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良偉並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 二、朱良偉與黃士弘(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無履約之能
- 三、嗣因陳國益、粘祐誠、紀榮哲、劉珈瑜、曾蓓蓓、李念慈、
- 四、案經陳國益、粘祐誠、紀榮哲、劉珈瑜、曾蓓蓓、陳彥君、
- 理由
-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貳、證據能力:
- 參、實體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朱良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 二、公訴、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良偉就附表編號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良偉上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朱良偉如附表編號1、6、7、16至19所為,均是犯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08號與臺灣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朱良偉為成年人,且
- 伍、沒收:
-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朱良偉於108年7月18日下午6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朱良偉對告訴人鄭嘉毅涉犯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朱良偉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鄭嘉毅取得其郵局金
- 五、惟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良偉向告訴人鄭嘉毅騙取其金融帳戶帳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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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109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93、967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08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55號)、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45、9555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 、1538、6157、6158、7558、8955、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良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與沒收。
主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鄭嘉毅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良偉並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16至1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陳國益、賴育成、戴宗旻、惠郁修、黃炳文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 、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粘祐誠、紀榮哲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二、朱良偉與黃士弘(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乃共同謀議,以網際網路利用網路販賣物品向他人詐取金錢,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編號4 、5 、8 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劉珈瑜、曾蓓蓓、侯志輝、吳虹陵、郭金春、陳彥君、許曉芸、連諶婕、許惠茹、鍾宜蒨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編號6、7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李念慈、梁怡婷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後朱良偉與黃士弘再平分詐騙所得之款項。
三、嗣因陳國益、粘祐誠、紀榮哲、劉珈瑜、曾蓓蓓、李念慈、梁怡婷、侯志輝、吳虹陵、郭金春、陳彥君、許曉芸、連諶婕、許惠茹、鍾宜蒨、賴育成、戴宗旻、惠郁修、黃炳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國益、粘祐誠、紀榮哲、劉珈瑜、曾蓓蓓、陳彥君、許曉芸、連諶婕、許惠茹、鍾宜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李念慈、梁怡婷、侯志輝、吳虹陵、郭金春、賴育誠、戴宗旻、惠郁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黃炳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朱良偉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93、96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朱良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因均與上開本院審理之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845、9555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 、1538、6157、5158號與108 年度偵字第7558、8955、9201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被告朱良偉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74頁),且被告朱良偉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朱良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列非屬供述性質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朱良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外(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4 頁;
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029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108 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9 至10、14至15、41至42頁;
108 年度交查字第469 號卷第60頁;
鐵警高分偵字第1070005148號卷第1 至4 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08 號卷第43至44頁;
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
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 頁反面至第4 頁;
嘉民警偵字第1080031451號卷第1至4 頁;
108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29至32頁;
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二第56、175 頁;
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72至73、122 、157 至15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共犯黃士弘(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82至88頁;
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鐵警高分偵字第1070005148號卷第7 至9 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629 至63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13至15頁)、粘祐誠(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14至16頁)、紀榮哲(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1366號卷第8 至11頁)、劉珈瑜(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47至50頁)、曾蓓蓓(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32至33頁)、李念慈(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梁怡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57至59頁;
