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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祝成於民國108年6月7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市東區芳安路與宣信街路口附近某間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祝成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毒偵卷39至40頁、本院卷53頁、66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9日12時5分,經警方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警卷5至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曾務農為生,後因患帕金森氏症而無法工作,仰賴家人接濟,經濟狀況不佳;
⑶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前有賭博、恐嚇取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誣告、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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