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388,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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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4.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5. (二)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6. 二、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7. (一)甲○○於106年1月4日15時47分許起,使用其行動電話通
  8. (二)甲○○於106年1月10日17時29分許起,使用其行動電話
  9. (三)甲○○於106年1月24日19時54分許起,使用其行動電話
  10.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方面:
  13. 一、證人乙○○、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
  14. 二、證人乙○○、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被告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16.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共同被告丙○
  17. 三、除上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
  1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9. 一、事實欄一部分:
  20. (一)事實欄一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1. (二)另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2次先向被告丙○○拿取甲基
  22. (三)按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23.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與被告
  24. 二、事實欄二部分:
  25.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106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
  26. (二)再證人乙○○就上開3次向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27.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前詞,主張被告就上開3次交付毒品
  28. (四)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29. (五)末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3次販賣
  30.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解情詞要非可採,
  31.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32.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
  33. 二、論罪方面:
  34.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
  35. (二)被告丙○○、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36. (三)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成立轉讓禁藥罪,審諸
  37.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就事實
  38. 三、刑之加重事由:
  39. 四、刑之減輕事由:
  40.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41. (二)另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部分,均
  4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43. 六、沒收方面:
  44.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45.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46.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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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袁家偉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罪,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所犯附表二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2人竟為以下犯行: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20時11分許,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與乙○○聯絡,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丙○○向乙○○表示毒品將託由甲○○帶至乙○○住處交付。

嗣於同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甲○○經丙○○聯繫後前來丙○○位在嘉義縣○○鄉○○村○○○00之0住處,丙○○遂委由不知上開販賣毒品情節,惟與其具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甲○○,將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乙○○,甲○○隨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前往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收受,後續再由乙○○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交付予丙○○。

(二)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15時41分許、15時55分許,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與乙○○聯絡,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亦比照前次模式,將由甲○○先向丙○○拿取毒品,再將毒品帶至乙○○住處交付。

嗣於同日17時許,甲○○經丙○○聯繫後前來丙○○位在嘉義縣○○鄉○○村○○○00之0住處,丙○○遂委由不知上開販賣毒品情節,惟與其具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甲○○,將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乙○○,甲○○隨即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往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收受,後續再由乙○○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丙○○。

二、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於106年1月4 日15時47分許起,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陸續與乙○○聯絡,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甲○○於同日17時31分許,前往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二)甲○○於106年1月10日17時29分許起,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陸續與乙○○聯絡,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甲○○於同日22時許,前往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三)甲○○於106年1月24日19時54分許起,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陸續與乙○○聯絡,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甲○○於同日20、21時許,前往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當場收取價金1500元。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證人乙○○、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性質上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開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被告甲○○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按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同一位證人在經多次訊問之情形下,先前既已於供前具結,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共同被告丙○○改以證人身分各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 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乃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所為之證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2 位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2 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被告甲○○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 1至6頁,他卷第126至127、251至252頁,本院卷第 89、92至93、159、213、217至21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與丙○○、甲○○都認識,甲○○住離我家比較近,我以LINE與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叫甲○○將毒品拿來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4至66頁,他卷第143至145頁),並有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截圖 1份、證人乙○○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68、79至83頁)。

(二)另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2 次先向被告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被告丙○○委託,前往證人乙○○之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惟其未過問被告丙○○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原因,亦未向證人乙○○收取金錢後轉交予被告丙○○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231、233、266頁,本院卷第 89、95至96、213至215、217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供稱:警卷內我與丙○○LINE 的對話翻拍照片,2次都是我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丙○○叫甲○○拿給我,105年9月21日23時1分許,105年10月 2日17時46分許,我收到毒品後有傳LINE給丙○○說拿來了,這2 次都是先欠著,我沒有拿錢給甲○○,是後來再把錢拿給丙○○,我忘記何時給的,但我確定有給丙○○現金等語大抵一致(見他卷第144至145、242 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委由甲○○拿毒品去乙○○家裡,交付給乙○○共2次,這2次都是甲○○來我家,我跟甲○○說你要回去了,順便幫我拿回去給乙○○,我純粹叫甲○○幫我送毒品給乙○○。

