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立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一)陳立鳴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二)陳立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
- 四、附表二編號8、9部分:
- 五、刑之加重:
- 六、刑之減輕: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 (二)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游璟瑚」之人【見本院卷第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照
-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鳴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108年度偵字第5597號、108年度偵字第592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鳴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九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就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0909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立鳴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過程,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
(二)陳立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轉讓過程,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陳立鳴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下稱本院卷)第20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99頁】,核與證人楊昇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26-3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下稱偵一卷)第77-81頁】、證人高榮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123號(下稱警二卷)第20-25頁;
偵一卷第49-59頁、第85-89頁】、證人吳名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一卷第15-20頁;
民雄分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36973號(下稱警三卷)第5-15頁;
偵一卷第115-117頁】、證人馬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一卷第21-25頁;
第155-1 58頁】、證人涂錦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二卷第27-3 3頁;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97號(下稱偵二卷)第59-63頁】、證人王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二卷第15- 19頁;
偵一卷第227-229頁】、證人簡長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四卷)第15-19頁;
偵一卷第307 -308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名原、馬文德、楊昇福、王啟明、高榮遠、涂錦淑、簡長富、高榮遠)【見警一卷第31-36頁;
警二卷第34-39頁;
警四卷第20 -21頁;
偵一卷第63-65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53-55頁】、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57-59頁】、通訊監察譯文(吳名原、馬文德、楊昇福、王啟明、涂錦淑、簡長富、高榮遠)【見警一卷第37-47頁;
警二卷第40-50頁;
警四卷第22-24頁;
偵一卷第67-69頁】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立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各次交易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元約賺150元、1000元賺300元、2000元賺600元,以此類推,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則大約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犯行均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罪)。
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此係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被告陳立鳴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罪)。
又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8、9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二次犯行,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罪)、8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並與其他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進而為本案罪刑更重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二)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游璟瑚」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本案並未查獲「游璟瑚」有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之犯嫌,且已據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游璟瑚」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情事,從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
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稱:(問:是否於107年7月13日、7月23日在嘉義市向榮街五顯帝廟旁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係應指甲基安非他命)與簡長富?)答:我沒有提供海洛因給他,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我是在五顯帝廟拿給他的,我和他之間因為車輛有糾紛,他有對我提出訴訟,後來我有賠他48,000元,他有撤銷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33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就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簡長富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即轉讓禁藥部分有自白,惟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否認之供述,並未就基礎犯罪事實(轉讓海洛因)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僅係法律上評價不同,是揆諸上揭意旨,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各有1次自白之意旨不符,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應無理由。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3人,價格亦僅有共計10,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所得),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若量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顯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又上開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前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復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道路維修工、離婚、有子女一男一女都是前妻照顧、入監前是與母親一同生活、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10次,販賣對象有4人,販賣時間均集中於107年7、8月間,且其販賣金額在500元至4,000元間,應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本案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併就附表二編號1至3、8、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7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八、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 1、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昇福、證人高榮遠、證人吳名原,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馬文德時,均向各該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2、未扣案0909門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13頁】,經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號│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楊昇福(│107年8月23日11時許 │陳立鳴持0909門號,於107年8月23日│陳立鳴販賣第一級毒品│
│ │見警一卷├──────────┤10時53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第26頁至│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 │行動電話之楊昇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年。 │