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163 至165 頁)、侯志輝(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
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161至162 頁)、吳虹陵(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郭金春(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165 至169頁)、陳彥君(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61至63頁)、許曉芸(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49至51頁)、連諶婕(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17至19頁)、許惠茹(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45至47頁)、鍾宜蒨(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029號卷第5 至6 頁)、賴育成(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7775號卷第2 至3 、5至6 頁;
108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39至40頁)、戴宗旻(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20720號卷第8 至9 頁)、惠郁修(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20720號卷第19至20頁)、黃炳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1451號卷第7 頁正反面)、證人朱清玉(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1366號卷第12至13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一第11至13頁)、張秋月(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張雅淇(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029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
108 年度交查字第469 號卷第27至28頁)、朱怡庭(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羅國賓(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7775號卷第8 、10頁)、鄭嘉毅(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145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之證述。
㈡被告朱良偉與共犯黃士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70207194號函檢附共犯黃士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7日儲字第1070228875號函檢附被告朱良偉與共犯黃士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30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1817 號函檢附共犯黃士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5、91至94、105 至109 、119 至125 、127 至133 頁);
告訴人陳國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國益收取包裹內容物照片(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291 至313 頁);
告訴人粘祐誠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18至24、27至29、31頁);
告訴人紀榮哲收取包裹之照片、告訴人紀榮哲與被告朱良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7 年10月31日合金大竹字第1070003705號函檢附告訴人紀榮哲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2、29至31、33至36、38頁);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7 年8 月14日中信字第1070003353號函檢附朱清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1366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
告訴人劉珈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溪湖分行107 年9 月6 日西湖存字第1075000051號函檢附張秋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52至61、65、68至70頁、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
告訴人曾蓓蓓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蓓蓓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34至43、46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442 頁);
告訴人陳彥君匯款之交易明細畫面(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69 頁);
告訴人許曉芸提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FACEBOOK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347至363頁)、告訴人連諶婕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413 至435 頁);
告訴人許惠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592號卷二第583 至589 頁);
告訴人侯志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6 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09 至517 頁);
告訴人梁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1頁;
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497 至505 頁);
告訴人郭金春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371 至403 頁);
告訴人吳虹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7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59 至567 頁);
告訴人李念慈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念慈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19 至558 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朱良偉與共犯黃士弘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28至34、37至40頁;
鐵警高分偵字第1070005148號卷第47至52頁;
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93 至601 頁;
108 年度交查字第940 號卷第5 至45頁);
張雅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宜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029號卷第7 至10、14至19頁);
告訴人賴育成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
告訴人戴宗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張交易資料、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宗旻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
告訴人惠郁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惠郁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4頁、第26頁反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 年8 月6 日嘉營字第1081800299號函檢送朱怡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黃炳文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鄭嘉毅與被告朱良偉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80219269號函檢附鄭嘉毅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1451號卷第8 至17、25至34頁)。
