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侑庭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在嘉義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即共同正犯羅○○處收受本案帳戶
- (一)本案帳戶為證人施黃○○所有且遭他人竊取而為來路不明
- (二)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伊撿到別人所竊得之證人施黃
- (三)而證人羅○○告知被告先刷中埔鄉農會之存簿,有多少錢
- (四)被告與證人羅○○僅認識約3日至6日,且被告於警偵及本
-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六)綜上,被告明知證人羅○○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來路不明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 (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 (三)被告上開2行為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以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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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庭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某處,明知羅○○所交付,而由施黃○○向中埔鄉農會及番路鄉農會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施黃○○於106年10月26日,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
後蔡侑庭復與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羅○○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由蔡侑庭於106年11月14日14時許,持施黃○○本案帳戶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中埔鄉農會」,而冒用施黃○○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載中埔鄉農會帳戶之帳號、取款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持施黃○○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以施黃○○名義所製作之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行使。
嗣該農會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員警未到前,蔡侑庭發現農會承辦人員之報警舉動後旋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侑庭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0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即共同正犯羅○○處收受本案帳戶,且收受後再與證人即其不知情女友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中埔鄉農會,而由其冒以證人即被害人施黃○○之名義填寫領取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被害人印章而持以向櫃台承辦人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本案係遭證人羅○○所騙,伊因為相信證人羅○○供稱本案帳戶為其岳母的,且跟伊說要幫其太太開店面所以要請伊幫忙領岳母供其等開店之資金,所以伊才會信任證人羅○○所述而為上開行為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證人施黃○○所有且遭他人竊取而為來路不明之物一情,經證人施黃○○於警偵證述在卷(警字第243號卷第6至7頁;
警字第382號卷第17至23頁;
偵字第8424號卷第47至48頁;
偵字第8466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證人羅○○於偵訊、本院之證述、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字第243號卷第16至17頁;
偵字第8466號卷第15至17頁;
本院原訴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7頁)。
又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收受證人羅○○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並偕同證人賴○○至中埔鄉農會,由被告填載中埔鄉農會帳戶之帳號、取款金額為30萬元之取款憑條、蓋用證人施黃○○之印章,再交付取款憑條與櫃台承辦人員行使,然未領到金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載送被告至中埔鄉農會之計程車司機張○○、證人羅○○、賴○○、施黃○○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警字第243號卷第1至10頁;
警字第382號卷第17至23頁;
偵字第8424號卷第27至30頁、第47至48頁;
偵字第8466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1紙存卷可考(警字第243號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另證人羅○○所交付之帳戶除證人施黃○○遭竊之中埔鄉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外,另有同時遭竊之番路鄉農會之存摺,此經證人施黃○○、賴○○陳述如上,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起訴書漏載番路鄉農會之存摺部分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二)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伊撿到別人所竊得之證人施黃○○之證件及本案帳戶,就拿給「寶寶」(即證人賴○○,下均稱證人賴○○),請證人賴○○領領看,伊覺得別人的帳戶一定會報遺失,但伊缺錢,想說試試看等語(偵字第8466號卷第7至11頁、第15至17頁)。
後於本院證稱:伊有在106年11月間撿到證人施黃○○所有之本案帳戶,伊就交給被告,請被告幫伊領看看裡面有沒有錢,伊跟被告說是伊母親的存款簿,但被告未曾問伊為何不自己領,被告也未曾問過伊為何係領看看,伊與被告與證人賴○○僅認識3天,係透過一個計程車司機介紹的,伊就是想找人幫伊領本案帳戶中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內的錢,才要計程車司機幫伊找人去領錢,而介紹被告給伊的計程車司機知道有風險不願意幫伊去領錢,後來才介紹被告給伊,伊有叫被告要先去刷簿子確認餘額多少,但被告也沒問過伊為何要補登,被告刷完簿子後跟伊說餘額,伊才跟被告說領30萬元,伊有跟被告說過把錢領出來就全部投資被告的店,被告也說要拿其中一點錢去當生活費,並且伊交給被告本案帳戶,其中中埔鄉農會的有30餘萬元,番路鄉農會的有10餘萬元,被告也未曾問過伊為何要把沒有要提領的番路鄉農會帳戶也交付給其,伊也沒特別跟被告約定如何交錢,也沒有載被告到農會門口等待被告領錢,而被告沒有領到錢後,伊有跟被告聯繫,但被告沒有在電話中責備伊,也沒主動跟伊聯絡,更沒要伊負責或說伊害了自己,也沒問伊帳戶到底何人所有,伊認為被告知道領此帳戶有風險,但覺得有好處所以才去領錢,伊與被告是心照不宣等語(本院卷第77至96頁)。
證人羅○○雖對究竟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證人賴○○或被告前後有所不同,然此應僅係被告與證人羅○○均稱係於106年11月14日於車上交付本案帳戶,而斯時被告、證人賴○○及羅○○均在車上(本院卷第48頁、第83頁),則對於該時係交付及對何人說話有所記憶錯置所致。
而證人羅○○已坦承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此有本院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2頁),被告供稱認識證人羅○○約5天或6天(本院卷第47頁),證人羅○○證稱僅認識被告3天,且兩人無任何恩怨仇恨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證人羅○○既已認罪受刑之宣告,更無任何理由甘受偽證罪之重刑,而誣陷不甚熟識之被告亦入本罪,是證人羅○○證稱上述情節應堪可採。
