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70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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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哲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0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榮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榮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4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2年間、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的住所,將白色海洛因粉末,用礦泉水稀釋,裝進針筒內,使用針頭,注射皮下組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31日,因蔡榮哲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口,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知到場,得蔡榮哲同意後,由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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