二、公訴、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良偉就附表編號1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參諸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可知該款加重詐欺取財事由並非單純因行為人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已足,更需是透過該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騙訊息,始具有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廣、較嚴重之情形,而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嚴加處罰之必要。
反之,倘若於詐欺取財過程中,並未有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騙訊息,僅僅是以網際網路作為對於特定被害人進行詐欺之聯絡工具,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依照告訴人陳國益、李念慈、梁怡婷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雖因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購買行動電話遭騙,但其等受騙過程均是自行先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中發文表示自己欲購買行動電話之意,之後始有臉書用戶暱稱「高翔」、「劉蓁」之人與其等接洽,亦即其等受騙過程中,均是被告朱良偉或共犯黃士弘分別對於告訴人陳國益、李念慈、梁怡婷各自接洽行騙,而非被告朱良偉或共犯黃士弘利用臉書或其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陳國益、李念慈、梁怡婷因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進而受騙。
從而就告訴人陳國益、李念慈、梁怡婷受騙過程而言,即不存在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欲嚴懲之「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騙訊息,而侵害設回程度、影響層面較廣」之情節,被告朱良偉就附表編號1 、6 、7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良偉上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朱良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良偉如附表編號1 、6 、7 、16至1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編號2 至5 、8 至15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朱良偉就附表編號1 、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均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朱良偉就其如附表編號4 至15所為犯行,與黃士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708 號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朱良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而被告對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陳國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9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由檢察官於108 年8 月9 日製作原本,再於同年月28日製作正本,則上開不起訴處分縱已確定,亦是於108 年8 月28日之後確定,然被告對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陳國益為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84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是於108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3日嘉檢卓玄107 偵8845字第1089021619號函中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108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一第3 頁),是上開追加起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自無違反前述禁止再訴之情事,而附表編號1 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確認無訛,前開不起訴處分應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朱良偉為成年人,且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單獨或與共犯黃士弘共謀而從事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且依其前案紀錄可知,其另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甫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獲得法律上之寬典,且其另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遭偵查期間,竟又從事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未因其原先已有其他犯行遭查獲、判刑或尚在偵查中而知警惕,此部分所為更難寬貸。
兼衡以被告朱良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所得、有無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除108 年5 月14日偵訊時當庭賠償告訴人鍾宜蒨新臺幣《下同》7,000 元《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469 號卷第61頁》】外,被告朱良偉雖與告訴人梁怡婷、曾蓓蓓、劉珈瑜成立調解,但事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縱其於審理期日表示將由其伴侶代為處理賠償匯款事宜,然實際上均未有此情《見108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二第183 至184 、188 至189 頁;
108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74、191 至201 頁》等),暨被告朱良偉自陳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159 頁)、各告訴人之意見(見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二第149 至150 頁)、被告朱良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朱良偉所犯數罪所受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 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
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
至於如犯罪所得並非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進行賠償,僅因被害人未予求償、因故不能求償(例如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因與犯罪行為人調解、和解而拋棄全部或部分賠償請求權等,參以上開犯罪利得沒收蘊有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及學者見解(見王士帆著「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 月,第76、78頁),犯罪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為貫徹沒收不法利得蘊有去除再犯之經濟上誘因之公益目的,仍應就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未合法發還及賠償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㈠被告朱良偉如附表編號1 至3 、16至19所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取之款項或物品,均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利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雖該等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然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朱良偉與共犯黃士弘共同犯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朱良偉於109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三成,黃士弘拿七成(見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72至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說好一人一半,但有時伊只拿到二成至三成(見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157 至158 頁),然證人即共犯黃士弘前於107 年9 月25日警詢中稱:伊每領1 筆可以分500 至1,000元,但伊都沒有拿到錢(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88頁),則被告朱良偉上開所述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已與共犯黃士弘所述相差甚遠,故被告朱良偉稱均僅取得20% 或30% 之詐騙所得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況被告朱良偉先前於108 年2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8 年5 月23日偵訊、109年2 月7 日本院訊問、109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均多次自承詐得款項是由其與共犯黃士弘平均分配、一人一半(見108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9 至1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08 號卷第43頁;