(三)而證人羅○○告知被告先刷中埔鄉農會之存簿,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經刷存簿後顯示尚餘31萬多元,證人羅○○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領取30萬,嗣被告當場就填寫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且蓋用證人施黃○○之印章,證人羅○○跟被告所談之條件及會得到多少報酬,僅有被告知道一節,亦經證人賴○○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字第243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8424號卷第27至30頁)。
且就被告有先刷取存簿確認餘額再領錢之陳述核與上開證人羅○○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佐證(警字第243號卷第19頁)。
證人賴○○斯時為被告女友,且於農會內察覺有異後,為免被告遭查緝其通緝犯身分,甚保護被告要被告先行離去一情,經證人賴○○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偵字第8424號卷第29頁;
偵緝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9頁),是證人賴○○此部分陳述亦應可採。
(四)被告與證人羅○○僅認識約3日至6日,且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時均未能明確陳述證人羅○○之姓名,或自陳不知道真實姓名(偵緝卷第10頁、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47頁),已可徵兩人毫無交情更無任何信賴關係。
則衡諸常情,倘若非已明知證人羅○○對本案帳戶無使用權限且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難想像未對本案帳戶所有人是否確與證人羅○○有關予以確認,亦無可能未對於證人羅○○請其先刷存簿確認餘額後再行決定領款金額之說法有所質疑。
且一般人皆知悉存摺及印章為極具私密性之個人物品,有此揭物品即可提領存款,被告卻未對為何證人羅○○不親自或其親人為何不自己去領取此筆數目非小之金額,又或為何僅提領中埔鄉農會帳戶卻一同交付番路鄉農會帳戶等有所疑問,應可認被告實明知本案帳戶為來路不明帳戶仍收受,且亦因認有利可圖而冒以施黃○○之名義欲提領中埔鄉農會帳戶內金錢。
再者,臨櫃提領30萬元非小數目,一般人領取時均會小心謹慎,親自處理或至多交付得以信任之人為之,甚避免提領後遭竊或遺失而保管得宜,然證人羅○○卻交付富有私密性質之本案帳戶與甫認識之被告與證人賴○○,且要被告獨自提領30萬元,未在外等候更未先約定好成功提領後如何交付金錢,此實不符合常情且為普通一般人聽聞皆會有所疑慮,是被告倘非知悉本案帳戶非證人羅○○有權使用下且認可從中獲利,自無可能對此均無疑惑甚仍為之,均顯見證人羅○○上開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來路不明之物仍予以收受應有所知情,且兩人對於未經證人施黃○○授權以證人施黃○○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印證人施黃○○之印章之行為,為兩人心照不宣而共同為之一情為真。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係詐騙集團交給伊,該詐騙集團是別人介紹的,伊要跟該人買車,該人收了好幾萬定金卻不交車,案發當天該人帶伊到處繞,途中接到電話說要去客戶那,就把本案帳戶交給伊,叫伊把錢領出來,說交車用的,伊不知道為什麼還需要領錢才能交車,伊沒有跟該人簽契約,也不知道買什麼車,只看過車子的照片,對方跟伊說領完錢可以便宜的把車賣給伊等語(偵緝卷第10頁、第21至23頁)。
後於本院時陳稱:伊要跟該人買車,但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該人跟伊說其岳母要出一筆錢給其太太開店,要伊幫忙介紹擺攤相關事實,要交車當天,該人載著伊跟證人賴○○,並在車上交給伊本案帳戶,要伊幫忙領錢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
再於審理時稱:證人羅○○拿出本案帳戶跟伊說是其岳母要提供給其投資做生意的,所以要給其太太一個驚喜幫其太太開一間店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被告於偵查階段均未曾提及任何開店事宜,亦未曾敘及證人羅○○所稱本案帳戶為何人所有,反均僅供稱係要領錢以為求交車。
倘被告確實相信證人羅○○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合法來源且有權使用而無任何主觀犯意,何以於偵查中未曾積極說明開店等相關事宜而有所隱匿。
再者,被告復辯以證人羅○○放心將30萬元金錢交付其保管係因證人羅○○均知悉其所在地(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案發時係通緝犯一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且為證人羅○○所亦知(本院卷第91頁),即被告隨時可能逃離嘉義縣市而到其餘地點躲藏,亦或有遭查獲逮捕之風險,則證人羅○○更無可能將其合法可使用的龐大金錢交付給一個可能隨時逃逸無蹤或入監之人領取甚保管,必係對本案帳戶不具使用權限,且對於是否得以成功領取此筆金錢均不確定下,始交由被告為之,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2.至證人賴○○雖於警偵中曾證稱係證人羅○○媽媽的存摺,證人羅○○要被告領錢,被告不知道本案帳戶是偷來的等語(警字第243號卷第3頁;
偵字第8424號卷第29頁)。
然亦於偵查中稱收取本案帳戶及領取金錢都係證人羅○○跟被告談的條件,被告跟其會得到多少報酬僅被告知道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第29頁),已可認本案犯行係為證人羅○○及被告間有所討論,證人賴○○非全然知情,是其上開所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明知證人羅○○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為本案上揭提領犯行,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證人羅○○雖未明示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然承如上述,被告與共犯羅○○於談妥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是兩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2行為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以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應在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受讓,竟不思為之,而明知共犯羅○○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再持本案帳戶中之中埔鄉農會存摺、印章至農會填具取款憑條、盜蓋印章後交付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施黃○○及中埔鄉農會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當;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分擔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兒子與前妻生活、從事燈具買賣及路邊攤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收受之本案帳戶均已發還被害人施黃○○,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另就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中埔鄉農會行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而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施黃○○」印章僅係盜用,是上開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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