這 2次購買毒品的價金各1000元,我只記得乙○○有給我錢,但細節不記得了。

105年9月21日這次,甲○○是22時49分前,才來我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20時11分與乙○○講電話時,就有說不是我要拿毒品過去,是要叫甲○○拿過去。

105年10月2日這次,我與乙○○在15時41分通話時就講好由甲○○送毒品,我也有跟甲○○說好要他來我家拿毒品,送去給乙○○,甲○○是下班的時候,約17時許才到我這裡拿毒品,送去給乙○○等語互核無違(見本院卷第 193至199、201、203至208頁),另有被告丙○○、證人乙○○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69至70頁)。

(三)按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 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乙○○的2次交易,我是賺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參以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丙○○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與被告丙○○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惟查:1.按關於犯意聯絡,必得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始克當之。

再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時,即應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2.次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復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3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要根據應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甲○○都會來找我,他跟乙○○住比較近,甲○○剛好要回去,這 2次都是我請他順便將毒品送過去給乙○○,都是甲○○拿毒品去給乙○○,乙○○把錢交給甲○○,甲○○再拿給我云云,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這2 次都是甲○○拿毒品來給我,我收到甲基安非他命後,1000元給甲○○,甲○○轉交給丙○○云云,因認被告甲○○對於其 2次所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一節應屬知情。

4.然細繹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顯示:105年9月21日該次交易,雙方先於20時11分許,以LINE通話談論交易事宜,結束通話後,被告丙○○旋傳送被告甲○○所使用之LINE帳號「○○○」,示意證人乙○○將「○○○」加為好友,證人乙○○表示其已有「○○○」LINE帳號,於20時13分許,向被告丙○○告知其將嘗試聯絡被告甲○○(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丙○○與證人乙○○於本次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合意時,被告甲○○並不在被告丙○○身旁;

另105年10月2日該次交易,雙方先於15時41分許,以LINE通話談論交易事宜,結束通話後,被告丙○○續於15時55分許,向證人乙○○表示「一個,不然不要收」,證人乙○○回稱「好」,此際雙方應已達成交易毒品合意,但證人乙○○隨即於15時56分許,向被告丙○○詢問「他有打給你嗎」,被告丙○○則回稱「恩」,可見本次聯絡交易毒品及達成合意之過程,被告甲○○亦不在被告丙○○身旁。

是以,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這2次都是甲○○在我那裡,他說要回去了,所以要幫我送,我和乙○○用LINE聯絡時,甲○○在旁邊,但甲○○不知道我跟乙○○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105年9月21日該次,乙○○聯絡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甲○○剛好在我家,他剛好要回家,我請甲○○幫我拿給乙○○;

甲○○一直都知道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見本院卷第194、205頁),雖指向被告丙○○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被告甲○○均有在場,或其知悉販賣情事,然被告丙○○此部分供證與客觀證據已不盡相符,自不得遽以對被告甲○○為不利認定。

從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毒品交易,既均未在場聽聞被告丙○○與證人乙○○之聯繫過程,復依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95、197、199頁),僅能推認其係委託被告甲○○於返家時順路將毒品交付予證人乙○○,未顯示被告丙○○有向被告甲○○說明過交付毒品之原因,是被告甲○○供稱僅係幫被告丙○○送毒品給證人乙○○,並未過問原因,不知渠等間之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5.至被告丙○○、證人乙○○固均曾證稱被告甲○○將毒品交付後,證人乙○○2 次均有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但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向證人乙○○收取金錢,且觀被告丙○○、證人乙○○針對事實欄一所示2次毒品交易,價金如何收取一事,2人歷次所述顯然不盡一致,亦不乏係由被告丙○○事後始向證人乙○○收取價金之說法(見他卷第 126至127、144至145、241至242、251至252頁,本院卷第 93、167至171、175、187至188、196、198、205頁),而不論被告丙○○或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皆應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2人供述之真實性。

審諸2人就此重要事實之陳述既有前後歧異之情,已非無瑕疵可指,而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補強證據,僅有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然遍觀通話內容中(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無相關言語足以推認被告甲○○對於販賣毒品情事有所知悉,或與被告丙○○間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至確有向證人乙○○收取金錢之跡象。