│ │第30頁;│252號陽明醫院外 │後,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偵一卷第├──────────┤賣左列價格之海洛因與楊昇福,並收│(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77頁至第│數量不詳之2,000元海 │取楊昇福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82頁) │洛因 │2,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2 │楊昇福(│107年8月26日12時41分│陳立鳴持0909門號,於107年8月26日│陳立鳴販賣第一級毒品│
│ │見警一卷│後某時許 │12時41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第26頁至├──────────┤行動電話之楊昇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年貳月。 │
│ │第30頁;│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後,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偵一卷第│段6號之長庚醫院外 │賣左列價格之海洛因與楊昇福,並收│(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77頁至第├──────────┤取楊昇福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82頁) │數量不詳之4,000元海 │4,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洛因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 │ │ │ │
├─┼────┼──────────┼────────────────┼──────────┤
│3 │高榮遠(│107年7月13日16時51分│陳立鳴持0909門號,於107年7月13日│陳立鳴販賣第一級毒品│
│ │見警二卷│後某時許 │16時51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第20頁至├──────────┤行動電話之高榮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年。 │
│ │第23頁;│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交流│後,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偵一卷第│道附近 │賣左列價格之海洛因與高榮遠,並收│(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85頁至第├──────────┤取高榮遠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87頁) │數量不詳之1,000元海 │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洛因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4 │高榮遠(│107年7月15日7時15分 │高榮遠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販賣第一級毒品│
│ │見警二卷│後某時許 │,於107年7月15日7時15分許,與持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第20頁至├──────────┤909門號之陳立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年。 │
│ │第23頁;│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 │後,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偵一卷第│118號朴子配天宮停車 │賣左列價格之海洛因與高榮遠,並收│(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85頁至第│場 │取高榮遠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87頁) ├──────────┤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數量不詳之1,000元海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洛因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5 │吳名原(│107年8月15日17時25分│吳名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販賣第一級毒品│
│ │見警一卷│許 │,於107年8月15日17時18分許起至1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第17頁;├──────────┤時25分許止,與持0909門號之陳立鳴│年。 │
│ │偵一卷第│嘉義市○○路000號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立鳴乃於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116頁至 │光三越 │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之海洛│(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第117頁 ├──────────┤因與吳名原,並收取吳名原所交付購│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數量不詳之500元海洛 │買該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因1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 │ │ │ │
├─┼────┼──────────┼────────────────┼──────────┤
│6 │吳名原(│107年8月16日16時10分│吳名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販賣第一級毒品│
│ │見警一卷│許 │,於107年8月16日15時45分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第17頁;├──────────┤0909門號之陳立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年。 │
│ │偵一卷第│嘉義市西區民族路金財│後,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117頁) │神大樓 │賣左列價格之海洛因與吳名原,並收│(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取吳名原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數量不詳之500元海洛 │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因1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7 │吳名原(│107年8月17日11時53分│吳名原持0909門號,於107年8月17日│陳立鳴販賣第一級毒品│
│ │見警一卷│許 │11時38分許起至同日11時53分許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第17頁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年。 │
│ │第18頁;│嘉義市國華街與文化路│立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立鳴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偵一卷第│口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之│(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117頁) ├──────────┤海洛因與吳名原,並收取吳名原所交│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數量不詳之500元海洛 │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因1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 │ │ │ │
├─┼────┼──────────┼────────────────┼──────────┤
│8 │吳名原(│107年8月21日21時55分│吳名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販賣第一級毒品│
│ │見警一卷│許 │,於107年8月21日12時21分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第18頁;├──────────┤0909門號之陳立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年。 │
│ │偵一卷第│嘉義市嘉義簡易庭前文│後,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117頁) │化路口 │賣左列價格之海洛因與吳名原,並收│(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取吳名原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數量不詳之500元海洛 │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因1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8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 │ │ │ │
├─┼────┼──────────┼────────────────┼──────────┤
│9 │馬文德(│107年8月5日17時10分 │馬文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販賣第二級毒品│
│ │見警一卷│許 │,於107年8月5日17時4分許起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第24頁;│ │17時7分許止,與持0909門號之陳立 │年拾月。 │
│ │偵一卷第├──────────┤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立鳴乃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156頁)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134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之甲│(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號郵局前 │基安非他命與馬文德,並收取馬文德│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數量不詳之1,000元甲 │1,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1包 │ │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10│馬文德(│107年8月6日17時35分 │馬文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販賣第二級毒品│
│ │見警一卷│許 │,於107年8月6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第24頁;│ │日17時37分許止,與持0909門號之陳│年拾月。 │