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二第56、175 頁),兼以本案附表編號4 至15之詐欺取財情節,是被告朱良偉與共犯黃士弘共同謀議後所為,且其等對於各次犯行並無明顯之主要、次要角色之分,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朱良偉原先所述犯罪所得2 人平分為可採,是就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各次犯行,應係被告朱良偉與共犯黃士弘平均分配各次犯罪所得,而被告朱良偉各次犯罪實際所得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其中除附表編號15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鍾宜蒨7,000 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14)並未經合法發還,雖未扣案,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朱良偉於108 年7 月18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國中」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手機連線上網後,以「朱翔翔」、「偉瑄」名義,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向黃炳文謊稱有賓士廠牌C250款之自用小客車1 輛可供議價出售云云,致黃炳文陷於錯誤,經與朱良偉議價後,允諾先支付17,000元予被告朱良偉作為購車訂金,被告朱良偉旋於108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許,以暱稱「朱翔翔」名義,利用臉書之messenger 向告訴人鄭嘉毅謊稱:願以17,000元向告訴人鄭嘉毅購買IPHONE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鄭嘉毅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朱良偉匯款。
被告朱良偉旋即將該帳戶提供給黃炳文,指示黃炳文將購車訂金17,000元匯入告訴人鄭嘉毅之郵局帳戶,黃炳文不疑有他,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17,000元匯入告訴人鄭嘉毅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告訴人鄭嘉毅確認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誤認是被告朱良偉支付,遂於109 年7 月19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內,將IPHONE行動電話1 支當面交付給被告朱良偉,因認被告朱良偉對告訴人鄭嘉毅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朱良偉對告訴人鄭嘉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良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毅、證人黃炳文之證述、證人黃炳文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臉書與messenger 對話截圖、告訴人鄭嘉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朱良偉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鄭嘉毅取得其郵局金融帳戶帳號,而後再向黃炳文以附表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實施詐術,黃炳文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朱良偉所指定告訴人鄭嘉毅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朱良偉再與告訴人鄭嘉毅見面,向告訴人鄭嘉毅取得I-Phone 行動電話1 支,而其嗣後並未依其與黃炳文之約定交付交易出售賓士廠牌C250型號等情,均供認不諱,且經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認定無訛。
五、惟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
而詐欺取財罪之文義既以「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參照民法第1 編第3 章之規定,至少需以具有具體外觀形式之有體物為必要,以使詐欺取財犯罪之因果關係存在具體化,亦即彰顯詐欺取財罪本質是欺罔他人而根據他人有瑕疵之意思取得財產之特徵。
且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即難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18 號、第24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㈡依照前開認定,雖被告朱良偉實際上無欲以自己之金錢,向告訴人鄭嘉毅購買行動電話,而係一方面向告訴人鄭嘉毅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以向告訴人鄭嘉毅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他方面則另向黃炳文佯稱欲出售賓士廠牌C250型號車輛,需先交納訂金17,000元,而指示誤信之黃炳文匯款至告訴人鄭嘉毅之上開帳戶內,亦即係利用告訴人鄭嘉毅誤信被告將以自己之金錢購買行動電話,而告知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之後被告朱良偉即以上開帳戶之帳號作為其向黃炳文行騙收取贓款之工具。
然告訴人鄭嘉毅僅有向被告朱良偉告以其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之其他附屬物(如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且告訴人鄭嘉毅向被告朱良偉告以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僅是供被告朱良偉匯付購買行動電話款項,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途之允諾,而無任何處分之行為特徵,依前所述,告訴人鄭嘉毅告知上開帳戶帳號資訊予被告朱良偉,縱使是誤信被告朱良偉欲以自己金錢付款購買行動電話而告知,仍難認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之「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相符。
㈢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而本案告訴人鄭嘉毅原與被告朱良偉談妥,由被告朱良偉以17,000元向告訴人鄭嘉毅購買行動電話,嗣後亦確實取得17,000元之款項,因此依其與被告朱良偉原先之約定交付行動電話,且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鄭嘉毅知悉其所取得之17,000元是被告朱良偉另以詐欺手段對黃炳文訛騙而來,或告訴人鄭嘉毅對於此情是重大過失而不知,或是告訴人鄭嘉毅出售並交付與被告朱良偉之行動電話價值與17,000元之金額顯不相當,縱使告訴人鄭嘉毅所取得17,000元實際上是被告朱良偉另對於黃炳文詐欺取財而來,告訴人鄭嘉毅對於該筆款項之取得、占有,即應受保護,而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
故告訴人鄭嘉毅就與被告朱良偉之買賣行動電話交易過程中,其出售行動電話取得價金之目的已完全滿足,就此而言,其財產上並無蒙受任何損失。
