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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4號
被 告 許方維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方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許方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6日(即另案執行完畢之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表示其已看過判決,不打算上訴,想直接去執行等語,惟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而被告本案各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甚為明確。
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以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本案仍有保全被告將來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
從而,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 年2 月2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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