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68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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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翠紅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翠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洪○○○」簽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洪○○○」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翠紅於民國74年12月1 日起,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收費服務處擔任業務員,於82年9 月2 日招攬洪○○○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防癌壽險)。

詎賴翠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為洪○○○保管本案防癌壽險之保單及洪○○○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100 年3 月29日,在新光人壽公司朴子收費服務處,擅自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洪○○○」之簽名共2 枚而偽造完成保險單借款借據後,連同本案防癌壽險之保單交予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明洪○○○要持本案防癌壽險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之意,致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洪○○○有持保單質借之意,因而准予借貸14萬7,000 元,此部分借款經新光人壽公司扣除洪○○○前於89年間持本案防癌壽險之保單質借而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5 萬元及利息258 元後,將剩餘之款項9 萬6,742 元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賴翠紅遂於100 年4 月1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未經洪○○○之同意或授權,填寫取款金額為9 萬7,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張,並持其為洪○○○保管之印鑑章,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洪○○○」之印文1枚後,交予華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洪○○○有提領該筆款項之意,因而交付9 萬7,000 元予賴翠紅,足生損害於洪○○○、新光人壽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嗣洪○○○察覺有異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翠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118 、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848 號卷【下稱交查848 卷】第11至13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1540號卷【下稱交查1540卷】第25至26、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200 至201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交查848 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收費處經理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交查1540卷第24至25、34頁)、鍾○即新光人壽公司○○收費處主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1540卷第24至25、34頁,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9 頁)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本案防癌壽險無體檢契約要保書、89年4 月13日之保險單借款借據、100 年3 月29日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新光人壽公司付款明細資料、聲明書、訪談紀要、借款墊繳資料、新光人壽公司手工傳票日結單代傳票各1份、本票40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本票8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偵2632卷】第2至15頁,交查848 卷第15至28、33至34頁,交查15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洪○○○」之簽名以及盜蓋「洪○○○」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向新光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於新光人壽公司同意借貸並將9 萬6,742 元之貸款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其再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顯係為取得上開保單質借之借款9 萬7,000 元,是被告上開行為當係基於冒用洪○○○之名義持本案防癌壽險保單質借以取得借款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此過程中,先後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向新光人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其上開行為之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職是,被告當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竟利用其代替洪○○○保管本案防癌壽險保險單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冒用洪○○○之名義持本案防癌壽險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詐貸,再取得保單質借之借款,嚴重破壞洪○○○對其之信賴及經濟交易秩序,並損及新光人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稱佳,兼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行使詐術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喪偶、育有4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云云,惟考量被告利用其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冒用保戶即洪○○○之名義,持洪○○○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嚴重影響正常金融秩序,實應給予一定刑罰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非自始即具悛悔之意,參以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光人壽公司有找被告及洪○○○來調解,新光人壽公司有先將洪○○○主張係被告擅自以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以及擅自將洪○○○之保單解約的資料臚列出來,讓被告回去確認,被告承認係其擅自借款、解約,因此簽立本票予洪○○○,除本案外,被告還有很多冒用其他保戶的名字將保單解約的事情,但被告有慢慢將賠償金還給其他保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208 、210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洪○○○」之簽名共2 枚、「洪○○○」之印文1 枚,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二「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經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9 萬7,000 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洪○○○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後,開立本票予洪○○○,嗣後償還13萬元予洪○○○,並取回面額共13萬元之本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19 頁),核與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收到利息的單子,來新光人壽公司反應說沒有貸款,因此新光人壽公司有找被告及洪○○○來新光人壽公司○○收費處調解,新光人壽公司有先將洪○○○主張係被告擅自以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以及擅自將洪○○○之保單解約的資料臚列出來,讓被告回去確認,被告承認係其擅自借款、解約,被告因此簽立本票予洪○○○,其聽洪○○○說被告有還錢,但還了幾萬元就沒有還了,當時說一手還錢,一手拿回本票,被告應該是有還錢,才能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210 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面額共為13萬元之本票8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洪○○○,實為有據。

