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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彥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給付熊敏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熊敏營造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
犯 罪 事 實
一、許詩彥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向林玉敏承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登美山莊」,同時期亦承租他人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上坪46之6號之「川悅山莊」,經營旅宿業。
於107年年底,許詩彥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好友潘欽章任職總經理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熊敏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熊敏公司之大股東黃祺娟希望以投資許詩彥所營上開2山莊之方式,挹注款項,雙方經協商後,熊敏公司以指定其投資之100萬元為登美山莊押金、36萬元作為川悅山莊押金、64萬元作為上開兩山莊裝潢費用為條件,並要求許詩彥就上開兩筆押金,提出房地出租人所出具之優先將押金返還予熊敏公司之承諾書,始同意投資200萬元。
許詩彥為獲得熊敏公司上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登美山莊房地出租人林玉敏反對,仍於108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熊敏公司先行擬定之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乙方」欄位處,填寫登美山莊、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資料後,蓋用「林玉敏」及「登美山莊」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林玉敏承諾如許詩彥就登美山莊之租約到期或個人因素提前解約,租約上之100萬元押金直接返還熊敏公司之意,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承諾書後,持向熊敏公司行使之,致熊敏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5日與許詩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許詩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9日現金支付許詩彥100萬元,致熊敏公司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林玉敏。
嗣許詩彥未能依約支付股東合作協議書上所載每月至少6萬元之分紅,熊敏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向林玉敏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開押金返還之權利義務,林玉敏以存證信函回覆並未授權許詩彥用印且就承諾書上載內容毫不知情乙節,熊敏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熊敏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許詩彥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2、229頁),並經證人林玉敏、黃祺娟、潘欽章、林孝澤等人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至147頁),復有股東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支出證明單各1份、存證信函2份偵卷第4至14頁)、新竹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經「林玉敏」授權,於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乙方」處盜蓋「登美山莊」、 「林玉敏」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承諾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資金周轉之需求,其持林玉敏存放在登美山莊櫃台抽屜內的真印章盜蓋、偽造承諾書,以獲取告訴人熊敏公司投資200萬元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對熊敏公司、林玉敏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經調查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19頁之調解筆錄),暨其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直銷及旅行社之業務員,離婚,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19頁之調解筆錄)。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附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緩刑條件,以促被告遵期履行。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因偽造林玉敏即登美山莊出具之承諾書並持之行使,使告訴人熊敏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總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之股東合作協議書,並據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50萬元,並分期給付每月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如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盜蓋之印文:被告於承諾書上所蓋「登美山莊」、「林玉敏」之印文,係被告盜用林玉敏存放在登美山莊櫃台抽屜內的真印章所蓋,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玉敏到庭陳述無訛,故上開印文並非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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