告訴人鄭嘉毅財產上既未受有何等損失,被告朱良偉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㈣至於告訴人鄭嘉毅雖然因為被告朱良偉表示欲匯付購買行動電話價金,而誤信被告朱良偉將以自己之金錢或合法取得之金錢付款,將其上開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朱良偉,被告朱良偉續之以該帳戶帳號對黃炳文詐欺取財,黃炳文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堪認告訴人鄭嘉毅上開帳戶遭被告朱良偉作為向黃炳文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告訴人鄭嘉毅於黃炳文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朱良偉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朱良偉擅將上開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朱良偉就此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良偉向告訴人鄭嘉毅騙取其金融帳戶帳號後,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對另名告訴人黃炳文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帳戶之所為縱屬可議或於道德上可予以非難,然尚不足認被告朱良偉對告訴人鄭嘉毅騙取其金融帳戶帳號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朱良偉就此所為,除對另名告訴人黃炳文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予論罪科刑外,難認有其他犯罪嫌疑,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良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起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檢察官陳睿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陳國益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5 │朱良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布欲購買HTC 廠牌、U11 型號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動電話訊息後,朱良偉乃以「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翔」之FACEBOOK用戶暱稱向陳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益佯稱有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出售云云,續之以messenger 交│徵其價額。 │
│ │談約定由陳國益以12,000元之價│ │
│ │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需先匯│ │
│ │付訂金3,000 元,陳國益因此陷│ │
│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 │
│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 │
│ │款3,000 元至朱良偉所指定其個│ │
│ │人所申辦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陳│ │
│ │國益於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許領│ │
│ │取包裹拆封發現內放置燈泡,且│ │
│ │經聯繫未果,因此發覺受騙。 │ │
├──┼──────────────┼────────────┤
│ 2. │朱良偉於107 年7 月7 日下午6 │朱良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
│ │時前,先以暱稱「朱芸瑜」之名│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
│ │義,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發布出售Nokia廠牌、7Plus型號│。 │
│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粘祐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於107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許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覽FACEBOOK社群網站見上開訊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誤信該則訊息內容為真,乃再│徵其價額。 │
│ │利用messenger 、LINE與朱良偉│ │
│ │交談相約粘祐誠需先匯付3,000 │ │
│ │元始能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而後│ │
│ │再給付剩餘價金,粘祐誠乃陷於│ │
│ │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54分許,│ │
│ │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33│ │
│ │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 │
│ │朱良偉所指定其不知情母親朱清│ │
│ │玉所申辦中埔鄉農會帳號860021│ │
│ │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粘祐│ │
│ │誠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 │
│ │並聯絡未果,因此發覺受騙。 │ │
├──┼──────────────┼────────────┤
│ 3. │朱良偉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10│朱良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
│ │時37分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
│ │FACEBOOK發布出售行動電話之不│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訊息與LINE帳號後,紀榮哲瀏│肆月。 │
│ │覽FACEBOOK社群軟體見上開訊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誤信該則訊息內容為真,乃再│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利用該訊息所留LINE帳號與朱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偉交談,並約定由紀榮哲以35,0│,追徵其價額。 │
│ │00元向朱良偉購買I-Phone 廠牌│ │
│ │、型號8PLUS (容量256GB )、│ │
│ │7PLUS (容量128GB )之行動電│ │
│ │話各1 支,紀榮哲乃陷於錯誤,│ │
│ │先後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 │
│ │37分許、翌日(即9 日)凌晨0 │ │
│ │時5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
│ │路二段239 號彰化銀行,以自動│ │
│ │櫃員機匯款30,000元、5,000 元│ │
│ │至朱良偉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親│ │
│ │朱清玉所申辦上開中埔鄉農會帳│ │
│ │戶內。而後,紀榮哲於同年月17│ │
│ │日領取朱良偉所寄送之包裹,因│ │
│ │覺包裹重量過輕,且拆封後發現│ │
│ │其內僅有空盒,又聯繫朱良偉處│ │
│ │理均遭拖延,始發覺受騙。 │ │
├──┼──────────────┼────────────┤
│ 4. │朱良偉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2 │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時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BOOK「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賣交換APPLE /三星/HTC /SO│壹年肆月。 │
│ │NY/ASUS/各廠牌/二手手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手機換現金」社團內,以暱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朱芸瑜」之名義發布出售行動電│,追徵其價額。 │
│ │話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連絡電話09│ │
│ │00000000後,劉珈瑜於107 年7 │ │
│ │月15日下午2 時32分許瀏覽FACE│ │
│ │BOOK社群軟體見上開訊息,誤信│ │
│ │該則訊息內容為真,乃再利用me│ │
│ │ssenger 、LINE與朱良偉聯繫約│ │
│ │定由劉珈瑜先匯付32,000元後始│ │
│ │能取得所欲購買之行動電話,劉│ │
│ │珈瑜乃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 │
│ │18日上午10時8 分許,以網路銀│ │
│ │行匯款16,0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 │
│ │其不知情之母親朱清玉所申辦上│ │
│ │開中埔鄉農會帳戶,及於同年月│ │
│ │24日晚上7 時59分許,以網路銀│ │
│ │行匯款16,0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 │
│ │黃士弘之不知情母親張秋月所申│ │
│ │辦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12│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後,│ │
│ │劉珈瑜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 │
│ │電話,經聯絡處理均遭拖延,始│ │
│ │發覺受騙。 │ │
├──┼──────────────┼────────────┤