│ │偵一卷第├──────────┤立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立鳴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157頁)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134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之│(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號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文德,並收取馬文│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德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數量不詳之1,000元甲 │1,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1包 │ │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種類 │轉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號│ │ │ │ │
├─┼────┼──────────┼────────────────┼──────────┤
│1 │涂錦淑(│107年7月30日18時許 │陳立鳴持0909門號,於107年7月30日│陳立鳴轉讓第一級毒品│
│ │見警二卷├──────────┤15時34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29頁;│嘉義市博愛路附近全家│行動電話之涂錦淑聯繫毒品轉讓事宜│捌月。 │
│ │偵二卷第│便利超商 │後,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59頁至第├──────────┤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涂錦淑。 │(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61頁) │約重0.6公克海洛因1包│ │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涂錦淑(│107年8月7日16時許( │陳立鳴持0909門號,於107年8月7日 │陳立鳴轉讓第一級毒品│
│ │見警二卷│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15時11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30頁;│」,應予更正) │行動電話之涂錦淑聯繫毒品轉讓事宜│捌月。 │
│ │偵二卷第├──────────┤後,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61頁) │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涂錦淑。 │(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部 │ │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約重0.6公克海洛因1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涂錦淑(│107年8月24日13時許 │陳立鳴持0909門號,於107年8月24日│陳立鳴轉讓第一級毒品│
│ │見警二卷├──────────┤12時5分許起至同日12時27分許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30頁;│嘉義縣朴子市外環道路│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涂│捌月。 │
│ │偵二卷第├──────────┤錦淑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立鳴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61頁) │約重0.6公克海洛因1包│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列數量之│(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 │海洛因與涂錦淑。 │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8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王啟明 │107年7月12日23時許 │王啟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犯藥事法第八十│
│ │(見警二├──────────┤,於107年7月12日22時19分許起至同│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卷第16頁│嘉義市東區文化路212 │日22時33分許止,與持0909門號之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偵一卷第│號湯姆熊遊戲店旁 │立鳴聯繫毒品事宜後,陳立鳴乃於左│陸月。 │
│ │第228頁 ├──────────┤列時間、地點,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價值約1,000元之數量 │安非他命與王啟明。 │(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王啟明 │107年7月30日19時16分│王啟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犯藥事法第八十│
│ │(見警二│許 │,於107年7月30日10時20分許起至同│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卷第17頁├──────────┤日19時6分許止,與持0909門號之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偵一卷│嘉義市東區文化路212 │立鳴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立鳴乃│陸月。 │
│ │第228頁 │號湯姆熊遊藝店旁 │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列數量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啟明。 │(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價值約1,000元之數量 │ │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王啟明 │107年8月7日12時30分 │王啟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犯藥事法第八十│
│ │(見警二│許 │,於107年8月7日11時59分許起至同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卷第17頁├──────────┤日12時13分許止,與持0909門號之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偵一卷│嘉義市向榮街五顯王廟│立鳴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立鳴乃│陸月。 │
│ │第228頁 ├──────────┤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列數量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價值約1,000元之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啟明。 │(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王啟明 │107年8月21日18時許 │王啟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立鳴犯藥事法第八十│
│ │(見警二├──────────┤,於107年8月21日16時42分許起至同│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卷第18頁│嘉義市東區忠孝路491 │日17時38分許止,與持0909門號之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偵一卷│號麥當勞 │立鳴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立鳴乃│陸月。 │
│ │第228頁 ├──────────┤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列數量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至第229 │價值約1,000元之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啟明。 │(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頁)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簡長富 │107年7月13日17時40分│陳立鳴持0909門號於107年7月13日17│陳立鳴轉讓第一級毒品│
│ │(見警三│許 │時34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卷第18頁├──────────┤動電話之簡長富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壹年肆月。 │
│ │;偵一卷│嘉義縣大林鎮民權路80│,陳立鳴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同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第308頁 │號平林國小 │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命與簡長富。 │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小型夾鏈袋1半左右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2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約半包 │ │追徵其價額。 │
├─┼────┼──────────┼────────────────┼──────────┤
│9 │簡長富 │107年7月23日12時22分│陳立鳴持0909門號,於107年7月23日│陳立鳴轉讓第一級毒品│
│ │(見警三│許後某時 │12時4分許起至同日12時22分許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卷第18頁├──────────┤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壹年肆月。 │
│ │;偵一卷│嘉義市西區向榮街五顯│長富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陳立鳴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第308頁 │帝廟廣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同時轉讓左列數│(含0九0九六八五七│
│ │) ├──────────┤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簡長富│三七SIM卡壹張)沒收 │
│ │ │小型夾鏈袋1半左右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約半包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4頁) │追徵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