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50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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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4.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5.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
  6.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
  7.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
  8.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
  9.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13.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16. 二、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19. (二)按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
  20. (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已與證人武氏劉談
  21.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22.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判
  23.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業
  24. (七)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警詢時坦承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25. (八)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之來源為陳宜揚,然經員警對陳宜揚實
  26.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
  27.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欄一
  28. 四、沒收部分
  29. (一)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30. (二)扣案之鞋盒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31.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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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108年度訴字第50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凱(原名許榮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9、261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7296998、6999、7000、74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綽號「小曼」之武氏劉聯繫,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給武氏劉,武氏劉並指示許建凱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武氏劉聯繫之代駕司機,再由該代駕司機將毒品咖啡包送交武氏劉。

商議既定,武氏劉即於同日19時4分許,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代駕司機陳柏翰,委託陳柏翰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歐特屋汽車旅館」前,向許建凱收取物品後,送至武氏劉指定之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湘情卡拉ok小吃店」。

許建凱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50包毒品咖啡以鞋盒1個包裝,至「歐特屋汽車旅館」前,依武氏劉指示,交給在該處等候之陳柏翰而完成交易後離去,而尚未收取1萬5千元價金。

陳柏翰見狀心生疑慮,將鞋盒打開查看,發現內有毒品咖啡包,旋通知老闆蕭士林、員工林鴻富到場協助,合力將許建凱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共計468.31公克)、鞋盒1個,並在許建凱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子茜聯絡後,於108年3月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販賣1千元之愷他命、500元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及無償轉讓大麻1包與王子茜(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王子茜於108年3月2日2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307室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6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9.80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之微信,與微信暱稱「多多」之杜雪絨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3月5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杜雪絨。

2、於同年月6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交岔路口,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杜雪絨。

3、於同年月6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交岔路口,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杜雪絨。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之微信,與微信暱稱「喬凱琪」之楊雅淳聯絡後,於108年3月12日6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包與楊雅淳。

嗣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上開(三)、(四)之4次販賣毒品行為前,即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主動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聖宏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某處,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聖宏。

2、於107年5月9日某時,在嘉義市○○街00號2樓,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聖宏。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59、261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先後對被告以108年度偵字第4729號(108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08年7月29日繫屬本院)、108年度偵字第6998、6999、7000、7410號(108年度訴字第667號,於108年10月3日繫屬本院)追加起訴,有嘉義地檢108年7月29日嘉檢卓暑108偵4729字第1089019207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08年10月3日嘉檢卓宇108偵6998字第108902526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500號卷第3、5-7頁、本院667號卷第3、5-7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均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4號卷第2-6、20-21、27-29頁、警86號卷第2-3頁、偵59號卷第71-72、193-195頁、偵98號卷第29-30頁、本院291號卷第27-29、77-78、104、192、213-216頁、本院667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王子茜、陳柏翰、蕭士林、林鴻富、杜雪絨、楊雅淳、證人即湘情卡拉ok小吃店負責人楊曉暉於警詢中、證人武氏劉、李聖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4號卷第33-34、38-41、45-47頁、警20號卷第23-27、30-31、33-36頁、警09號卷第1-5頁、警86號卷第4-9頁、偵59號卷第119-120、143-145頁、偵98號卷第35頁)。

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7174號函及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證人李聖宏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證人王子茜手機連絡人翻拍照片、湘情卡拉ok小吃店名片照片各1張、證人陳柏翰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07張、被告與證人武氏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喬凱琪」、「多多」微信通聯紀錄截圖8張附卷可憑(見警20號卷第29、37-41、46、48-67頁、警24號卷第8-15、44頁、警86號卷第10-12、14頁、偵59號卷第95-117、249-251、255頁)。

復有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共計468.31公克)、鞋盒1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賣給武氏劉可以獲利2、3千元;

賣給王子茜我可以獲利4、500元;

賣給杜雪絨、李聖宏4千元的毒品,可以獲利約1千元;

賣給楊雅淳可以獲利7、800元,以上各次我有賺錢,也有賺吃的等語(見本院291號卷第213-216頁)。

故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按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104年12月2日修正為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已與證人武氏劉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已依證人武氏劉之指示,將毒品交付與其指定之證人陳柏翰,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291號卷第191頁),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修正前之20公克;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總純質淨重約9.38公克,未達修正前之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2622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91號卷第63-64頁),故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而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與證人王子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其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有再犯之關聯性,尚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警詢時坦承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杜雪絨、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楊雅淳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291號卷第165頁)。

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

(八)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之來源為陳宜揚,然經員警對陳宜揚實施通訊監察、搜索,並未發現其販毒相關事證,亦無法對其持用手機實施數位鑑識,證據不足,並未移送,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91號卷第167-168、183頁)。

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9月有期徒刑。

再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低,期間非短暫,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大麻,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另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數量、次數;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葉工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祖父、太太、1歲半之小孩,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經濟、家庭狀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之。

(二)扣案之鞋盒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50包毒品咖啡包以供其遂行販賣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其各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291號卷第1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三)之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2千元、(四)之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五)之2次販賣毒品所得共8千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販毒價金1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武氏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9號卷第144頁、本院291號卷第213-214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一、(一)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肆│
│            │陸捌點參壹公克)、鞋盒壹個、門號O九七六│
│            │一三二O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均沒收之。                          │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一、(二)  │。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一、(三)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O九七六一三二O八│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一、(四)  │。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犯罪事實欄│許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一、(五)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門號O九七六一三二O八│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各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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