│ 5. │朱良偉於107 年7 月17日前某時│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發布│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後,曾│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蓓蓓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壹年。 │
│ │許前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見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開訊息,誤信該則訊息內容為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乃再利用LINE進行聯繫,約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由曾蓓蓓以5,000 元購買二手I-│,追徵其價額。 │
│ │Phone6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 │
│ │曾蓓蓓乃陷於錯誤,於107 年7 │ │
│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市民│ │
│ │族路267 號曉陽路郵局,以自動│ │
│ │櫃員機匯款5,000 元至朱良偉所│ │
│ │指定其不知情母親朱清玉所申辦│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內。而後,曾蓓│ │
│ │蓓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 │
│ │,始發覺受騙。 │ │
├──┼──────────────┼────────────┤
│ 6. │李念慈於107 年8 月18日某時,│朱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二手智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發布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購買二手行動電話訊息後,朱良│日。 │
│ │偉乃於翌日(即19日)凌晨1 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23分許,以「劉蓁」之FACEBOOK│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用戶暱稱透過messenger 與李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慈聯繫,雙方談妥由李念慈以4,│徵其價額。 │
│ │000 元購買OPPO廠牌、A75 型號│ │
│ │之二手行動電話,而朱良偉並向│ │
│ │李念慈佯稱需先匯付款項即會將│ │
│ │行動電話寄出云云,李念慈因此│ │
│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 │
│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平│ │
│ │路313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自│ │
│ │動櫃員機匯款4,000 元至朱良偉│ │
│ │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之內湖西│ │
│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而後,李念慈久未取│ │
│ │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且經聯│ │
│ │絡未果,始發覺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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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梁怡婷於107 年8 月20日中午12│朱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時46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買賣行動電話社團中發布欲購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OPPO廠牌行動電話訊息後,朱良│日。 │
│ │偉或黃士弘乃以「劉蓁」之FACE│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BOOK用戶暱稱透過messenger 與│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梁怡婷聯繫,雙方談妥由梁怡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以5,000 元購買OPPO廠牌、A75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型號行動電話,朱良偉或黃士弘│ │
│ │即向梁怡婷佯稱需先匯付2,500 │ │
│ │元始寄出行動電話,剩餘款項次│ │
│ │月再支付云云,梁怡婷因此陷於│ │
│ │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 │
│ │委請其男友許育豪至鹿港彰濱郵│ │
│ │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500 │ │
│ │元轉匯至對方指定由黃士弘所申│ │
│ │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戶內。而後│ │
│ │,梁怡婷久未取得其所購買行動│ │
│ │電話,且經聯絡均遭拖延,因而│ │
│ │發覺受騙。 │ │
├──┼──────────────┼────────────┤
│ 8. │朱良偉或黃士弘於107 年8 月21│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BOOK之交易二手行動電話社團內│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以「張翔」之FACEBOOK用戶暱│壹年。 │
│ │稱名義,發布買賣行動電話之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實訊息,侯志輝於107 年8 月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日晚上9 時3 分前某時,瀏覽FA│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CEBOOK社群軟體見上開訊息,誤│徵其價額。 │
│ │信該訊息內容為真,乃以messen│ │
│ │ger 與張貼該則訊息之人聯繫談│ │
│ │妥由侯志輝購買I-Phone5s 行動│ │
│ │電話1 支,張貼訊息之人並向侯│ │
│ │志輝佯稱需先匯付款項云云,侯│ │
│ │志輝乃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 │
│ │21日晚上9 時3 分許,在彰化縣○ ○
○ ○○○鎮○○路0 段000 號統一便│ │
│ │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000 元至對方指定由黃士弘所申│ │
│ │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戶。而後,│ │
│ │侯志輝久未取得所購買之行動電│ │
│ │話,且經聯絡均遭拖延,始發覺│ │
│ │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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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朱良偉或黃士弘於107 年8 月22│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日下午3 時21分前某時,利用網│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際網路在FACEBOOK之買賣二手行│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動電話社團內發布以5,000 元價│壹年。 │
│ │格出售二手I-Phone6s 之不實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息,經吳虹陵瀏覽FACEBOOK社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軟體見上開訊息,誤信該則訊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內容為真,而以LINE與朱良偉或│徵其價額。 │
│ │黃士弘聯繫,朱良偉或黃士弘乃│ │
│ │向吳虹陵佯稱需先匯付訂金2,00│ │
│ │0 元,剩餘款項待收到行動電話│ │
│ │後再支付云云,吳虹陵因此陷於│ │
│ │錯誤,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 │
│ │時21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 │
│ │路229 號全家便利超商學苑門市│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 元至│ │
│ │對方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之內│ │
│ │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0611號帳戶內。而後,吳虹陵久│ │
│ │未取得其所欲購買之行動電話,│ │
