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59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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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66號、108 年度偵字第6225號、108 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脫免重罪處罰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被告曾有因案遭通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8年9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孫○○、證人吳○○、何○○、徐○○、林○○、潘○○、盧○○、蔡○○、林○○等人筆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77號、第5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袋2包及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復非單一販毒行為,依一罪一罰併合處罰後,可預期其應執行刑非低,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徵其恐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被告遭查獲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而係在外租屋,並無固定住所,可以預期本件若成立犯罪,將來罪刑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再審酌被告前曾有因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訴訟程序仍處於準備程序階段,尚未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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