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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柏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陳昱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0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 罪 事 實
一、賴柏翰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其同居女友陳姝臻之妹陳昱臻半夜打電話給陳姝臻致影響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昱臻,將陳昱臻推倒在地撞到盆栽,陳昱臻因而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左耳挫擦傷、右額頭擦傷、右顴骨處挫瘀傷、左側前臂錯瘀傷、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與左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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