱稱「花和尚」,並交付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同案被告林子雲,惟否認有與員警洽談毒品交易的金額、地點,辯稱係「小壞壞」以「花和尚」與員警聯絡,且扣案的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係其與同案被告林子雲一同合資向「小壞壞」購買云云(見訴2766號卷第67至69頁);

於108年5月3日偵查時則雖先坦承有使用「微信」暱稱「花和尚」發佈販賣毒品訊息,且交付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同案被告林子雲,惟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並指示同案被告林子雲前往交易,辯稱其係幫「小壞壞」發佈販賣毒品訊息,當時是「小壞壞」聯繫同案被告林子雲前往交易的云云(見偵字第9734號卷第37至39頁),再於同日偵查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使用「微信」暱稱「花和尚」發佈販賣毒品訊息,辯稱係「小壞壞」發佈的云云(見偵字第9734號卷第39頁)。

從而,難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本件犯罪事實,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㈡、被告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本件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固不可取,然其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且愷他命驗餘淨重4.405公克,另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雖合計614.22公克,惟其純質淨重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已如前述,且獲利甚微,是被告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是被告甲○○如依上揭1次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甲○○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與同案被告林子雲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亦甚微,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賣菜,未婚,與母親、姐姐、1個未成年女兒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05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合計614.22公克),均違禁物,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盛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0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林子雲所有,供其與被告甲○○本件犯罪聯絡使用,此據同案被告林子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276號卷第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林子雲本件犯罪聯絡所用,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276號卷第292頁),亦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20公克、0.3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563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係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林子雲無償施用毒品所用等情,為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276號卷第71、51、29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子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二第16頁,訴字第276號卷第59至60、47、161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併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訴字第276號卷第73至78頁),足認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各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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