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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中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陳致中因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可能性,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8 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先前於92年、97年、105 年間,分別有因犯竊盜、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執行之紀錄,已曾就較輕微之罪為逃亡之舉。
是以,從被告過往之紀錄觀之,被告涉犯本案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日後自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況且,被告自100 年起便開始出現顯著的精神症狀,包括幻覺及妄想,於103 年更因上述症狀,出現混亂且具危險性之行為而被強制送醫並收治住院,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另被告坦承本案案發前3 天內仍有使用安非他命且已連續3 天未眠,推估犯案當時其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乙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117 至125頁)。
由此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長期有異,且亦係因精神問題而犯下本案,倘係如此,則被告在未受拘束、未定期服藥之情況下,是否有足夠之判斷力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尚屬有疑。
再者,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時僅與母親同住,父親在大陸工作,從108 年8 月31日被羈押迄今近半年來,父母僅來看守所探視過1 次而已,其也不知道母親在忙什麼,也沒有告訴母親其經法院安排送精神鑑定,沒有特別親近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二141 頁)。
顯見被告欠缺至親及朋友較為緊密的關注及監督,在此情形下,恐亦難認被告會在親友之督促下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從而,本院認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有異,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精神狀況,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 年2 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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