│ │經聯絡均遭拖延,因而發覺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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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朱良偉或黃士弘於107 年8 月22│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日下午3 、4 時前,利用網際網│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中二手│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智慧型手機交易平台,以「黃駿│壹年。 │
│ │」暱稱之名義發布販售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之不實訊息,郭金春之子瀏覽FA│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CEBOOK見該則訊息,因欲購買I-│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Phone6s 行動電話,乃將該則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息轉知郭金春,郭金春因此誤信│ │
│ │該訊息內容為真,而與發布上開│ │
│ │訊息者利用messenger 聯繫談妥│ │
│ │由郭金春以6,500 元購買上開型│ │
│ │號行動電話,朱良偉或黃士弘並│ │
│ │向郭金春佯稱需先匯付價金云云│ │
│ │,郭金春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 │
│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 │
│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 │
│ │業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6,│ │
│ │500 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黃士弘所│ │
│ │申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戶中。而│ │
│ │後,郭金春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 │
│ │行動電話,經聯絡均遭拖延,因│ │
│ │而發現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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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朱良偉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3 │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時5 分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在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以「陳永易」暱稱之名義發布│壹年。 │
│ │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陳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君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5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分前某時瀏覽FACEBOOK見上開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息,誤信該訊息內容為真,乃以│,追徵其價額。 │
│ │messenger 與朱良偉聯繫談妥由│ │
│ │陳彥君以2,400 元購買吹風機1 │ │
│ │支,朱良偉並向陳彥君佯稱需先│ │
│ │匯付款項云云,陳彥君因此陷於│ │
│ │錯誤,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3 │ │
│ │時5 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 │
│ │400 元至朱良偉所指定由黃士弘│ │
│ │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24004│ │
│ │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陳彥│ │
│ │君久未取得所購買之吹風機,且│ │
│ │經聯絡未果,始發覺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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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朱良偉於107 年8 月31日前某時│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二手買賣」社團內,以「陳永易│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暱稱之名義發布販售吹風機、│壹年貳月。 │
│ │刮鬍刀之不實訊息,經許曉芸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45分前│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某時瀏覽FACEBOOK見上開訊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誤信該等訊息內容為真,乃以me│收時,追徵其價額。 │
│ │ssenger 與朱良偉聯繫談妥由許│ │
│ │曉芸以15,360元購買吹風機4 支│ │
│ │、刮鬍刀2 支,朱良偉並向許曉│ │
│ │芸佯稱需先匯付款項云云,許曉│ │
│ │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 │
│ │時45分、同年9 月3 日凌晨2 時│ │
│ │7 分、同年9 月4 日凌晨0 時33│ │
│ │分,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86│ │
│ │0 元、4,000 元、6,500 元(追│ │
│ │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至朱│ │
│ │良偉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遠東│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而後,許曉芸在FACEBO│ │
│ │OK社群軟體上開社團發現多名用│ │
│ │戶反映並未收到購買商品,因而│ │
│ │發覺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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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朱良偉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7 │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時30分前,利用網際網路,在FA│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以│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陳永易」暱稱之名義發布代購│壹年。 │
│ │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連諶婕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107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瀏覽FACEBOOK見該則訊息,乃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信訊息內容為真,因而以messen│,追徵其價額。 │
│ │ger 與朱良偉聯繫談妥由連諶婕│ │
│ │以4,800 元購買2 支吹風機,朱│ │
│ │良偉並向連諶婕佯稱需先匯付款│ │
│ │項云云,連諶婕因此陷於錯誤,│ │
│ │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在臺北│ │
│ │捷運忠孝復興站內,以自動櫃員│ │
│ │機匯款4,800 元至朱良偉所指定│ │
│ │由黃士弘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
│ │後,連諶婕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 │
│ │吹風機,且經聯繫均遭拖延,因│ │
│ │此發覺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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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朱良偉於107 年8 月31日前某時│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二手買賣」社團內,以「陳永易│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暱稱之名義發布販售吹風機之│壹年。 │
│ │不實訊息,經許惠茹於107 年8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月31日瀏覽FACEBOOK見該則訊息│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誤信訊息內容為真,乃以mess│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enger 與朱良偉聯繫談妥由許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茹以2,460 元購買吹風機1 支,│ │