更何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顯亦採納被告甲○○之辯解,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更異之說法(見他卷第242頁),認定2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為「乙○○再將1000元直接交付予丙○○」(見起訴書第 4頁附表一所載),足見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法逕認證人乙○○在2 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甲○○,自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判斷。

6.據上所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2 次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均構成轉讓禁藥犯行,其已坦白承認,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聯絡,對於客觀上實行犯罪之範圍必得有相互之認識且一致,始可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否則,倘犯意聯絡之範圍有所出入,即應適用上揭「所知、所犯」法理認定行為人構成之罪名。

準此,經本院調查後,僅能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止於知悉被告丙○○意在將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乙○○,至對於毒品所有權之移轉實際上係有償交易行為,以及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等情,均難認被告甲○○對此已屬知情,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被告甲○○客觀上所為者固屬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惟其對於被告丙○○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主觀上並無認識,是從其所知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均應成立轉讓禁藥犯行,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坦稱有於事實欄二各次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各次見面前雙方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但沒有販賣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與乙○○之間本來就會互相交換毒品,彼此在對方沒有毒品的時候,會提供給對方,之間沒有金錢上的交易,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是轉讓行為。

再者,被告甲○○交付毒品給乙○○之行為,究竟係「販賣」或「轉讓」毒品,亦應回歸視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而本案就通訊軟體LINE紀錄,未能看出被告甲○○確有賺取差價之主觀意圖或客觀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僅足認定被告甲○○之行為,係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非基於營利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乙○○等情詞,為被告甲○○辯護。

惟查: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106年 1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均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與乙○○聯絡,復於聯絡後,於106年1月4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10日22時許、同年月24日20、21時許,被告甲○○均有前往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63頁),另有證人乙○○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9、87至88、96至100頁),並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215至21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證人乙○○就上開 3次向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各以1000元、1000元及1500元之現金向被告甲○○所購買,在各次見面前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或傳送訊息,即在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已據證人乙○○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至95頁)。

且查:1.事實欄二、(一)該次交易之細節,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說我5點半到家,我在106年1月4日17時31分許打給他,甲○○就來了,他拿 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000元,我跟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甲○○本人拿給我。

LINE訊息「我要兩個」、「留兩個給我就對了」,「兩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我們都是在通話中講的,甲○○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夾鏈袋包著,1000元的量都差不多,重量我不曉得等語(見他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76、189至190頁)。

2.事實欄二、(二)該次交易之細節,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0日22時許,甲○○拿 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給甲○○1000元,甲○○本人拿給我,是我跟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LINE訊息「新港要一個」是新港那邊的朋友也要拿,但我沒跟甲○○拿也沒給他錢,我只給甲○○這次我買1000元的錢。

這次買1000元應該是通話中就講好,甲○○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夾鏈袋包著,1000元的量都差不多,重量我不曉得等語(見他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3.事實欄二、(三)該次交易之細節,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4日20時、21時許,甲○○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給甲○○1500元,是我跟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LINE訊息「你那還有多少」,我是在問甲○○還有多少,「半」是指半錢,「我要的,41明天一起算,如何」,41是半錢的一半,意思是明天一起算,當天晚上錢先欠著。

我問甲○○「你給我的是半」,是已經拿到毒品了,他給我的量比我想像中的多,所以才問他是半嗎,因為我說要41,就是要半錢的一半,但他給我半錢。

後來我問甲○○「你半都多重」,甲○○說「17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1.7 公克。

金額的部分,應該都是通話中說到的,我說要41,甲○○給我半,最後是跟我收半的錢,這次的錢1500元是隔天給的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190至192頁)。

4.另觀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內容,前 2次交易之聯絡過程,在見面前皆有交替使用LINE通話與傳送訊息功能,當傳送訊息時,基於二人間默契,雖大抵以隱誨之字眼交談,但仍可看出證人乙○○欲向被告甲○○拿取毒品,並主動向被告甲○○告稱會支付金錢,而被告甲○○係聽聞後,始前往證人乙○○住處見面之情境。

