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
-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
-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
-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 (二)按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
- (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已與證人武氏劉談
-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判
-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業
- (七)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警詢時坦承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 (八)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之來源為陳宜揚,然經員警對陳宜揚實
-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
-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欄一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 (二)扣案之鞋盒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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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108年度訴字第50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凱(原名許榮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9、261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7296998、6999、7000、74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綽號「小曼」之武氏劉聯繫,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給武氏劉,武氏劉並指示許建凱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武氏劉聯繫之代駕司機,再由該代駕司機將毒品咖啡包送交武氏劉。
商議既定,武氏劉即於同日19時4分許,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代駕司機陳柏翰,委託陳柏翰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歐特屋汽車旅館」前,向許建凱收取物品後,送至武氏劉指定之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湘情卡拉ok小吃店」。
許建凱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50包毒品咖啡以鞋盒1個包裝,至「歐特屋汽車旅館」前,依武氏劉指示,交給在該處等候之陳柏翰而完成交易後離去,而尚未收取1萬5千元價金。
陳柏翰見狀心生疑慮,將鞋盒打開查看,發現內有毒品咖啡包,旋通知老闆蕭士林、員工林鴻富到場協助,合力將許建凱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共計468.31公克)、鞋盒1個,並在許建凱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子茜聯絡後,於108年3月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販賣1千元之愷他命、500元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及無償轉讓大麻1包與王子茜(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王子茜於108年3月2日2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307室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6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9.80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之微信,與微信暱稱「多多」之杜雪絨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3月5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杜雪絨。
2、於同年月6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交岔路口,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杜雪絨。
3、於同年月6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交岔路口,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杜雪絨。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之微信,與微信暱稱「喬凱琪」之楊雅淳聯絡後,於108年3月12日6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包與楊雅淳。
嗣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上開(三)、(四)之4次販賣毒品行為前,即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主動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聖宏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某處,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聖宏。
2、於107年5月9日某時,在嘉義市○○街00號2樓,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聖宏。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59、261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先後對被告以108年度偵字第4729號(108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08年7月29日繫屬本院)、108年度偵字第6998、6999、7000、7410號(108年度訴字第667號,於108年10月3日繫屬本院)追加起訴,有嘉義地檢108年7月29日嘉檢卓暑108偵4729字第1089019207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08年10月3日嘉檢卓宇108偵6998字第108902526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500號卷第3、5-7頁、本院667號卷第3、5-7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均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4號卷第2-6、20-21、27-29頁、警86號卷第2-3頁、偵59號卷第71-72、193-195頁、偵98號卷第29-30頁、本院291號卷第27-29、77-78、104、192、213-216頁、本院667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王子茜、陳柏翰、蕭士林、林鴻富、杜雪絨、楊雅淳、證人即湘情卡拉ok小吃店負責人楊曉暉於警詢中、證人武氏劉、李聖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4號卷第33-34、38-41、45-47頁、警20號卷第23-27、30-31、33-36頁、警09號卷第1-5頁、警86號卷第4-9頁、偵59號卷第119-120、143-145頁、偵98號卷第35頁)。
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7174號函及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證人李聖宏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證人王子茜手機連絡人翻拍照片、湘情卡拉ok小吃店名片照片各1張、證人陳柏翰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07張、被告與證人武氏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喬凱琪」、「多多」微信通聯紀錄截圖8張附卷可憑(見警20號卷第29、37-41、46、48-67頁、警24號卷第8-15、44頁、警86號卷第10-12、14頁、偵59號卷第95-117、249-251、255頁)。
復有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共計468.31公克)、鞋盒1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賣給武氏劉可以獲利2、3千元;
賣給王子茜我可以獲利4、500元;
賣給杜雪絨、李聖宏4千元的毒品,可以獲利約1千元;
賣給楊雅淳可以獲利7、800元,以上各次我有賺錢,也有賺吃的等語(見本院291號卷第213-216頁)。
故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按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104年12月2日修正為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已與證人武氏劉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已依證人武氏劉之指示,將毒品交付與其指定之證人陳柏翰,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291號卷第191頁),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修正前之20公克;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總純質淨重約9.38公克,未達修正前之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2622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91號卷第63-64頁),故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而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與證人王子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其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有再犯之關聯性,尚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警詢時坦承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杜雪絨、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楊雅淳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291號卷第165頁)。
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
(八)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之來源為陳宜揚,然經員警對陳宜揚實施通訊監察、搜索,並未發現其販毒相關事證,亦無法對其持用手機實施數位鑑識,證據不足,並未移送,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91號卷第167-168、183頁)。
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9月有期徒刑。
再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低,期間非短暫,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大麻,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另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數量、次數;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葉工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祖父、太太、1歲半之小孩,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經濟、家庭狀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之。
(二)扣案之鞋盒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50包毒品咖啡包以供其遂行販賣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其各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291號卷第1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三)之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2千元、(四)之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五)之2次販賣毒品所得共8千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販毒價金1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武氏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9號卷第144頁、本院291號卷第213-214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一、(一)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肆│
│ │陸捌點參壹公克)、鞋盒壹個、門號O九七六│
│ │一三二O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均沒收之。 │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一、(二) │。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一、(三)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O九七六一三二O八│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一、(四) │。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一、(五)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門號O九七六一三二O八│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各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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