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博雅明知嘉義縣○○○鄉○里○○○區○00號林班地(GPS 座標位置X :229921、Y :0000000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阿里山森林鐵路支線眠月線之明隧道口時,見該阿里山森林鐵路支線眠月線第19號橋樑下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鋸切完畢如附表一所示之扁柏樹瘤6 塊,認有機可趁,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並將上開扁柏樹瘤裝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背袋內,再以背架方式將上揭扁柏樹瘤搬運至明隧道口後,即將上開扁柏樹瘤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騎乘機車將樹瘤載離現場。
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嘉專1 線1.5 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扁柏樹瘤6 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架1 組及搬運樹瘤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1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映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所竊取為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見偵卷第31頁)在案,本案查獲臺灣扁柏共計6 塊,換算材積0.015 立方公尺,總重12.5公斤,被害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2日嘉阿政字第1085301691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1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1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被害位置圖、遭盜採台灣扁柏樹瘤相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 年7 月3 日嘉政字第1085106324號函暨阿里山事業區第31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2 月26日林造字第0961740272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16、49至60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附卷可憑。
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 年5 月8 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07982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警卷第7 至11、16至22、25、27至29頁,本院卷第9 、15頁)附卷,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背架1 組足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被告利用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扁柏樹瘤重量達12.5公斤、嘉義林管處依調查市價原則訪查同性質產品之交易價格認本件竊得之贓木市場價格查定為12萬5 千元,市價價值不斐,又被告並非初犯,詳如前述,身為阿里山居民,不僅未能協助警方查緝山老鼠,竟反運用其熟悉山路之便,危害環境保護及損及珍貴之森林資源,從而,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悔改,身為阿里山鄉居民,明知扁柏為我國森林貴重木,理應善加保存及愛護,以維山區之環境安全,竟僅為一已私利,蔑視我國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利用機車盜取我國已遭砍伐之臺灣扁柏,助長使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及國土遭受破壞,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知扁柏樹瘤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降低;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出導覽員及協助登山客載運糧食之挑夫等職,離婚、與父親共同扶養其與其前妻生育之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中班之2 名未成年子女,該2 名子女大部分領有政府補助,平均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為中低收入戶、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因貪圖貴重木之經濟價值而一時僥倖、搬運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所犯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森林法案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次、扁柏樹瘤6 塊,犯案情節難認輕微,且至今未對於管理機關為任何賠償以稍彌補損失,衡其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因認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獲取宣告緩刑之寬典,故不予宣告緩刑。
㈤併科贓額罰金部分:1.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6 塊,共12.5公斤,0.01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2,592 元,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阿里山事業區第31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就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併科11倍贓額之罰金即28,512元(計算式:2,592 元×11倍=28,512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
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使用車輛及背架部分: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用以搬運貴重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已歿之第三人陳文勇所有並出借與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當時第三人陳文勇於出借時無從審酌被告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且依被告所述,行竊當天僅為臨時起意,從本案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陳文勇為善意第三人及於陳文勇死亡後該車均由被告及其家人一同使用等情以觀,揆諸上開見解,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之繼承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背架1 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該背架既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竊盜使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扁柏樹瘤6 個,固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樹瘤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1 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遭盜伐之臺灣扁柏
┌──┬────┬──────┬───┬────┬───────┐
│編號│ 樹種 │ 材種 │ 數量 │ 重量 │ 總材積 │
│ │ │ │ │(公斤)│(m ×m ×m )│
├──┼────┼──────┼───┼────┼───────┤
│ 1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1.0 │ 0.001 │
├──┼────┼──────┼───┼────┼───────┤
│ 2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1.0 │ 0.001 │
├──┼────┼──────┼───┼────┼───────┤
│ 3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4.0 │ 0.005 │
├──┼────┼──────┼───┼────┼───────┤
│ 4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1.5 │ 0.002 │
├──┼────┼──────┼───┼────┼───────┤
│ 5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3.0 │ 0.004 │
├──┼────┼──────┼───┼────┼───────┤
│ 6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2.0 │ 0.002 │
├──┴────┴──────┼───┼────┼───────┤
│ 合 計 │ 6 塊 │ 12.5 │ 0.015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1 輛 │雖為被告用以本件犯罪使用,然非被告│
│ │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 │所有,經比例原則權衡後,不予沒收。│
├──┼───────────┼───┼─────────────────┤
│ 2 │背架 │ 1 組 │為被告用以本件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