諸如106年1 月4日之聯繫,被告甲○○先告稱「我這有問了」、「好了我這邊好了」等語,證人乙○○明瞭其意後,回稱「我要兩個」、「留兩個給我就對了」、「你會收到錢的」、「如果不放心,就都不要了」等語;

另106年1月10日之聯繫,證人乙○○先向被告甲○○示意「回來沒」、「等等過來」、「到外面打給我,我姐夫在我家」、「要幫我留」等語後,被告甲○○亦知悉其意,即告稱「有留」、「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等語,證人乙○○旋回稱「沒錢」、「我會盡快還你但是不是近期」等語,均顯現證人乙○○必須支付金錢以向被告甲○○取得毒品,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留下明確證據,在現今通訊監察技術仍無法對LINE通話進行監聽下,二人未以文字訊息敘明毒品數量、價金,而於通話時談及,甚或見面時再為詳談,均不違背常情。

此外,就第3 次交易之聯絡過程,依前論述可知,雙方已不避諱毒品數量之討論,而由證人乙○○向被告甲○○告稱「我要的,41明天一起算,如何」一語,亦徵證人乙○○欲以翌日支付金錢之方式向被告甲○○取得毒品至明。

從而,上揭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應可擔保證人乙○○證述各次交易毒品情節之真實性,被告甲○○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證人乙○○,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前詞,主張被告就上開3 次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行為,僅構成轉讓禁藥犯行。

然查:1.有關106年1 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與證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內容,被告甲○○於第 1次偵查時曾經供認:106年 1月4日、10日是乙○○向我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但他這2 次不是給我現金,是給我星辰遊戲的遊戲幣13萬,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106年1月24日也是乙○○向我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他是給我星辰幣,但我忘記多少,對乙○○說這次跟我買相當於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233頁);

再於第2次偵查時先改稱:乙○○說是以現金交易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用星辰遊戲幣,對乙○○所述情形我不記得了,但我沒有賣毒,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賣乙○○云云,又再改稱:我沒有跟乙○○拿過現金,我是拿遊戲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認罪等語(見他卷第265至266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認上開3 日其提供毒品予證人乙○○後,證人乙○○均以星辰遊戲幣作為報酬一節(見警卷第38頁)。

可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固有一度改口,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但對上開3 日以LINE聯絡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被告乙○○已曾為認罪之表示,雖就各次交易中價金以何形式給付之情節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詳下述),然被告甲○○並不否認提供毒品予證人乙○○,係有獲取一定之對價,則其於審理時始翻異前供,辯稱與證人乙○○間僅為施用毒品者就毒品相互無償提供之關係云云,已難信屬真實。

2.細繹雙方於上開 3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44至47頁),於106年 1月4日16時10分至11分,證人乙○○向被告甲○○表示「你會收到錢」、「如果不放心,就都不要了」後,雙方隨即於16時12分以通話方式聯絡,結束通話後,繼於同日17時7 分至31分,則為雙方確認被告甲○○何時抵達之聯絡。

又於106年1月10日20時21分至22分,被告甲○○先詢問證人乙○○「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呢」,證人乙○○回覆「沒錢」、「我會盡快還你但是不是近期」,被告甲○○聽聞後,便於同日20時50至51分,與證人乙○○就毒品數量進行確認,繼於同日21時41分至42分,應為被告甲○○已抵達,但證人乙○○未見其身影之聯絡。

另於106年1月24日19時55分至56分,證人乙○○向被告甲○○表示「我要的,41明天一起算,如何」,被告甲○○旋回稱「半多」、「見面說」,證人乙○○顯已向被告甲○○提出毒品數量及翌日再支付金錢之要求,繼於同日21時56分,證人乙○○向被告甲○○詢問「你給我的是半」,顯示證人乙○○已拿到毒品,惟因數量問題而與被告甲○○進行溝通。

由雙方以上聯絡過程可證,證人乙○○皆有主動提及金錢之給予,且被告甲○○各次均係在證人乙○○強調支付金錢,或保證何時支付後,始有進一步見面之聯繫。

換言之,證人乙○○十分明瞭必須支付對價以向被告甲○○拿取毒品,被告甲○○主觀上亦係確認證人乙○○有意支付金錢後,才前往證人乙○○住處,堪信 2人間就毒品之提供為金錢交易已有合意,且被告甲○○各次在證人乙○○擔保金錢之給予後,亦未曾有反對之表示,顯見被告甲○○亦不願為賠本生意,其確有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至灼。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雙方間並無金錢上交易,被告甲○○在主觀上亦非基於營利意圖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核無可採。