│ │朱良偉並向許惠茹佯稱需先匯付│ │
│ │款項云云,許惠茹因此陷於錯誤│ │
│ │,於107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35│ │
│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
│ │211 號1 樓中國信託銀行,以自│ │
│ │動櫃員機匯款2,460 元至朱良偉│ │
│ │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遠東商業│ │
│ │銀行帳戶內。而後,許惠茹久未│ │
│ │取得其所購買之吹風機,且聯絡│ │
│ │未果,因此發覺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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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朱良偉於107 年9 月6 日前,利│朱良偉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
│ │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二手│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 │智慧手機平板交流和愛蘋果ipho│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ne現貨交流平台」社團內,以「│壹年。 │
│ │陳小綸」暱稱之名義發布銷售I-│ │
│ │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 │
│ │,經鍾宜蒨於107 年9 月6 日中│ │
│ │午12時許瀏覽FACEBOOK見該訊息│ │
│ │,因誤信該訊息內容為真,旋之│ │
│ │與朱良偉以messenger 聯繫談妥│ │
│ │由鍾宜蒨以28,600元購買上開型│ │
│ │號行動電話2 支,朱良偉並向鍾│ │
│ │宜蒨佯稱需先匯付頭期款6,000 │ │
│ │元才會寄送行動電話云云,鍾宜│ │
│ │蒨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 │
│ │時3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 │
│ │路2 段297 號之斗六家樂福,以│ │
│ │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 元至朱良│ │
│ │偉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張雅淇所申│ │
│ │辦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6741號帳戶內,嗣張雅淇再依朱│ │
│ │良偉之指示,自上開帳戶將鍾宜│ │
│ │蒨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朱良│ │
│ │偉。而後,鍾宜蒨久未取得其所│ │
│ │欲購買之行動電話,經聯絡均遭│ │
│ │拖延,因而發覺受騙。 │ │
├──┼──────────────┼────────────┤
│16. │朱良偉於108 年5 月24日下午3 │朱良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8 分至4 時53分間,以LINE通│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訊軟體與賴育成聯絡,向賴育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佯稱欲購買娃娃30個、長夾包20│未扣案犯罪所得娃娃參拾個│
│ │個、短夾包25個、購物袋20個、│、長夾包貳拾個、短夾包貳│
│ │口罩25個、地墊5 個等物云云,│拾伍個、購物袋貳拾個、口│
│ │雙方並談妥上開物品買賣價金共│罩貳拾伍個、地墊伍個均沒│
│ │22,000元,賴育成因此陷於錯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委託其友人羅國賓於同日晚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9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價額。 │
│ │71之21號將上開物品交付與朱良│ │
│ │偉,惟朱良偉並未當場給付價金│ │
│ │,且經賴育成催討及聯絡未果,│ │
│ │因而察覺受騙。 │ │
├──┼──────────────┼────────────┤
│17. │戴宗旻於108 年7 月7 日下午5 │朱良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布欲購買I-Phone X 行動電話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後,朱良偉即於同日下午6 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許,以「朱翔翔」之FACEBOOK用│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戶暱稱,利用messenger 與戴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旻聯絡,並向戴宗旻佯稱有符合│,追徵其價額。 │
│ │戴宗旻需求之行動電話可出售云│ │
│ │云,雙方遂於同日晚上9 時許談│ │
│ │妥由戴宗旻以15,000元購買該行│ │
│ │動電話,並先行匯付6,500 元之│ │
│ │訂金,戴宗旻因此陷於錯誤,於│ │
│ │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利用網路│ │
│ │銀行匯款6,500 元至朱良偉所指│ │
│ │定其不知情之胞姊朱怡庭所申辦│ │
│ │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89號帳戶,其後朱怡庭再依朱良│ │
│ │偉之指示,自該帳戶將戴宗旻所│ │
│ │匯金額提領,並將款項付與朱良│ │
│ │偉。而後,戴宗旻久未取得其所│ │
│ │購買之行動電話,因此發覺受騙│ │
│ │。 │ │
├──┼──────────────┼────────────┤
│18. │惠郁修於108 年7 月12日晚上7 │朱良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3 分前,利用網際網路瀏覽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由朱良偉主動與其聯繫,並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佯稱欲出售二手I-Phone8Plus│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行動電話,需先匯付訂金,而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當面交易云云,惠郁修因此陷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徵其價額。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朱│ │
│ │良偉所指定其不知情之胞姊朱怡│ │
│ │庭所申辦上開中埔郵局帳戶,其│ │
│ │後朱怡庭再依朱良偉之指示,自│ │
│ │該帳戶將惠郁修所匯金額提領,│ │
│ │並將該款項交付與朱良偉。而後│ │
│ │,惠郁修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 │
│ │動電話,且經聯絡並未獲處理,│ │
│ │因此發覺受騙。 │ │
├──┼──────────────┼────────────┤
│19. │黃炳文於108 年7 月14日,利用│朱良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內│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出售流當車、權利車之群組中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布欲收購賓士廠牌、C250型號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輛之訊息後,朱良偉於同年月18│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日晚上6 時4 分許起,先後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朱翔翔」之FACEBOOK用戶暱稱、│,追徵其價額。 │
│ │「偉瑄」之LINE用戶暱稱,使用│ │
│ │messenger 、LINE與黃炳文聯繫│ │
│ │,並佯稱有上述廠牌、型號車輛│ │
│ │可以120,000 元出售云云,黃炳│ │
│ │文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朱良偉談│ │
│ │妥需先匯付訂金17,000元,黃炳│ │
│ │文乃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53分│ │
│ │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7,000元至│ │
│ │朱良偉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鄭嘉毅│ │
│ │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8893號帳戶內(朱良偉向鄭嘉毅│ │
│ │騙取郵局帳號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
│ │,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
│ │後,黃炳文久未取得其所欲購買│ │
│ │之車輛,經一再催促均遭拖延,│ │
│ │因而發覺受騙。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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