至洪○○○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然查,證人洪○○○此部分之主張,已與證人鍾○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洪○○○說被告有還錢,但還了幾萬元就沒有還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不符,又洪○○○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為發票人、其為受款人之本票40張,該40張本票面額合計為67萬7,000 元,此有該40本票影本附卷足憑(見交查848 卷第15至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欠其60幾萬元,其提出之本票面額共有67萬7,000 元,這就是被告欠其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為發票人、洪○○○為受款人之本票8 張,該8 張本票面額合計為13萬元,此有該8張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參以證人洪○○○亦證稱:這8 張本票也是被告簽給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簽立予洪○○○之本票面額應有80萬7,000 元,其中有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後由被告取回甚明,而依據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說好一手還錢,一手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頁),可知被告與洪○○○間已約定於返還賠償金之同時取回相等面額之本票,衡情倘非被告確實有將13萬元返還予洪○○○,洪○○○實無可能將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則洪○○○證稱被告未曾返還任何金錢等語,尚難遽信之。

又證人洪○○○前於本院民事庭辯論時陳稱:本票面額為67萬7,000 元是因為被告要給其利息錢,其借5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幫其買保險,買了可以賺30萬元,另外17萬7,000元是被告分3 次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借5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幫其買保險,買了可以賺30萬元,這50萬元被告沒有還給其,也不算在67萬7,000 元之本票內,被告有向其借過錢,其去鹿草幫被告借了2 萬元,被告只有還其5,000 元,被告還有向其借很多錢,但其都忘記了。

被告有欠其很多錢,所以才會簽本票,其不知道被告總共簽多少本票,其沒有在看,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欠其多少錢,67萬7,000 元的本票是被告開給其的,其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 至204 頁),由上開洪○○○於本院民事庭辯論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可知洪○○○就被告對其債務之數額、產生原因、來往過程均未能敘明,所述內容紊亂且前後矛盾,實難以洪○○○上開不明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洪○○○上開證稱被告並未還錢等語,要難信實。

另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手上的13萬元本票是被告去其那邊偷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然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偷拿幾張本票,被告開幾張本票給其,其都沒有算,被告去其家不知道要幹嘛,其有拿本票出來,上廁所回來時,就只剩下1 張2 萬元之本票在桌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是洪○○○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偷竊本票之經過及細節,難遽信為真,況倘被告為減少債務而有意偷竊洪○○○所執之本票,其自可偷竊並銷毀全部本票,當無僅偷竊其中部分面額共為13萬元本票並留存之必要,洪○○○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綜上各節,被告已將13萬元返還予洪○○○乙節,洵堪認定。

又被告所返還之金額既已多於其犯罪所得即9 萬7,000 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新光人壽公司前於洪○○○申訴後,雖與洪○○○和解,並免除洪○○○對新光人壽公司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此有借款墊繳資料、新光人壽公司手工傳票日結單代傳票、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632卷第12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可見洪○○○除受有被告所償還之13萬元外,並受有新光人壽公司免除其保單質借債務之利益,然此係新光人壽公司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洪○○○請求返還利益之問題,應僅屬民事糾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
├──┼─────────┼─────────┼──────────┼──────┤
│ 一 │保險單借款借據(借│「借款人(要保人)│「洪○○○」簽名1 枚│見偵2632卷第│
│    │款編號:0000000000│」欄              │                    │8 頁        │
│    │00000 號)        ├─────────┼──────────┤            │
│    │                  │「同意人(被保險人│「洪○○○」簽名1 枚│            │
│    │                  │)」欄            │                    │            │
├──┼─────────┼─────────┼──────────┼──────┤
│ 二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戶簽章」欄    │「洪○○○」印文1 枚│見交查1540卷│
│    │存款取款憑條      │                  │                    │第18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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