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737,2019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2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威凱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用)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已有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此部分執行未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伺機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不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解癮,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務農,收入不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