3.至本院審理,證人乙○○雖證稱:上開3 日我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有付錢給甲○○,甲○○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證人乙○○亦有證稱:因為我給人家的也是這樣,所以這 3次我認為甲○○沒有賺,但我不知道甲○○取得這些毒品是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審諸雙方為有償之毒品交易,而證人乙○○僅係以自身提供毒品予他人時之行情,臆測被告甲○○並未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益,實際上證人乙○○並不清楚被告甲○○取得毒品時所花費之成本為何,是證人乙○○所言,並不足認定被告甲○○確無獲利之事實,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甲○○不具營利之意圖,亦非可採。

(四)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被告甲○○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無當場查獲販毒之情況,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精確)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甲○○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觀諸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乙○○間雖係自求學時代就認識之朋友(見本院卷第 162頁),但彼此間並無特別情誼,則被告甲○○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

況且,由 2人間上揭LINE對話內容觀之,顯露被告甲○○均係在證人乙○○主動表明必會支付金錢後,始攜帶毒品前往證人乙○○住處,過程中亦無拒卻證人乙○○向其支付金錢之意,足見被告甲○○為上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末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乙○○各係以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1000元、1500元之星辰遊戲幣為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雙方就上開 3次為金錢交易,其與甲○○間未曾以星辰遊戲幣作為毒品對價等語(見他卷第145、2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3、191 頁),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時曾供稱上開3 次其提供毒品予證人乙○○,係由證人乙○○以星辰遊戲幣作為報酬,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皆否認上開 3次有收取星辰遊戲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216頁)。

實則,由2人間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遊戲幣,反而雙方聯繫中已可清楚認定證人乙○○欲以金錢支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解情詞要非可採,有關被告丙○○、甲○○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事實欄一所示2次由被告甲○○轉讓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乙○○為70年次,於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甚明,是本案並無前述法定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就被告甲○○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各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就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原因,猶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因認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在主觀上與被告丙○○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認其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構成轉讓禁藥罪,亦已坦白認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丙○○為完成事實欄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委由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乙○○,固堪認定其與被告甲○○間就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移轉具有共同行為決意,而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行為,但因仍屬其終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當認亦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成立轉讓禁藥罪,審諸被告丙○○之終局目的雖意在販賣,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質上仍含括「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在內,是就各次將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乙○○一情上,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因被告丙○○就「共同轉讓」之行為部分,依前所述,因已由高度之單獨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被告丙○○所犯罪名部分,即不必再記載「共同」二字,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在客觀上亦截然可分,俱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 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衡酌被告丙○○之上開前案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段雖不相同,惟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且施用毒品罪之不法內涵相較於販賣毒品罪為低,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未到2 年之時間,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刑事處罰對被告丙○○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另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部分,均承認其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縱認其已於偵審中自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既屬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基於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丙○○、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牟利,或轉讓而助長流通,所為足以造成此類毒品、禁藥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等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再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另被告甲○○僅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對於販賣重罪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二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販賣後所得利益,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各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在各次交易時均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此為被告2 人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92、94頁),另有被告2 人分別與證人乙○○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屬前開條文所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但被告 2人均稱已忘記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2、94頁),且被告 2人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皆未扣案,而因上揭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立法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在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向證人乙○○收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價金,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一  │如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所載│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如事實欄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所載│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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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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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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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一)所載│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如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二)所載│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三)所載│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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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應沒收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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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持用│丙○○使用左列行動電話安裝之│
│    │之門號不詳│LINE通訊軟體,與乙○○進行毒│
│    │行動電話 1│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後,而為事實│
│    │支        │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行。                        │
├──┼─────┼──────────────┤
│二  │甲○○持用│甲○○使用左列行動電話安裝之│
│    │之門號不詳│LINE通訊軟體,與乙○○進行毒│
│    │行動電話 1│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後,而為事實│
│    │支        │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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